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

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与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商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XXXXXXXXXX出生,汉族,该单位总工程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山东建材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起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建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芜湖起重公司(卖方)与山东建材研究院(买方)签订《拉法基重庆瑞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长寿矿渣烘干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建材研究院向芜湖起重公司订购胶带输送机9台、斗式提升机2台、电动葫芦1台,合同总价款为XXX万元。合同第五章“支付和支付条件”约定:“5.3.4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服务及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卖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且买方满意,同时设备正常投运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买方支付给卖方保证金。若出现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不到位、设备本身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十章“安装、调试、试运行和验收”约定:“10.1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在卖方技术服务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安装、调试和试运行。……10.4合同设备负荷试车连续运转72小时,达到招标货物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性能指标后,买方应在20天内与卖方会签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10.7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到达合同工厂之日起36个月内,如属买方原因该合同设备未能进行系统验收,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20天内,由买卖双方代表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2011年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设备采购合同中两台皮带机的驱动装置进行了调整并增加一台电动葫芦,合同价款由原来的XXX万元增加为XXX万元。此后芜湖起重公司分批将其所生产的胶带输送机9台、斗式提升机2台、电动葫芦2台运送至山东建材研究院指定的拉法基重庆瑞安新材料有限公司长寿矿渣烘干项目现场,最后一批设备的到货签收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此后山东建材研究院共向芜湖起重公司支付设备款2229000元。山东建材研究院陈述涉案设备于2011年7月底或8月初进行了安装调试,调试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随后芜湖起重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更换了一部分零部件,又进行相关调试,但直到2012年4月11日问题仍没有解决,此后重庆拉法基公司又向其他单位订购设备并安装后才验收合格,涉案设备于2012年底开始正常运行。
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迟延交货问题,为此提交其与芜湖起重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件18份和会议纪要2份,芜湖起重公司对其中的的16份往来传真件和2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芜湖起重公司根据业主方的要求重新选择了减速机的生产厂家,双方重新约定了交货时间,而且双方对有关的质量检验标准存在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建材研究院申请对其所生产的斗式提升机、皮带输送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以委托事项不具体为由予以退回。经法院询问,山东建材研究院陈述涉案设备在2012年4月9日由芜湖起重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更换了一部分设备零部件,另外重庆拉法基公司也找其他公司另行制作和安装了一部分零部件,换下的零部件一部分由芜湖起重公司工作人员带走,另一部分由于时间太长已无法找到。芜湖起重公司陈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给予更换、维修等处理),换下来的零部件没有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芜湖起重公司与山东建材研究院于2010年11月22日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2011年2月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10%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卖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且买方满意,同时设备正常投运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同时约定“买方有权根据质量问题大小扣除相应损失或不予支付全部质量保证金”。现涉案设备正常运行已超过一年,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10%的合同尾款,应当举证证明该设备在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以及由于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大于或等于10%的合同尾款。但山东建材研究院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山东建材研究院未能及时固定证据,妥善保管涉案设备上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导致目前已经不具备对涉案设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客观条件,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山东建材研究院承担。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芜湖起重公司迟延交货,给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山东建材研究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芜湖起重公司要求山东建材研究院支付剩余设备款241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设备开始正常运行的时间,因芜湖起重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以山东建材研究院自认的2012年底为准,因此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建材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起重公司设备款241000元;二、山东建材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起重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芜湖起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山东建材研究院负担。
上诉人山东建材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10.4、10.5、10.7条的约定,双方并未签署设备最终验收证书,此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并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质量标准。二、我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向我方单位领导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经对设备出问题作出了简要认可,内容如下: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设备出问题,并不是我公司的全部责任,更不能就此终结,请理解和支持。”三、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5.3.4条的约定,按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现场安装调试服务及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卖方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现场安装调试服务且买方满意,同时设备正常投运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买方支付给卖方保证金。通过我方提交的证据看,我方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达到,同时10%是包括两部分,一是质保金,二是安装调试费,不是合同尾款。四、本案是以支付设备款为由提出的诉讼,但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却要求我方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诉求与事实不符,我方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设备款。本案涉及的款项为质保金而非设备款,案由错误。五、在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我方发送的合同清算意见中,第二项第4条,对于链条和链轮质量问题,双方均认可了上述设备的质量有问题。该设备我方在招标书中己明确了其用途及质量标准,之所以出现链条的腐蚀,是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的全部责任,进一步证明该设备质量不达标。六、对于迟延交货问题,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对迟延交货并未有异议。对该项迟延损失本案不予处理,我方认为不恰当,应同时处理。七、由于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及供货时间的延迟,业主方已对我方进行了罚则,扣除应付工程款的69万余元,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9.11.1条、第9.11.2条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已实际造成了我方经济损失,该项损失理应由其来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该案,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芜湖起重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山东建材研究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山东建材研究院与芜湖起重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价格是由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备品备件和提供的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运杂费、保险费等组成。第10.5条约定:如果第一次系统验收有一项或多项性能指标未达到招标货物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买卖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在第一次系统验收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系统验收。
2、山东建材研究院在原审中主张对本案所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芜湖起重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芜湖起重公司与山东建材研究院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建材研究院在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因芜湖起重公司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山东建材研究院亦未有证据证实该电子邮件系由芜湖起重公司发送,故对该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第10.5条的约定,设备未能验收应由买卖双方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未能验收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的2013年7月4日与芜湖起重公司的往来传真信函,双方未能就信函载明的事项明确确认责任,故不能以此认定设备存在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的质量问题。且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底开始正常运行,山东建材研究院亦未举证证明该设备在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故依据合同第5.3.4条的约定,山东建材研究院应将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支付给芜湖起重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对合同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价格是由卖方提供的合同设备、备品备件和提供的技术文件、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运杂费、保险费等组成,本案芜湖起重公司主张的价款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芜湖起重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定做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山东建材研究院主张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芜湖起重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其将另案起诉,故原审判决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未予审理,亦无不当。综上,山东建材研究院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吴魁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