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汤桦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深圳汤桦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民终2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汤桦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南路14号街坊(伊泰万博广场B座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汤桦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桦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泰置业公司)及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煤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伊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伊泰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汤桦公司提交全套报规方案给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置业公司在汤桦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深化设计阶段、开始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控制阶段以及室内装饰工程设计第三阶段方案设计工作后,通知汤桦公司项目暂停,此后果由伊泰置业公司单方行为造成,应以汤桦公司提交的方案报建成果面积结合设计阶段的单价计算已完成的工作量,并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对汤桦公司已完成的设计工作认定不清。(二)伊泰置业公司在项目设计过程中提供给汤桦公司的设计任务书、会议纪要的传真及电子文件均未盖章,只有相关人员签字,汤桦公司本着推进项目顺利完成的原则,积极配合伊泰置业公司完成各项工作,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有误。 伊泰置业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汤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汤桦公司起诉60万元方案征集费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二)汤桦公司所完成的工作仅属于方案的设计阶段,且存在大量错误需要修改,并未得到伊泰置业公司的确认。 伊泰煤炭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汤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汤桦公司未向伊泰煤炭公司提交涉案项目的方案设计;(二)汤桦公司未实施方案报建设计阶段的工作;(三)汤桦公司暂停工作,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要求伊泰煤炭公司支付设计费。 伊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予以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汤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方案征集费不包括在工程设计合同中,且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汤桦公司的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伊泰置业公司支付汤桦公司方案征集费及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二)汤桦公司仅部分完成了报建设计阶段工作且存在重大瑕疵,伊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可作为此部分的设计费。 汤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方案征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汤桦公司在收到暂停设计的通知之前,已完成深化设计阶段及室内装饰工程设计第三阶段设计工作,并开始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控制阶段的部分工作,伊泰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建筑方案设计费、室内装饰设计费及滞纳金。 伊泰煤炭公司辩称,伊泰置业公司的上诉未涉及伊泰煤炭公司,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伊泰煤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案件受理费由汤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桦公司仅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且未经政府部门审查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其无权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且其提交的设计方案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伊泰煤炭公司已向汤桦公司支付了已完成设计工作的设计费,不存在拖欠设计费的情形,无需支付滞纳金。(二)一审法院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未提前通知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汤桦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方案征集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应予维持。伊泰置业公司应支付与汤桦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相应的建筑方案设计费、室内装饰设计费及滞纳金。(二)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伊泰煤炭公司未主张权利,视为伊泰煤炭公司已放弃该项权利。 伊泰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伊泰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 汤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伊泰置业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方案征集费60万元及违约金14916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判令伊泰置业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建筑方案及室内设计费1442.46万元及滞纳金约3287328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判令伊泰煤炭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建筑方案设计费303.56万元及滞纳金约606510元(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四)判令伊泰置业公司对伊泰煤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30日,伊泰置业公司与汤桦公司签订《“伊泰广场”整体概念设计国际征集合同》,合同约定汤桦公司提供设计任务书所规定的项目设计服务,最终方案评审会结束后30天内,伊泰置业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方案征集费60万元,此费用不包括在后续的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费中。如汤桦公司按规定履约,伊泰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方案征集费,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逾期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直至伊泰置业公司付清应付款项。汤桦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伊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汤桦公司发出伊泰广场国际方案征集结果通知,确认其为方案征集深化实施单位,但伊泰置业公司未如约向汤桦公司支付60万元的方案征集费。根据汤桦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其第一次书面向伊泰置业公司提出索要60万元的方案征集费是在2015年1月12日。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12月28日,汤桦公司分别与伊泰煤炭公司、伊泰置业公司签订《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总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财富中心、公寓、购物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汤桦公司进行整个伊泰广场项目(包括总部中心、财富中心、公寓、购物中心)的建筑方案设计,并约定了设计进度及费用支付进度,及汤桦公司每完成一阶段的成果,经伊泰煤炭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且在汤桦公司提交下一阶段成果文件以前,伊泰煤炭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违约,合同约定,如伊泰煤炭公司因其自身原因超过规定付款之日30天未依约支付到期应付费用,汤桦公司每天收取伊泰煤炭公司该阶段应付金额的0.03%作为逾期付费的滞纳金。