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2722号
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洪溪村洪溪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089790。
法定代表人:雒富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信福、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9、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15505760XQ。
法定代表人:吴旭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女,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女,公司职员。
第三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商业街C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09841。
法定代表人:林冬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君,女,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鑫公司)与被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房产公司)、第三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南,被告海投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第三人开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投房产公司支付众恒鑫公司工程款2100249元;2.判令海投房产公司以2100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投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第三人开联公司中标被告海投房产公司发包的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工程。嗣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就前述工程签订了《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海投房产公司,承包人为第三人开联公司,合同工期为210天,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工程价款暂定993.1009万元。《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签订后,开联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月1日,开联公司和众恒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众恒鑫公司负责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同时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竣工决算等也均由众恒鑫公司直接处理;工程款结算上,由众恒鑫公司代表开联公司与业主对接结算,开联公司同意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众恒鑫公司或众恒鑫公司指定但业主认可的其他单位。之后,众恒鑫公司严格按照《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约定,组织并完成讼争工程的施工。讼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众恒鑫公司也已经以开联公司的名义与海投房产公司完成结算,确定讼争工程工程款为10290249元。前述工程款,扣除已经支付的819万元,海投房产公司尚欠2100249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众恒鑫公司诉至法院。
海投房产公司辩称,一、案涉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项目的合同主体是海投房产公司与开联公司。案涉项目的中标人及施工合同相对方均为开联公司。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由海投房产公司与开联公司进行,海投房产公司仅对开联公司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二、众恒鑫公司主张与开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海投房产公司并不知情,开联公司是否将案涉项目转包、分包给其他方或交由开联公司以外的人进行施工海投房产公司也不知情。三、海投房产公司未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尾款是按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厦执行字第45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执行,根据该《通知书》的要求,答辩人无法向开联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非主观上故意拖欠,众恒鑫公司对项目尾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四、根据海投房产公司与开联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第二十条第4项,本工程双方约定开联公司向海投房产公司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扣除并预留。工程总造价5%的保修金在第二年满后14天内付保修金80%,余款在第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保修款不计利息。因此即便海投房产公司须向众恒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5%的保修金即514512.45元不计利息,且其中102902.49元(保修金的20%)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时间,海投房产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保修金。综上所述,众恒鑫公司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开联公司述称,《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是开联公司和海投房产公司签订的,但是实际履行人是众恒鑫公司,相关的工程款应该支付给众恒鑫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开联公司中标被告海投房产公司发包的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制作及安装工程。2012年10月18日,开联公司(乙方)与海投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安装合同》,发包人为海投房产公司,承包人为开联公司,合同工期为210天,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27日,工程价款暂定993.1009万元。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预留工程总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办理竣工结算时扣除并预留,且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间不计息。工程总造价5%保修金的支付办法:工程保修金在第二年满后14天内付保修金80%,余款在第五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保修款不计利息。2013年1月1日,开联公司与众恒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众恒鑫公司负责绿苑新城三组团主体工程I标段铝合金门窗、格栅及玻璃雨棚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同时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竣工决算等也均由众恒鑫公司直接处理;工程款结算上,由众恒鑫公司代表开联公司与业主对接结算,开联公司同意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众恒鑫公司或众恒鑫公司指定但业主认可的其他单位。开联公司确认,其与众恒鑫公司均按照《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众恒鑫公司实际施工讼争工程,讼争工程的各项费用决算及工程扣款结算由众恒鑫公司代表开联公司进行处理。2014年9月1日,讼争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开联公司与海投房产公司完成结算,确定讼争工程工程款为10290249元,开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处,经办人为众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雒富民之子雒伟签名。前述工程款,扣除海投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819万元,海投房产公司尚欠2100249元未支付。
2015年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投房产公司发布《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厦执行字第454号,内容为:“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人吴国雨与被执行人林冬鹏、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阜外开联颐年投资有限公司、成都阜外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艳彬、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你司尚有工程款项未向被执行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的规定,通知如下: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被执行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你司相关工程款项,以1550万元为限;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三、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项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众恒鑫公司提供的其与开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庭审陈述,海投房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开联公司后,开联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众恒鑫公司,众恒鑫公司负责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同时工程款、材料款、劳务费、竣工决算等由众恒鑫公司直接处理,工程款结算由众恒鑫公司代表开联公司与业主对接结算,开联公司同意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众恒鑫公司或众恒鑫公司指定但业主认可的其他单位。在案涉项目的成本及利润支取上,众恒鑫公司有独立的付款、结算权。众恒鑫公司与开联公司的《合作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情形,众恒鑫公司以此主张要求海投房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能对抗海投房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众恒鑫公司所负的付款义务。双方确认,海投房产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款项2100249元未支付,海投房产公司辩称案涉工程5%的保修金即514512.45元不计利息,且其中102902.49元(保修金的20%)尚未到约定的支付时间,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海投房产公司应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1585736.55元,尚未到期的保修金部分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至于众恒鑫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的诉求,海投房产公司提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予以证明其并非无故拖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众恒鑫公司利息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5736.55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62元,减半收取12431元,由原告厦门市众恒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由被告厦门海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盛达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