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02民初9390号
原告: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75102665G。
法定代表人:王绪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01109189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顺(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小坝大道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892586T。
法定代表人:郭天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0800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96859。
原告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范光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应付设计费26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00元,合计41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就“贵州新浦经开区装配式住宅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纸设计,设计费估算768,888.00元;(2)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次设计费的30%(计款231,000.00元);(3)被告应在基础施工图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30%(计款231,000.00元);(4)被告应在施工图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设计费的35%(计款269,000.00元)。自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于2016年9月23日将设计图纸/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该设计图纸/成果的数量及内容,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交接,均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双方并于2016年9月23日共同签订了《设计图纸/成果验收交接单》。但被告却未按《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仅支付给原告(第一次、第二次)设计费462,000.00元,尚欠(第三次)设计费269,000.00元未支付。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违约金150,000.00元。原告已多次联系/致电/致函被告,望被告尽快支付所拖欠的上述设计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敬请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以26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从2016年9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
被告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不应当支持其诉请。设计任务计划书签署的时间与合同签署时间为同一天,原告方不可能在合同签署的当天就完成了所有的文件设计,该计划书只能是合同的补充而非事后变更合同内容。
原告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设计任务/计划书》、设计图纸/成果验收交接单、律师函、邮寄送达信息、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两张(2016年5月11日、2016年9月14日)。
被告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组织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设计任务/计划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设计任务/计划书与《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律师函、邮寄送达信息,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原告(设计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配合天津思景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贵州新蒲经开区装配式住宅建设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工程设计,并根据发包人生产工艺对大型板材拼装结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贵州新蒲经开区装配式住宅建设项目工程(地块一),建筑面积21500m2,估算设计费387,000.00元;贵州新蒲经开区装配式住宅建设项目工程(地块二),建筑面积21216m2,估算设计费381,888.00元,总设计费约768,888.0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任务中包括的各专业施工图8份、CAD电子文档2份、方案设计本册4份、方案设计本册电子文档2份;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768,888.00元,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为23.1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0%,付费额为23.1万元,付费时间为基础施工图交付甲方后3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35%,付费额26.9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交付甲方后3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占总设计费5%,付费额3.7888万元,付费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设计任务/计划书》,确认了图纸设计项目范围并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变更为: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按本设计任务/计划书执行。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进行设计图纸的交接,双方均在签订设计图纸/成果验收交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设计图纸/设计成果已交接完成,设计图纸/设计成的数量及内容均合格/符合设计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原告262,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就涉案欠款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原告认为被告尚欠第三次设计费269,000.00元应支付,同时,根据《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款约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违约金150,000.00元。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任务/计划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设计成果,被告已接收并签字盖章确认,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次款项后未支付第三次付费,构成违约。按约定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施工图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接收设计图纸/设计成果,则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9月28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69,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269,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实际损失依据,而被告未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应付费的每月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被告应付设计费26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予以支持,从约定支付日期的第二日(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原告诉请主张的2018年12月26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69,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付至2018年12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桂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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