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霍普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4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3号60幢270库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69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0,583元、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折薪差额10,727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工资差额167,166.6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6.67元错误。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性收入应为299,083元,具体包括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的月固定发放金额、2020年度的奖金7万元、2020年度的“名为报销实为奖金”的4万元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的加班费40,583元,据此可计算出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23元,因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99,692元。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应为40,583元。根据被上诉人ERP考勤系统记录,按照“每月的日实际工时-每月的日标准工时”计算可知,上诉人自2021年1月至10月共计产生超时工作时长417.19小时,因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产生的加班费应为40,583元。上诉人的加班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因被上诉人处超负荷工作量以及员工安排不足所致,而非上诉人自愿加班,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加班费。被上诉人处《人居事业部基本福利补贴及成本报销相关制度调整公告》规定,“工时统计以ERP考勤时间为准”。可见,上诉人在ERP系统的工时统计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工作时长。被上诉人所提供《考勤及各类假期管理制度》第5.3条有关加班审批的规定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实际执行与使用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一份证明加班需要审批的证据即《法定节假日加班核实表》,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该规定从未实际履行过,加班时长应依据实际操作中认可的ERP系统记载的工作时长来确定。三、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折薪差额应为10,727元。2021年度,上诉人尚有4天年休假,因此产生的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折薪差额应为10,727元。四、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执行35万元年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产生工资差额167,166.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年薪,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薪,只约定了固定的月发薪酬。上诉人所谓的年薪,是员工的月发薪酬加年底奖金,但奖金是根据员工绩效表现来发放的,是浮动的。关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协商离职,协商离职未成后上诉人一直未至公司上班,故被上诉人于2021年12月5日以上诉人严重违纪为由开除上诉人,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关于加班费,员工上下班打卡只能证明进出公司的时间,加班需要员工额外申请,并经签字确认。关于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4天年休假工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的老员工,其对于公司的奖金、加班、休假制度是非常清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公司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工资差额167,166.6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666元;3.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费48,697元;4.2020年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7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4月30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订有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为试用期。该合同约定,***试用期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为4,000元。加班工资核算基数为正常出勤月基本工资的70%。双方另订有一份岗位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岗位为高级建筑师,岗位聘用期间的岗位津贴为每月3,700元,绩效奖金为每月4,800元(绩效奖金系为浮动薪酬)。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期间**公司每月实际按12,000元的标准发放***的月工资。自2021年8月起,***的月工资按13,500元的标准发放。除上述工资外,**公司还向***发放奖金。另**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度的年终奖70,000元(税前)。***最后工作至2021年11月2日。**公司支付***工资至2021年11月8日。2021年12月15日,**公司向***发出解雇通知书,以***自2021年11月9日至12月15日期间超过1个月未至公司上班,也未进行请假说明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又经查,2021年11月2日,***与**公司人居事业部运营经理**通过聊天软件进行了如下对话:**“**(即***),工作交接好了对吧”;***“差不多啦,但是法务还在咨询,不好意思,刚把资料发出去。