双方一致认可伊泰置业公司及伊泰煤炭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及2012年8月24日将合同约定的4.2.3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主体方案设计费的25%)阶段支付完毕。再查明,伊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收了汤桦公司提交的《鄂尔多斯伊泰广场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三套。2013年1月29日,伊泰置业公司因鄂尔多斯市地产市场的变化,调整了开发计划,故向汤桦公司发出了《关于伊泰广场项目暂停设计的通知》,要求汤桦公司暂停伊泰广场项目整体的建筑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汤桦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对方案征集费为60万元没有争议,且依据《“伊泰广场”整体概念设计国际征集合同》,此费用不包括在后续的设计咨询费中,故伊泰置业公司应予给付。伊泰置业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汤桦公司进行方案征集只是与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合作的一个开始,后续双方签订合同继续由汤桦公司进行设计,且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设计费,故在持续的合作过程中,汤桦公司不能推断出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直至2013年1月29日,伊泰置业公司向汤桦公司发出了《关于伊泰广场项目暂停设计的通知》,汤桦公司才能认识到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下欠其方案征集费及设计费未给付,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1月29日,并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律师函索要方案征集费,诉讼时效中断,即从2015年1月12日重新起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故对伊泰置业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采纳,伊泰置业公司应予给付汤桦公司方案征集费6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伊泰置业公司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故不予调整。关于汤桦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汤桦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八,其请求伊泰置业公司支付的建筑方案设计费为998.06万元、室内设计费为444.4万元,请求伊泰煤炭公司支付的建筑方案设计费为303.56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财富中心、公寓、购物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总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汤桦公司每完成一阶段的设计成果,需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且在汤桦公司提交下一阶段设计文件之前付款。双方一致认可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的设计费支付至合同约定的4.2.3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主体方案设计费的25%)阶段,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4日,故能认定汤桦公司至少在伊泰置业公司付款之日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4.2.3建筑方案设计(建筑主体方案设计费的25%)阶段。汤桦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伊泰置业公司提交了《鄂尔多斯伊泰广场项目规划建筑方案设计》三套,即是在4.2.3阶段之后的工作成果,该院认定为是合同约定的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暂停执行,是伊泰置业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故此期间汤桦公司的设计成果应予以认定。汤桦公司主张其已完成4.2.5深化设计阶段的成果,但依据合同约定,其需要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确认上一阶段成果并付款后才能提交下一阶段成果,其提交的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成果未经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确认也未付款,故对其已完成4.2.5深化设计阶段成果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滞纳金比例,合同有约定,且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未请求调整,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汤桦公司主张的室内设计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室内设计及费用达成了一致协议,故不予认定,汤桦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关于汤桦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且汤桦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人格混同,故对其请求伊泰置业公司对伊泰煤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伊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桦公司方案征集费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0.02%,期间为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二)伊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桦公司建筑方案设计费379.7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79.7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0.03%,期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三)伊泰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桦公司建筑方案设计费150.7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50.75万元为基数,利率为每日0.03%,期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四)驳回汤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汤桦公司、伊泰置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伊泰煤炭公司提供鉴定说明、《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汤桦公司关于面积差异的陈述,证明汤桦公司只完成2.4.1阶段设计工作成果。汤桦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伊泰公司质证称,认可伊泰煤炭公司举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汤桦公司主张方案征集费6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伊泰置业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设计费379.7万元及滞纳金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伊泰煤炭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设计费150.75万元及滞纳金是否正确;(四)一审判决驳回汤桦公司主张室内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五)伊泰置业公司与伊泰煤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汤桦公司主张方案征集费6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汤桦公司与伊泰置业公司签订《伊泰广场整体概念设计国际征集合同》约定方案征集费60万元,伊泰置业公司应在评审会结束后30天内向汤桦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应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虽然单独约定了方案征集费,与双方之后签订的《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财富中心、公寓、购物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但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汤桦公司与伊泰置业公司。