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75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上诉人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力设计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因经营状况恶化,2016年8月,上诉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大会表决通过从2016年9月起全员工资转为绩效工资,上诉人只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根据《辽宁省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企业破产、重大裁员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集体协商方案和意见”、第三十条:“职代会依法通过或者否决的事项,对本单位全体职工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0月1日至被上诉人上班之日止的生活费,不仅与上诉人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相悖,也违反了上述规定。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单位没有工会、没有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没有经全体职工讨论后提出方案和意见、没有平等协商确定、没有签订任何关于职工安置的协议和约定文件就强制实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故会议决定是无效的、没有法律效力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热力设计院向**补发2009年11月1日起至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双倍工资差额(按每月2950元计算)并加付相应的债务利息;2.热力设计院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已扣发**工资9650元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412.5元;补发2016年1月1日起至补齐欠发工资之日的工资及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即工资总额的50%-100%,2017年1月到补齐工资之日止,工资按照鞍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15元,扣除五险一金后为3112元,2017年1月之前按照2950元的标准计算,不包括五险一金,并加付相应的债务利息;3.热力设计院向全体职工公示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奖金发放制度,并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及奖金,补发承诺的按图纸量应支付的2009-2014年奖金计56972.5元,工资同工同酬,提供工资清单,恢复全体职工工作;4.热力设计院足额补缴**2015年11月1日后的五险一金,并承担延期缴纳的不良后果,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1999年7月我由当时的鞍山市热力总公司分配到热力设计院连续工作至今,连续工龄17年余.根据法律规定热力设计院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9年我达到满足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在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01381号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第1313号已经判决确认。2009年、2012年我先后提出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得到的答复是:单位与职工都是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单位不存在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不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必须辞职。所以在违背了我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下,且在我没有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的情况下,单位使用欺诈威胁手段与我签订了2009年11月以后的劳动合同,我2009年以后所有劳动合同上都没有相关盖章认证,单位因故意逃避对劳动者的责任,而没有通过监督部门的批准。2015年6月我再次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单位也没有解决,并且从2009年以来一直按照一倍工资水平给我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单位主观逃避法律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并且在我方多次提出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下继续违反劳动合同法,此部分在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01381号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第1313号予以确认。终审判决书生效后还拒不执行,我方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铁东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单位应当向我补发2009年11月1日后至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段的一倍与二倍工资的差额,计2950元×87个月=256650元(按照2017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算),并加付相应的债务利息。热力设计院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克扣我工资,金额为9650元,既未经开会讨论,也未做出书面决定,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01381号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终第1313号判决已经予以纠正,认定扣发工资属于不当,为克扣工资,判令单位补发上述工资,身为高级工程师我从2015年至今没有被安排一项设计工作,图纸审核也不让我签字,制造我不工作的假象,单位没有履行提供工作的义务。2015年11月2日,副院长袭建伟把我做设计用的计算机收走,并让我搬出独处的四楼办公室到门卫,后我被独自安排在会议室,没有被告提供劳动工具至今,被剥夺劳动权利。但我未离开工作岗位,每天坚持按时到单位上下班,提供正常劳动,单位应为我发放全额工资。我目前的工作环境及每天上班的照片均制作成光盘为证。单位2016年1月至今克扣我工资按每月2950元计算。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单位按照工作量发放奖金及福利的规定是在全院职工大会上通过的,当时在职的职工都参加了会议,并在院里保存了会议记录,职工无法获得。2009年之前每年单位发奖金都有个人签字,2009年左右,单位因经济问题被税务部门处罚,每位职工补缴了因发奖金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这在相关部门有据可查,2013年、2014年单位为职工发放了部分奖金,但单位否定发放奖金及福利的事实及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请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明确单位奖金发放制度并公示,按照制度为职工发放奖金及福利,补发按照工作量欠发的奖金。具体数额如下:2009年图纸量106.5A1奖金为10650元;2010年图纸量102.375A1奖金为10237.5元;2011年图纸量202.725A1奖金为20272.5元;2012年图纸量23.125A1奖金为2312.5元;2013年图纸量84.125A1奖金8412.5元;2014年图纸量50.875A1奖金5087.5元;单位自2010年以来经常拖欠职工工资。2016年1月至8月工资欠发5个月,我的工资被克扣一直没有发放,提前没有召开任何职工代表大会和讨论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31日院长李国威以经济、政治原因致单位生产经营效益不好为由将职工自2016年9月1日放假回家待工,补发所欠工资,以后工资转为完全绩效,职工承担经营风险,单位只负责缴纳职工的五险一金,没有任何生活保障金和何时上班的规划,让职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说“职工同不同意单位的意见,单位都这么办了”,在会上我表示不同意。2016年8月31日的会议录音我已刻成碟。2015年11月1日后的五险一金被停缴。我与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五险一金,并应承担延期缴纳产生的不良后果,如因不能按照医保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和赔偿责任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99年到热力设计院工作,担任工程师职务。负责图纸的设计及审核工作。**在2015年10月31日前每月实发工资2950元。2006年11月1日**与热力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终止,2012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0月8日热力设计院为**送达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并且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请于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前往热力设计院劳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热力设计院为**工资支付到2015年10月,社会保险缴纳到2015年10月。