等我整理好找你聊哈”;**“***,入职以来D5给予多个项目任务上的尝试,但表现不佳,D5设计部经理也多次就工作表现与员工进行讨论,但依然没法达到岗位任职要求,故经D5设计部经理协商决定,于2021年11月2日与员工结束合同,同时将按照劳动法及协商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即**)走吧,M5么,我过去等你”;**“来了”。2021年11月5日,***与**通过聊天软件进行了如下对话:**“**,从人资部了解到你有4天年假,所以周二我们沟通时休年假4天是周三周四周五与下周一哦,所以你的结算日期是2021年11月8日”;***“按照11.02吧”;**“为啥”;***“我不休比较划算啊…”;**“不行,上次说过了”;***“哦,那再说吧”;**“周二M3沟通时说了”;***“并没有告知我如果不休的话,补偿是多少,你的通知日期是11.02嘛”;**“**,我们不能以这个去说划算不划算,不是购物阿”;***“那按照你通知的日期算好了”;***“我通知你是不知道有年假,当人资说有年假,我是立即跟你更正了那天”;***“他说你会给我发一个说明,但是我先表明一下我的个人意愿,由于不知道可以选择三倍赔偿,所以11.02日口头通知没有在意,但是既然辞退通知写了11.02所以我选择直接按劳动法赔偿”。同日,***与**公司人事**进行了如下对话:***“你们今天会给我书面通知吗?我现在就想拿个书面通知走”;**“其实***,部门已经给到你了,当时已经给到你了”;***“但是我那边需要一个书面的通知”;**“那个其实就可以算是”;**公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它就是一个通知,因为现在的流程,部门嘛,对,反正它能代表公司,因为金额的结算也是由部门给你做的结算,所以它有代表权,所以部门应该是给你发了一个通知,包括年假结钱的方式。所以就是你愿意接受这个方式嘛,我们就会在12月5号把那个工资和这个额外的经济补偿金5万块钱全部结给你,但是你不愿意的话我这边是没有别的办法的,因为我没有权力给你额外的情理上的一些说法,我做的就是道理上的一些东西”;***“那这个(协商解除协议)我可以拿走吗?不行?那我可以拍照吗?”;**“你要不可以签,没有说可以拍照,你可以选择签或者选择不签,这是你的权利,但这是我们公司的文件,没办法给到员工,这个文件很简单,公司给出了经济补偿金,然后双方之间再无争议,然后你可以选择不签,钱的金额算法我也是按照法律规定给你算的…”。当日晚间,***与**又通过聊天软件进行了如下对话:***“那我这边的个人系统以及电脑文件都可以不动的是么,那我东西可以慢慢搬吗?”;**“你没有离职啊,你还是公司员工啊”;***“OK”;**“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你不来公司工作,正常的请假流程还得提哦。不来公司的话,还是和部门说一下,免得有争议”;***“那我岂不是还得去公司上班啊…”;**“你线上请假啊”;***“我被辞退了,为什么还得请假呢?那我还是要求把劳动关系转出”;**“这是和你协商离职,你不是没同意吗…”;***“没有协商离职,是直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你们可以直接给我解除合同通知书和退工单,辞退原因之前也写的很清楚了”;**“这个是协商,它不是单方面解除,你现在不是没同意吗,没同意,我们也没有强制给你开除,不是你还在劳动合同期吗”;***“那就是说我还得上班,不上班就是我旷工?”;**“流程要走的呀,你可以去公司工作也可以选择请假啊”…**“部门发通知说要跟你解除劳动合同,你不是个人没同意吗,如果你同意了这个时间,我们把协议签了,这个时间不就定了吗,你个人因为没有同意,所以那个时间不就不生效了吗”;***“呵”。2021年11月6日,***与**通过聊天软件进行了如下对话:***“昨天情绪比较差,不好意思,那我还是按时上班。我首先还是想你们给我开具书面辞退通知书,我想要转移我的劳动关系去别的地方,但如果真的会造成旷工的可能性,我只能先去公司呆着了”;**“我觉得我说的挺明白的,公司希望和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法律规定的补偿金,你没有同意,所以现在你依然是公司员工,你不来公司,正常请假就可以了,部门同意你请假的,这就不会算旷工”。 一审再经查,**公司的《考勤及各类假期管理制度(2019版)》第5.3条规定,“考勤机放置在公司指定位置,所有员工的出入公司时间记录,将按照指纹考勤机的记录进行统计和计算。公司所有员工加班必须事先征得事业部总经理的批准,由员工本人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事业部总经理签字批准,并交人力资源部复核备案后方可生效,被记为加班。未经公司许可的延长工作时间将不被视为加班时间。一个自然年度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者,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补偿。”2020年4月30日,***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理解《考勤及各类假期管理制度(2019版)》等相关规定,并表示愿意遵守”。 一审另经查,2020年12月23日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管理人员、设计人员、辅助人员岗位实行以季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21年11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年终奖金167,166.6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700元;3.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1月2日延时加班费48,697元;4.支付2020年度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728元。2022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对于第一项诉请,***表示款项性质为工资。***认为其为35万元年薪,与**公司实际履行金额存在差额应当支付。对此***提供了***上级**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纳税及个人所得税记录、工资流水、**公司处行政侯某、**公司处运营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统截图、2021年2月6日***上级**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2021年2月6日**公司处运营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调薪申请、**公司处运营经理**与***企业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年薪35万元。根据**与***的谈话录音显示:***:如果按十个月,如果除去我所有的人力成本,按之前说的35万,包含所有的社保公积金……**:没没,哦,35(万)……。***:这个是包含所有的社保公积金,这个我记得……**:我记得不是30(万)么,有35(万)么?***:35(万)是包含所有的社保公积金嘛,公司的部分加我(个人)的部分,公司部分每年给高级建筑师交的大概是三万……**:应该没有35这一说吧?***:35包含所有的社保公积金,但是社保公积金这一部分就有3万,除去这个可能就是正常的谈的(年薪)32(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的工资为年薪制,亦未约定35万元的年薪。 