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执105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合众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江。
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瑞杰。
申请执行人中合众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天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粤0307民初140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50735.5元及利息(待计)、迟延履行利息(待计),案件受理费731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及财付通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并限制了被执行人深圳市锦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商事登记事项,期限自2021年7月6日至2024年7月5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的控制,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延长期限,应当在上述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龙
审判员 张丹燕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