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1400号
原告:中合众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越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红岗北路1106号越众产业园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46856D。
法定代表人:姚欣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文,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天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彩虹社区彩云路6号民宁花园办公楼9层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45193D。
法定代表人:杨瑞杰。
上述当事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押金40073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为54758元,此后部分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水晶时代公寓”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扣留了5万元工程款作为工程押金。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被告从工程款中扣除691471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保修金在期满后15天内无息返还。被告除了上述押金和质量保修金外,付清了其他的工程款。保修期届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但被告对这两笔工程款却迟迟不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了340735元,余款400736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水晶时代公寓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内容为工程预算书包括的所有内容:一至四层公共区域、套房[样板房交楼标准:一房9套,两房191套,不需要装修的毛坯房15套(208房、209房、218房、219房、225房、308房、309房、318房、319房、325房、408房、409房、418房、419房、425房)]、视频监控、智能对讲、消防;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工期为150个日历日;合同总价款为11866904.85元;合同签订并生效后,进场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预付款,所有工程完成5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所有工程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所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期内属乙方范围内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保修,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算。
此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主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首期款项应为1780035.72元,抵销原由乙方支付的5万元施工押金,故甲方支付的首期款金额为1730035.72元;双方均确认,施工押金5万元待主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乙方。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开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至2014年7月装修工程完工,至2014年12月涉案装修房屋全部交付给购房者。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责任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91471元,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退还。
庭审时原告陈述:涉案装修工程完工后,在被告的组织下,每套房屋均移交给了购房者,因为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原告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的资料,但被告和购房者之间应该有移交手续。2015年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29日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报表,但该结算书中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结算书显示结算报送价为13787326.77元。工程款支付报表中的《水晶时代公寓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款申请审批表》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并有手写涂改内容,其中,工程总价款由13787326.77元手写涂改为13552050.77元(原告陈述是被告的现场工程师手写涂改的),审批表注明被告已付款10669628.66元,本次申请付款2533626.32元(手写涂改为2190951.11元)。原告提交给被告的2015年1月29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亦注明被告此前已支付10669628.66元。庭审后,原告确认工程总价款应为13552050.77元,陈述被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3151315.27元(2014年3月7日第一次付款1650035.72元,2014年5月16日第二次付款4153416.7元,2014年7月11日第三次付款3560071.46元,2014年9月19日第四次付款1256104.78元,2015年2月10日第五次付款2190951.11元,2018年2月9日第六次付款340735.5元),未付工程款400735.5元。原告并陈述第一次应付款应为1700035.7元,但被告在实际付款时扣留了施工押金5万元,实际付款为1650035.7元,但报表中未扣除该5万元,故载明在2015年1月29日前被告已付款10669628.66元。另外,《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金金额是双方协商将剩余工程款金额作为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装修施工。原告虽未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的证据,但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可以推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虽然原告未提供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但工程款支付报表中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第五次付款金额与报表中手写注明的金额也一致。另外,按报表中手写涂改的原告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3552050.77元计算,减去原告在报表中自认的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前已付款10669628.66元及2015年2月10日第五次付款2190951.11元,余款691471元正好与《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金691471元一致。上述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款支付报表、被告付款情况证据、《工程质量保修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3552050.77元。关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原告陈述为13151315.27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付款明细,与工程款支付报表中注明金额的差异主要在于第一次付款时是否扣除施工押金5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该5万元押金在被告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予以了扣除。但合同并未约定施工押金问题,原告也确认其并未向被告支付过该押金,被告也未向其出具过押金收据。其次,虽然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的首期款项应为1780035.72元,抵销原由原告支付的5万元施工押金,故被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为1730035.72元。但原告从未支付5万元押金,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款台账可以看出,无论是被告应付的第一次进度款还是实付金额,均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金额不一致。再次,原告自己在《水晶时代公寓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结算款申请审批表》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注明被告此前已支付10669628.66元。现原告主张该金额错误,应减去5万元押金。但原告对此不一致的事实并未充分举证及说明。考虑到工程款支付报表形成于补充协议书之后,且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施工押金5万元待主合同项下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给原告,不能排除在工程款支付报表形成前已返还押金的可能,故对原告庭后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工程质量保修书》形成于补充协议书之后,《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金为691471元。原告确认该保修金数额是双方协商将剩余工程款金额作为保修金,说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和被告已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一致。如上所述,按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3552050.77元计算,减去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前已付款10669628.66元及2015年2月10日第五次付款2190951.11元,余款正好是691471元。而如果按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计算,则为741471元,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金数额不一致。综上,应当认定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3201315.2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735.5元(13552050.77-13201315.27)。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按该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将保修金退还给原告。现保修期限已届满,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成立,但应当从201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标准,改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合众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73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50735.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合众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3.41元,被告负担7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欢
人民陪审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温昭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