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16日**诉至该院,请求:一、**回热力设计院继续上班,热力设计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热力设计院补发已扣发**3次工资共计67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675元;三、热力设计院向**补发承诺的按图纸量支付的奖金56972.5元;四、热力设计院向**足额发放工资、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及公积金,并承担**的医疗费用;五、热力设计院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工资、年终福利、年终奖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热力设计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在热力设计院上班;二、热力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资5900元及补发2013年10月、2014年8月工资37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热力设计院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辽03民终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并且热力设计院也补发**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工资5900元及补发2013年10月、2014年8月工资3750元。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热力设计院召开职工会议,作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由于近来院效益非常不好,无法负担正常工资,所以决定9月1日起工资转为绩效工资,设计人员不坐班,保持电话通畅,随时可以找到。无设计任务时单位只负责为个人缴纳五险一金。”**参加了该会议。另查明,自2016年1月1日至热力设计院对全体职工放假前**在工作时间到热力设计院上班,其提供的照片中也有其他工作人员工作的情况,热力设计院也自认**在此期间上班,但其没有工作内容。此后,**也自认热力设计院关门,其无法进入办公地点。另查明,2016年7月起鞍山市月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月578元,2017年7月起鞍山市月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月607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利息,**提起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拖欠的2013年、2014年、2015年已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图纸量的奖金;四、**请求热力设计院为其补缴五险一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五、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公示工资分配制度、奖金分配制度、同工同酬、工资清单、恢复全体职工工作;六、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补发**2016年到补齐工资之日止的工资、利息及赔偿金。关于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利息,**提起的该项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节,首先,**与热力设计院在2015年10月31日前双方均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2015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该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并经**申请执行,双方于2017年6月12日已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此,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另**主张从2009年开始热力设计院给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该二倍工资差额具有惩罚性,因此,其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其在2009年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在2009年以及在2015年提起仲裁时均未提出该项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拖欠的2013年、2014年、2015年已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因**在2015年提起的诉讼中已提出该项请求,并经(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该院不予审理。关于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支付图纸量的奖金一节,**在2015年提起的诉讼中已提出该项请求,并经(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且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该院不予审理。关于**请求热力设计院为其补缴五险一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节,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已经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社保账户,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另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提出的上述请求,该院不予处理。关于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公示工资分配制度、奖金分配制度、同工同酬、工资清单、恢复全体职工工作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规定,**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热力设计院是否应当补发**2016年到补齐工资之日止的工资、利息及赔偿金一节,热力设计院在2016年9月停工前,**在2016年1月至9月前一直在热力设计院上班,热力设计院亦认可其到单位,但只是没有工作内容,该院认为,**没有工作内容并非是其不出勤,不愿意上班干活导致,**的工作内容安排应当由热力设计院作出,热力设计院不能以**没有工作内容而拒绝发放工资,因此,热力设计院应当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600元(2950/元×8个月)。另2016年9月1日起热力设计院对职工进行放假,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规定,热力设计院在2016年9月1日停工,至今已超过一个工资周期,**在此期间无法正常上班,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在**作为下岗待工人员,又无证据表明其已重新就业的情况下,热力设计院应当给付其基本生活费,因此,热力设计院应当给付**2016年9月工资295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给付**生活费5202元(578元/月×9个月)、自2017年7月1至2018年6月30日给付**生活费7284元(607元/月×12个月),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上班之日止,按照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生活费。故**要求热力设计院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热力设计院给付拖欠工资的利息,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提出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应当首先满足劳动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前提条件。现**未提供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热力设计院限期支付拖欠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其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径行向法院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一、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26550元;二、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生活费5202元;三、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生活费7284元;四、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上班之日止生活费(按照鞍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费用**已预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于2016年1月至9月在热力设计院上班,热力设计院理应向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此后,**作为下岗待工人员,理应由热力设计院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直至**重新就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热力设计院主张其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只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一节。因其公司相关决议不能成为对抗劳动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理由,故上诉人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热力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迪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