《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财富中心、公寓、购物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也是在先前《伊泰广场整体概念设计国际征集合同》中汤桦公司设计方案被伊泰置业公司采纳的前提下所签订,汤桦公司和伊泰置业公司均依约实际履行,两份合同具有连续性。从汤桦公司的角度考虑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进行全面最终结算。直至伊泰置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通知汤桦公司暂停设计后,汤桦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汤桦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律师函向伊泰置业公司主张60万元方案征集费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伊泰置业公司认为汤桦公司主张60万元方案征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伊泰置业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设计费379.7万元及滞纳金是否正确 汤桦公司主张按实测面积计算设计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设计费应按汤桦公司与伊泰置业公司在《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财富中心、公寓、购物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计算。汤桦公司已完成合同4.2.3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之前的设计成果,伊泰置业公司已按约定支付683.46万元。现汤桦公司主张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设计费,4.2.5深化设计阶段设计费及4.2.6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控制阶段设计费。伊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付4.2.4阶段全部设计费379.7万元错误,理由为虽然收到汤桦公司已完成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的成果,但认为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使用,预付款151.88万元即可作为4.2.4阶段的设计费。经审查,4.2.1约定伊泰置业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建筑设计费的10%,151.88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通常情况下可抵顶设计费的一部分,但本案中的预付款系全部设计费中的一部分,与其他90%共同构成100%设计费的整体,故4.2.1约定的预付款151.88万元,是支付设计费的一个阶段,不能抵顶其他阶段的设计费。伊泰置业公司主张用预付款151.88万元抵顶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设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伊泰置业公司已收到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汤桦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部分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使用,故一审判决伊泰置业公司支付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费379.7万元正确。汤桦公司认为已完成4.2.5深化设计阶段并主张此部分设计费227.82万元,其提供的2012年10月14日《关于伊泰广场项目方案讨论会议记录》、2012年12月20日《会议纪要》、2012年12月25日《伊泰广场项目联系函》均没有伊泰置业公司签字确认,且无法确认所涉及的内容属于哪个设计阶段,2012年12月6日和2012年12月31日纸质文件签收表也无法证明是汤桦公司向伊泰置业公司交付4.2.5深化设计阶段工作成果。汤桦公司向伊泰置业公司主张4.2.5深化设计阶段设计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汤桦公司认为已向伊泰置业公司交付4.2.6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控制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伊泰煤炭公司向汤桦公司支付设计费150.75万元及滞纳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汤桦公司与伊泰煤炭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伊泰广场项目总部中心建筑方案设计咨询合同》付款进度条款中约定汤桦公司在完成相关设计工作,经伊泰煤炭公司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在汤桦公司提交下一阶段成果文件以前,伊泰煤炭公司支付每一阶段款项。伊泰煤炭公司认为汤桦公司只完成建筑规划方案设计,未经过政府批准,无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符。伊泰煤炭公司已付清4.2.3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之前的款项,应视为汤桦公司已交付此前的全部工作成果。在伊泰煤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汤桦公司又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三套设计方案,在伊泰煤炭公司无证据证明三套设计方案不是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应属于4.2.4阶段的工作成果。在2013年1月29日伊泰置业公司单方停止伊泰广场项目设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伊泰煤炭公司承担4.2.4建筑方案报建设计阶段的设计费150.75万元正确。汤桦公司向伊泰煤炭公司主张按实测面积计算设计费以及4.2.5深化设计阶段,4.2.6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控制阶段的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与第二个焦点问题论述一致。 (四)关于一审判决驳回汤桦公司主张室内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汤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针对室内设计与伊泰置业公司达成合意,其主张444.4万元设计费也无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未支持汤桦公司主张室内设计费的主张,并告知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正确。 (五)关于伊泰置业与伊泰煤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伊泰置业公司与伊泰煤炭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在本案中也是分别与汤桦公司针对伊泰广场的不同部分签订设计合同,并分别向汤桦公司支付设计费,汤桦公司针对伊泰广场进行整体设计,伊泰置业公司和伊泰煤炭公司针对汤桦公司的整体设计提出意见的事实,不是伊泰置业公司和伊泰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驳回汤桦公司要求伊泰置业公司和伊泰煤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六)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庭前向当事人送达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中合议庭成员虽有一人与实际参与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但在一审开庭时合议庭已向当事人告知了参与开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伊泰煤炭公司并未针对参与开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之前向其送达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当中人员不同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伊泰煤炭公司,也不存在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法定程序违法情形。故伊泰煤炭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汤桦公司、伊泰置业公司、伊泰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94.50元,由上诉人深圳汤桦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14855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7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6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