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湖**省荊门市**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贵林,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住所地:湖**省黄梅县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号越众产业园**栋园5栋。
法定代表人:姚欣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住所地:**京市雨花台区凤台**路**号38号。
负责人:徐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9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缓/减交上诉费申请。经审查,***、***的缓/减交申请不符合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缓/减交上诉费申请不予准许,并分别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4日向***、***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经核实,上诉人***、***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均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