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5执152号
申请执行人: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1-2-1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7510266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大道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89258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津仲裁字第04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2017)津仲裁字第0429号仲裁裁决书书给付人民币548157.00元,以及加倍计算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6月20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同日,本院已在执行系统中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18年6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
3.2018年6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股权已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以(2017)川0103执3183号之三予以冻结。
4.2018年6月26日,本院向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日,毕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人名下无登记财产。
5.2018年6月26日,本院向毕节金海湖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日,毕节金海湖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6.2018年6月26日,本院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7.2018年7月16日,本院向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人的分支机构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日,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反馈被执人的分支机构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新蒲新区分公司名下无登记信息。
8.2018年8月10日,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控制措施向申请人中汽迈赫(天津)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反馈并征求了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2018年8月21日,本院向毕节市保险行业协会请求查询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保信息。同日,毕节市保险行业协会反馈贵州金久建筑施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关投保信息。
10.2018年9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
综上,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同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