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所

某某与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陈四清。
  委托代理人胡燕来,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所。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蔡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炯。
  委托代理人潘斌,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四清诉被告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来、被告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炯、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四清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担任结构工作,合同中未约定工资具体金额,口头约定年薪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基本工资,剩余部分不定期以奖金形式支付。2008年2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和少缴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原告改“坐班”为“跑班”,口头约定合同期限缩短到“凯翔国际广场”项目工地处理结束。2008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变更后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08年2月7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合同期满时终止,原告负责间或处理“凯翔国际广场”项目工地的相关工作。原告在合同变更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补缴社保差额,被告总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给付和补缴。现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6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39,000元,支付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5,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7,500元,要求被告补缴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被告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所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双方也未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人民币150,000元,故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发放数额作为原告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6日的拖欠工资。原告于2008年2月7日离职,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认可原告已于2008年2月7日离职,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0年4月,只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居住证之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对2008年2月7日之后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对未完工的《凯翔国际广场》项目给予配合,被告为原告代缴四金,不存在工资的发放,故不同意支付原告2008年2月7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离职,被告并无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应予驳回。关于社会保险费差额,被告同意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的差额,原告主张2007年11月之前的社保费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补缴。至于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在该期间并无工资,故被告按托底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原告对此也是明知并同意的,故也不同意补缴差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四清系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自行解约均需补偿对方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原告)在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年底在甲方(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08年2月7日春节前夕离职。乙方处于自身的原因(为了办理上海市居住证)辞职前要求甲方再续订二年至2010年4月份的合同。故双方声明如下:1、续订至2010年的合同只是为乙方办理居住证使用,不做它用。2、乙方离职后,由于《凯翔国际广场》项目的工地需要间或处理,在工地处理没有结束前,由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四金代交,四金个人交纳的部分,由乙方交纳,单位部分由甲方交纳。工地处理结束后,四金问题另行协商。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人民币273,000元,支付2008年5月至10月工资人民币9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该会于2009年1月23日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19,130.10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人民币4383.7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7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税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月。2008年4月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600元,2008年4月起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735元。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与被告负责人蔡威曾口头约定年薪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从2005年5月至2008年1月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其余以奖金形式发放,其中2005年8月发放奖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1月发放人民币12,000元,2006年1月发放人民币30,000元,2006年4月发放人民币10,000元,2006年8月发放人民币6000元,2006年12月发放人民币8000元,2007年2月发放人民币30,000元,2008年2月发放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述,提供证人张某、钟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于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系同事,被告除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外,还不定期的发放奖金。证人钟某某称其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系同事,被告除每月月初发放固定数额的工资外,还不定期发放奖金,证人曾听原告和被告的老板说原告年薪为150,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钟某某与原告私交较好,其证词不足采信。
  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奖金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发放,数额不定。2005年至2006年被告发放过原告奖金,具体数额不清,2007年起因被告效益不好,故不发放奖金。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奖金发放签收单,其中记载2008年1月发放原告奖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未能提供2007年3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奖金签收单。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其年薪人民币150,000元,仅提供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且系孤证,本院难以采信。因双方未对原告的工资作出约定,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所得作为其应得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2月6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39,000元系基于其主张的年薪人民币150,000元,因该主张未获法院采信,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2008年8月27日的补充协议明确,原告已于2008年2月7日离职,此后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作原告办理上海市居住证之用,被告除为原告缴纳四金外,无需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内容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7日至10月31日的拖欠工资,显然有悖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于2008年2月7日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职工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现双方均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另有不定期发放的奖金,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奖金发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奖金发放数额。根据原告陈述,原告2005年5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1,500元,2006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500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按人民币1600元及人民币173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不当,应予补缴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载明原告离职,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并未述及,也未谈及解除合同的补偿问题,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违约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四清2008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人民币1034元;
二、被告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陈四清补缴2005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93,714.50元;
三、原告陈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1,475.5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威建建筑设计事务,由被告负责解入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四、原告陈四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虞  瑶
  代理审判员 顾  仲
  代理审判员 毕崇岩
  书  记  员 黄  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