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辖50号
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4526。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地铁大兴线生物医药基地站地上二层2F-0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911101157763559090。
法定代表人:唐永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诉被告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驰宏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1chisxx01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管理信息系统硬件设备、软件配套系统及技术资料等,明确被告供货清单,及各单项标的物对应的合同价款。约定被告在质保期内承担供货设备的加工制造等工作,并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试生产、培训服务等。合同还约定了解除和终止条款,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支付预付款478.8万元。但被告仅于2011年9月20日移交三台打印机后,直到2014年10月30日才开始陆续供货,软件系统一直未交付,X5BusinessServer两套软件配套系统也一直未交付,项目至今未能完成安装调试、验收。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11chisxx01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4788000元,以及以478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2012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矿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名为《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但合同既包括软件、硬件的购买,又包括在软件基础上进行的“应用模块开发”,而“应用模块开发”属于技术开发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机软件属于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供货一览表中包括软件、硬件部分,以及现场实施调试、应用模块开发、系统维护等。原告起诉的事实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本案应由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0年2月28日裁定:被告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5月9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通知》(云高法[2017]118号)规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曲靖市辖区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1.定义”约定“本合同服务范围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中“13.付款方式,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小写人民币478.8万元”,现买方驰宏公司以卖方矿通公司未依约如期交付设备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由矿通公司返还驰宏公司已支付的478.8万元价款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原告驰宏公司的诉请,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此后将案由定为技术合同纠纷不当。因双方已在本案案涉合同中“25.争端解决”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级别管辖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童晓宁
审判员 孙勇斌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永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