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64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6452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63559090。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诉被告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北京矿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驰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07chjsxx03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X5BusinessServer两套软件对应部分合同内容。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X5BusinessServer两套软件及配套系统对应合同款项2120000元,及以212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2月2日,利息损失为886925.12元,该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3006925.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0日,原告驰宏公司与被告北京矿通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107chjsxx03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综合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硬件设备、软件、配套系统及技术资料等,明确被告供货清单,及各单项合同标的物对应的合同价款。约定被告在质保期内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范围内供货设备的加工制造、配套设备的采购、装置工厂预组装(如需要)、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到货设备的清点和交付等工作,并到现场指导设备安装、调试、试生产消除设备缺陷,提供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等服务。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30日内将货物全部运抵现场。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为738万元,预付款为总合同金额30%,合同签订后7日内,原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1.4万元;设备运抵现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40%,即295.2万元;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合格,经原告审核无误后10日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184.5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36.9万元,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合同还约定合同解除和终止条款,以及与本合同有关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提交合同签订(云南曲靖,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贵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支付预付款221.4万元,2011年11月14日,支付设备到货款295.2万元。但被告自2014年2月28日才开始陆续供货。并一直未交付X5BusinessServer两套软件配套系统授权License,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该系统。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综上,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辩称:原告关于X5授权License没有交付的理由不成立。首先,X5软件在安装时必须输入License,否则无法完成安装,无法运行。其次,X5是整个系统的基础平台,系统的功能模块都是在这个基础平台上开发,如果X5不能运行,后续功能也就无法继续开发。原告认可完成了系统功能的开发而否认X5授权License交付,不符合软件基本开发常识。第三,2014年5月26日签署的《移交清单》也显示完成了X5授权的交付。第四,本案项目已经在2014年6月12日完成各类验收,被告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认为授权License没有交付,即不符合基本的软件系统开发常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系统。另外,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部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原告缺乏诚信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一、由反诉被告驰宏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合同价款221.4万元。二、判令反诉被告驰宏公司以184.5万元(合同总金额25%的进度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计算支付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773424元。三、判令反诉被告驰宏公司以36.9万元(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计算支付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18日违约金为113270元。以上三项诉请金额合计3100631元。四、反诉案件受理***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驰宏公司与北京矿通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我公司的主要义务、付款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2011年8月12日,驰宏公司支付了221.4万元预付款,2011年11月11日,又支付了295.2万元设备到货款,两笔款项共计516.6万元。2011年10月19日,我公司为驰宏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16.6万元的发票。2014年5月21日,国家信息中心软件测评中心对我公司开发完成的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进行了测试,功能测试结果与需求、设计相符合,我公司完整履行了涉案系统的开发工作。2014年5月26日,我公司完成了所有项目资料的移交,包括X5平台软件授权License,驰宏公司认为X5平台软件授权License未交付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12日,涉案软件开发项目经过了驰宏公司组织的专家评审,验收合格。驰宏公司曾明确要在2014年10月付款,并让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20日开具了总金额221.4万元的发票,交给了驰宏公司。驰宏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我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认可尚欠我公司221.4万元的事实。按照上述合同第13条第3、4项的约定,驰宏公司应于2014年6月22日之前支付我公司184.5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36.9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21.4万元,但其公司至今未付,**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2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驰宏公司答辩如下:庭审前,法院已要求北京矿通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对涉案系统进行操作演示并制作了现场的勘验笔录,结果涉案系统客观上不能使用,经北京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后,仍然显示License无法连通,其公司的技术人员也确认每年都需要更新授权,由此可知北京矿通公司需要向我公司交付X5系统的授权。而其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的系统存在瑕疵,涉案系统的验收实质上未通过,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另,涉案合同约定质保期是12个月,再根据合同第30条关于系统维护义务的约定,北京矿通公司仅需提供一年的技术维护,而质保期满之后北京矿通公司再无维护义务,但是涉案系统的License却需由其公司每年单独授权,系统的实际操作和合同约定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我公司认为北京矿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瑕疵交付了标的物,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驰宏公司针对其本诉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驰宏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北京矿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采购招标投标文件》《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北京矿通公司中标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项目,并于2011年7月20日与驰宏公司签订了《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系统软、硬件要求、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条件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
