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79929号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瑞奇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伟。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彩时代集团苏州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招标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就项目方案设计事宜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将发票提供被告。后,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云彩时代集团苏州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招标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项目招投标,提供了建筑方案的设计服务,为此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设计补偿费8万元;
证据2,发票,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8万元;
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设计费;
证据4,顺丰快递面单及附件,证明原告2019年6月10日已经将发票寄送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收。
被告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云彩时代集团苏州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招标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参加甲方本项目投标且投标工作已结束,鉴于乙方服务良好,乙方获方案补偿费用8万元。本协议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发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协议补偿费用。
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设计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万元,并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收到该发票。
2020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现向贵公司提出如下要求:立即向委托人支付方案补偿费用人民币8万元。”该律师函于2020年6月15日签收。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名江苏云彩时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云彩时代集团苏州总部基地项目建筑方案设计招标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设计服务且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8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及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其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万元;
二、被告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江苏云彩时代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佳琳
书 记 员  陈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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