对于第二项诉请,**公司提供了解除通知书,旨在证明2021年12月15日,**公司向***发出解除通知书,以***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1年12月15日起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已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确认未为***安排调岗或培训,但仅以此欲与***协商解除,最终协商未果。 对于第三项诉请,双方均确认***所在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为了证明其加班提供了考勤系统截图、工作系统截屏、人居事业部考勤制度管理说明、人居事业部基本福利补贴及成本报销相关制度调整公告。***表示其根据考勤记录中的时长主张自己的加班情况。**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司认为**公司处加班需要通过审批,对此**公司提供了考勤及各类假期管理制度2019年版及签收文件、加班审批表。***对考勤及各类假期管理制度2019年版及签收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处没有实际适用该规定,***确实没有经过加班审批。***对加班审批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该审批表看是**公司对员工加班的事后确认,并非提前审批。***提供了其与领导、同事、客户之间的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很多加班系**公司安排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沟通不代表是加班,仅确认***2021年2月24日加班8.55小时、2021年3月7日加班13.75小时;2021年3月13日加班8.42小时;2021年3月17日加班2.06小时;2021年4月8日加班4.39小时;2021年5月12日加班6.86小时;2021年5月23日加班10.98小时;2021年5月28日加班0.87小时;2021年6月3日加班5.98小时;2021年6月4日加班5.87小时;2021年6月20日加班8.10小时;2021年6月22日加班2.90小时;2021年6月26日加班9.63小时;2021年7月12日加班1.68小时;2021年7月14日加班9.39小时;2021年7月22日加班4.98小时;2021年8月5日加班0.25小时;2021年8月11日加班0.14小时;2021年8月30日加班5.49小时;2021年9月6日加班3.40小时;2021年9月16日加班3.40小时;2021年9月17日加班5.59小时;202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共计加班11.78小时;2021年10月27日加班1.79小时;2021年1月31日加班2.68小时;2021年3月6日加班9.46小时;2021年3月26日加班3.70小时;2021年5月23日加班10.98小时;2021年7月11日加班9.08小时;2021年10月4日加班6.12小时;2021年10月6日加班1.45小时,共计179.72小时。根据***与客户的聊天记录显示:1.2021年1月17日晚20:52客户表示其他的今天需要给我的图呢。根据***当日考勤记录显示加班11.94小时;2.2021年7月1日晚客户询问调整完了吗,***表示还在调整。根据***的考勤记录显示***当日扣除正常出勤工时后加班1.89小时;3.2021年9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表示文本需要晚一些,客户于晚20点询问文本大概什么时候。根据***的考勤记录显示扣除正常出勤时长,***加班1.53小时。 对于第四项诉请,***自认其前一段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2日终止,其主张年假天数为5天/年。***主张尚有4天年假未休。**公司确认其发现***截止2021年11月2日尚有4天年假未休,故安排***同年11月3日至11月8日休年假,工资发放至同年11月8日,并提供了工资条予以证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与2021年11月2日已经解除,因此***并未实际使用年假,***同意将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8日的工资于年假折薪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第一项诉请工资差额,***认为其系采用年薪制,年薪35万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以其上司在其入职之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予以证明,然根据双方之间的岗位聘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未能就此予以反映。***认为根据工资实际发放的情况能予以佐证,然根据*****的奖金构成中包括凭票报销的部分,对此**公司予以否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凭票报销的相关奖金以及***实际提供了相关发票用于抵扣奖金的情况,因此对***主张其年薪35万并以此计算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21年11月2日**公司处**发给***的通知是否系解除通知。该通知载明“***,入职以来D5给予多个项目任务上的尝试,但表现不佳,D5设计部经理也多次就工作表现与员工进行讨论,但依然没法达到岗位任职要求,故经D5设计部经理协商决定,于2021年11月2日与员工结束合同,同时将按照劳动法及协商约定给予经济补偿”,**公司处人事亦确认部门通知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通知。故根据文义理解,该通知中有明确的解除意思,告知***于2021年11月2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后**公司人事虽多有与***联系,然***多次表明“我被辞退了为什么还要请假呢”“没有协商解除,就是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公司现抗辩该通知系解除劳动合同协商的通知,一审法院实难采信。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不能胜任工作,亦确认**公司并未为***安排调岗或培训,因此**公司的解除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计算,**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6.67元。 对于加班工资,根据**公司处的规章制度显示员工加班需要经过单位审批,***对该规章制度真实性无异议,明知该规章制度,然并未按照该规章制度要求提供加班审批文件,故对***主张的加班小时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然根据***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对此**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现双方均确认***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按照正常出勤月的基本工资的70%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经计算**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161.86元;**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335.20元,共计14,497.06元。 