4、(2020)云0302民初1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驰宏公司因本案纠纷曾向麒麟区法院起诉,***区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而裁定将案件移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5、起步X5业务架构平台软件V5.0授权许可证书复印件共四份、License客户在线申请操作指引复印件一份、《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其它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软件开发已经取得了起步公司的授权,但北京矿通公司在交付涉案软件时并未同时交付授权许可证书,授权许可证书是在驰宏公司的要求下于2015年提供的。
6、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驰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1日、2011年11月10日先后共计支付款项516.6万元。
7、电子采购平台评价表、QQ聊天记录截屏、(2020)云曲珠江源证字第1159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关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欠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关于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的回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经驰宏公司申请,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2日对驰宏公司员工***的163网易邮箱邮件下载进行了现场公证。北京矿通公司并没有将起步公司的X5Businessserver线上平台所需的电子授权系列号等相关手续移交原告,即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驰宏公司书面催告北京矿通公司提供两套X5Businessserver授权系列号(合同金额212万元),被告至今未提供,导致驰宏公司无法使用办公系统。
经质证,被告北京矿通公司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采购合同并未涉及授权License,是否授权都不影响该系统的使用。对证据5中授权许可证书、移交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License客户在线申请操作指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中日期为2011年的两份授权许可证书是涉案软件的,其余两份是另外一套系统的授权,与本案无关,而涉案软件和授权许可证书之前就交付给了驰宏公司,文件签收单是按照原告的审计要求做的签收文件,签收单上载明的时间可能与实际交付软件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中电子采购平台评价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完整,属于伪造的证据。对QQ聊天记录截屏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进行过沟通,但北京矿通公司同意和解并不代表认可涉案系统存在问题。另认为(2020)云曲珠江源证字第11594号公证书仅对驰宏公司的员工***与北京矿通公司的员工***之间的邮件做了公证,公证书的内容并不包括《关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欠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关于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的回函》,且上述情况说明和回函与其公司即将要提举的回函内容不一致,驰宏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对证据7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针对其辩解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合同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2、《汇兑来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二份、发票照片打印件若干,用于证明驰宏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向北京矿通公司付款516.6万元(2011年8月11日付款221.4万元、2011年11月10日付款295.2万元),北京矿通公司已向驰宏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信息中心软件测评中心软件测试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国家信息中心软件测评中心于2014年5月21日对涉案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进行功能测试,结果显示该系统与设计需要相符。
4、《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其它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北京矿通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驰宏公司移交了所有涉案系统软硬件设备及相关资料。
5、《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驰宏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对涉案系统进行了评审,验收合格。
6、发票照片打印件若干,用于证明驰宏公司未付货款221.4万元,北京矿通公司已向其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发票。
7、《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驰宏公司先后于2017年2月8日、2019年2月26日两次向北京矿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北京矿通公司221.4万元货款。
8、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4年6月22日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6.55%,2015年6月12日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是5.65%,驰宏公司应当依据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支付。
9、(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09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经北京矿通公司申请,北京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7日对***(北京矿通公司员工)与***(驰宏公司员工)之间来往互联网邮件下载、保存过程进行了公证,下载保存的文件包括《关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欠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关于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的回函》,回函第一页最后一行有“但***于2012年6月18日调离总部......”而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回函最后一行为“但***于2012年调离总部......”,由此可见,驰宏公司伪造证据。
10、(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0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经北京矿通公司申请,北京长安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7日对北京矿通公司员工***与驰宏公司员工***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行了公证,谈话内容显示,驰宏公司员工***称办公系统的授权没有问题。
