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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2934号
原告: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5栋。
法定代表人:姚欣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国浩律师(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1号南创展家居221室。
法定代表人:高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焕章,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闻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东、钱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79945.58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1779945.58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66073.8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及内容包括建筑、装饰、精装修、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饰、电器、洁具的签证变更等项目。2012年12月21日,原告(独立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计价方式、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工期延误、合同价款、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的调整、工程款支付、双方义务、验收、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为:工程名称为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为按清单计价的按实结算方式。第五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施工图纸所示结构、建筑、精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卫生洁具、五金、木地板、水柜、入户门、弱电系统等。第六条合同工期及工期延误约定为,合同工期日历总天数75天。第十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4、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结算资料;甲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共价款的95%;余款按“附录A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5条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由于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附录A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为: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两个月后,除下列特殊说明外,质量保修期按有关政府部门所颁布的文件为准;若所颁布文件中未明确或暂未有可供参考文件的项目,其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上述工程均由原告边施工边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3年7月1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完成并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在竣工后及时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但被告直至2017年9月方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经结算,原告施工面积总计460.33平方米,工程造价总计3579945.5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800000元,尚欠工程款1779945.58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数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欠款数额尚未明确。我方认为应在双方办理结算后,依据最终结算数额,核减已付款后,将未支付数额尽快支付。鉴于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因而,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在双方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应扣减工程逾期违约金,计算的原则是结算总价(待定)乘以万分之五每天乘以逾期天数(105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工程内容: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含建筑、安装、精装修等)。工程承包范围: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北京珠江国际家园二期一区东样板间施工图纸所示结构、建筑、精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卫生洁具、五金、木地板、水柜、入户门、弱电系统等。承包方式:为按清单计价的按实结算方式,其中,乙方以包二次深化设计(若有)及通过有关部门的设计审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税费、包保修、包通过监理、甲方及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等完成合同约定乙方需完成的全部工作,以及完成全部工作所需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一切费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工期日历总天数:75天,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为准,乙方均予以全力配合,且所需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同时,乙方不因此而向甲方索赔相应费用。除《合同条款》第21条所列的原因外,一切其它可能致使独立承包人在时间上受损的原因:如休息日、公众假期、雨季影响、停水、停电、材料订货等,皆包括在上述工期内。合同总价款采用双方确认的合同暂定价,合同的预算总价(暂定)为(大写)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元),采用合同暂定价的,由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完整的施工图预算书报甲方审核,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施工图预算总价替代合同暂定价,并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工程款支付(第十条第4项):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结算资料;甲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按“附录A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关于工期,第二部分合同条款项下的第20条第2项约定:误期赔偿金按每延误一天的赔偿金额为0.5‰合同总价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初验)申请表。2013年7月1日,被告在竣工验收意见会签表上载明原告涉案工程施工,资料齐全、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被告表示为2年,自竣工日期开始计算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称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工程造价3579945.58元,且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盖章确认,并表示目前被告仅支付180万元,被告认可支付了180万元,但认为工程并未结算,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据均为被告国际城项目工程部盖章,但其公司并没有项目公章,且该结算表中仅有招标投资中心和项目部签字不符合程序。关于工程工期,被告主张原告工程施工存在逾期,故应扣除逾期违约金后核算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盖有被告项目工程部公章的《关于合同工期的情况说明及奖罚单》证明工期延误系被告的原因所致,该份说明其中有如下记载:“深圳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工期为75天,但由于我公司在过程中提出的各项变更,导致工程延期,实际工程工期共计273天。工程履约已全部完成,质量合格,建议不做工期处罚,无奖励状况发生”,该份说明中详细的列出了8项工期延续的事项及情况。此外,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被被告拆除,被告对拆除一事予以认可,但其表示涉案当事人离职故无法确认拆除时间。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庭向其告知因工程已拆除故不予批准鉴定,被告对此提出复议,后经合议庭合议后对其复议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现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虽被告对结算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考虑到原告于2013年完成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后,被告仅支付部分180万工程款后至今未全部支付,且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被其拆除,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工程交付至今已五六年之久,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成工程,应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其说明中认可原告依约完工,并不做处罚,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9945.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79945.5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执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8元,由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宪龙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人民陪审员  韩文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