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2600号
原告:**所,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麒麟区。
监护人:***,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所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麒麟区(系***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452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一般代理)。
原告**所与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医疗费71224.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不幸被行车吊钩砸中头部,致其严重受伤,2013年11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2013)临床鉴字2937鉴定为:**所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后完全混合性失语;继发性癫痫形成;四肢瘫;重度运动障碍;大小便失禁,达一级伤残”。2015年5月29日,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今后因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2021年1月3日-2021年4月1日,原告**所因病再次住院治疗,已经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1224.32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另原告**所于2016年11月9日经贵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监护人。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后续续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主张的费用无异议,应该由我们支付,但我只是一般授权,不同意调解。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关系。2.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等。3.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后续发生医疗费用的支付依据。4.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6)云0302民特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为**所的监护人。5.门诊费收据原件7张、住院费收据原件7张,用药清单7组及出院诊断证明7份,证明原告自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4月1日在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71224.3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确认的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所医疗费71224.3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叶 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