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6746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02民初6746号
原告(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
被告(案外人):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
被告(被申请人):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生。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公司)与被告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普公司)、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旭、被告霍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婷、张建军、被告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五洲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苏0602民初635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五洲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2016)苏0602执保376号案对(2016)苏0602民初6355号民事裁定予以实施,于2016年12月14日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XX城X幢XX室房产。案外人霍普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苏06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南通市XX城X幢XX室房产的执行。
原告二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对南通市XX城X幢XX室房产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根据霍普公司的申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6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南通市XX城X幢XX室房产的执行。霍普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霍普公司辩称,根据(2017)苏0602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的证据充足,也进行了完善的举证。请求继续维持法院的裁定,解除对XX城X幢XX室房屋的查封。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原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1年6月,霍普公司与南通嘉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南通XX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霍普公司进行南通市五洲国际广场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专业初步设计以及外立面细部设计施工指导图。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暂定为11300000元,付费方式为根据九个设计阶段进度分别按比例支付。2011年7月13日,南通XX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五洲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4日,五洲公司共向霍普公司付款10248250元,霍普公司向五洲公司开具设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262640元。
2016年2月24日,五洲公司内部通过对霍普公司设计费900000元的付款流程审批,审批处理意见注明,本次付款全部用于抵房款。五洲公司与霍普公司先后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房抵款协议》落款没有签署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打印为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陈述《以房抵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签订于五洲公司内部付款流程审批通过后,在2016年2月底3月初。《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五洲公司应向霍普公司支付工程款约为1014365.09元,五洲公司用于抵销霍普公司工程款的房屋为“住宅7-3303”,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8255.63元,总价850000元;及车位D1101,总价50000元,合计价款90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霍普公司购买的房屋为XX城X幢XX室,建筑面积102.96平方米,每平方米8255.63元,总金额850000元;车位D1101总价50000元,合计9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五洲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五洲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2016年4月7日,五洲公司将2014年12月24日向霍普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76253元的增值税发票作退票处理,以抵房款的金额900000元作为付款金额,重新向霍普公司开具金额为26186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28日,五洲公司向霍普公司开具XX城X幢XX室房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霍普公司缴纳XX城X幢XXXX室房屋公共能耗费和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霍普公司与五洲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12月24日,霍普公司对五洲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的数额大于所抵房屋的总价款。后两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虽然两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以房抵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两份合同签订于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霍普公司以到期债权抵付房款,五洲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开具房款发票,同日霍普公司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可以认定霍普公司缴纳房款及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也发生于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前。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霍普公司与五洲公司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期间内,故不能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系霍普公司自身原因。综上,被告霍普公司和五洲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实际履行,霍普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本院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高航
审 判 员  孙辉
人民陪审员  李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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