对于应休未休年假,现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1月2日尚有4日年假未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认为其安排***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8日休年假,然如前文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日已经被**公司解除,因此**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折算**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应休未休年假4,34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6.67元;二、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4,497.06元;三、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折薪差额4,340.84元;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于原审中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上诉人加班时间共计417.19小时,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加班259.16小时,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加班158.03小时。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年薪35万元,并以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对此则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签署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就年薪作出约定,而仅就每月固定发放的薪酬作出约定。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在案证据,对上诉人主张其年薪35万元并以此主张工资差额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上诉坚持主张其年薪35万元并以此计算2021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假折薪为10,727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个税缴纳记录,经计算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206.6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报销款及加班费应计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并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时长及加班工资,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处ERP考勤系统截图中显示的可调休工时共418.44小时,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ERP考勤系统截图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处《考勤及各类假期管理制度》规定,被上诉人处加班需要申请并经批准,ERP系统显示的调休时长仅是上下班打卡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处ERP系统显示的员工调休时长,系以系统上员工考勤打卡时间扣除员工日标准工时等计算而得出,经被上诉人处审核并在ERP系统上显示为员工的调休时长,故上诉人以ERP系统调休时长统计截图中显示的可调休工时主**时加班工资,有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处《考勤及各类假期管理制度》虽规定加班需由员工本人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事业部总经理签字批准,并交人力资源部复核备案后方可生效,被记为“加班”,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处实际并未实行加班审批制度,上诉人加班均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并非上诉人自愿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实际上按上述规定严格执行加班审批制度,故被上诉人不同意按ERP截图显示的调休时长结算加班费,依据不足。且上诉人系被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并未在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前合理安排上诉人进行调休,导致上诉人实际未能享有其剩余调休时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ERP系统显示的调休时间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应属合理。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上诉人加班时间共计417.19小时,其中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加班259.16小时,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加班158.03小时,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延时加班工资31,638.89元。原审对ERP系统统计的上诉人调休时长及双方确认的加班时间未予采纳,而仅以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经被上诉人确认,对上诉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间作出认定并据此计算上诉人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对上诉人的延时加班时间及延时加班工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24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2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31,638.8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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