经质证,驰宏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汇兑来账凭证中载明的收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应以其公司提交的凭证为准,对证据2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报告只能说明软件经测评为合格,但其公司并未对软件是否合格提出异议,而是主张北京矿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此移交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要求,且清单中载明的签收人是否是驰宏公司的员工无法核实,即使是公司员工也无相关授权;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评审专家的身份,且该评审意见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征函是因审计需要而向北京矿通公司提供,不能作为北京矿通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的依据;认为证据8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质证;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其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交的回函是存在***电脑中的底稿,并非下载打印自***邮箱,且其公司提交的回函并非其提交的公证书的内容。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驰宏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针对证据5中北京矿通公司认可的两份授权许可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两份授权许可证书无法证实与本案相关,故不予确认。证据5中License客户在线申请操作指引无出具单位签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北京矿通公司对证据5中文档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电子采购平台评价表载明的内容前后不连贯,不具有整体性,故不予采信。证据7中QQ聊天记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结合驰宏公司对北京矿通公司提举的证据《关于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的回函》的质证意见,证据7中的《关于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的回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北京矿通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6、7、9、1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针对证据3,驰宏公司质证认为其对涉案软件的合格性并未无异议,且驰宏公司所提举的证据《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其它移交清单》亦载有该测试报告,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未加盖驰宏公司公章,但该移交清单与驰宏公司提举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其它移交清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无驰宏公司签章,无法核实在此评审意见中签名人员的身份,故不予采信;证据8系驰宏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行业依据,经提供参考,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故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驰宏公司机房登录涉案系统进行现场操作演示,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内容如下:北京矿通公司技术人员打开基础办公协同系统,系统日志显示最后使用的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2019年8月24日至8月30日期间报错日志显示数据库连接存在错误,在登录系统时,系统显示无法登录,报错显示License服务器连接不通。后在矿通公司的要求下驰宏公司将电脑与外网连接,连接外网后登录涉案系统,仍显示连接不上服务器。
经质证,驰宏公司、北京矿通公司对上述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驰宏公司认为系统日志显示的2019年8月30日是其公司尝试登录系统查询历史数据未果的时间,而北京矿通公司认为该时间为驰宏公司最后登录使用该系统的时间。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中标取得原告(反诉被告)驰宏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采购项目的供货资格,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买方为驰宏公司,卖方为北京矿通公司,合同中载明的“货物”系卖方按合同要求向买方提供的一切设备、机械、仪器、仪表、备品、备件、工具、图纸、手册及其他技术资料,本合同服务范围为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软件硬件设备采购;2、供货范围包括软件部分(即功能模块、基础办公协同系统、系统接口、X5BusinessStudio、X5BusinessServer、WINDOWS2008SERVER)、硬件部分(即存储设备、DELL1500、服务器、机柜、针式打印机),卖方负责运输、安装、调试、试车及售后服务;3、卖方须保障买方使用该服务及其任何部分时不受第三方关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指控。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侵权指控,卖方须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4、项目总价为7381100元,优惠后总金额为7380000元,此价款包括所有的税费、材料及设备制造费、机械加工费、到指定交货地点前的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技术服务费(指导安装调试、设计交流、人员培训、技术资料)、保证期内的缺陷修复费用、管理费以及本项目建设过程中直到最终验收时为止的所有相关费用;5、卖方在接到买方预付款后30日内将货物全部运抵云南***宏公司研发基地项目现场,现场交货,有关运输和保险费由卖方承担,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6、以人民币付款,采用电汇方式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买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1.4万元。设备抵达现场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40%,即295.2万元,卖方提供合同总额70%的增值税发票。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合格,买方经审核无误后1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184.5万元,卖方提供合同总额30%的增值税发票。合同保证金为总金额的5%,即36.9万元,项目正常运行后一年后付清。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卖方将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7、质保期为货物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卖方应保证所提供货物全新、未使用过,符合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在质保期内,卖方应对工艺及使用材料缺陷而造成设备的任何缺陷或故障负责;8、卖方对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且买方已于规定的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测试期限内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索赔,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索赔事宜;9、如卖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和提供服务(不可抗力除外),买方将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比率为每迟交7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收,不满7天按7天计算,误期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10、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驰宏公司先后两次共计向北京矿通公司付款516.6万元(2011年8月11日付款221.4万元、2011年11月10日付款295.2万元),北京矿通公司向驰宏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经北京矿通公司申请,国家信息中心软件测评中心对其开发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进行委托测试,并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软件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显示符合所需功能。2014年5月26日,驰宏公司与北京矿通公司签署《综合业务系统办公系统其它移交清单(完整版)》,确认北京矿通公司向驰宏公司提交了《驰宏综合业务协同系统设备移交清单》《北京起步软件公司X5平台软件授权书》《北京矿通公司软件产品授权书》《固定资产内部调拨单》《微软Windows2008Server服务器使用授权书》《金格电子签章使用授权书》《X5BusinessStudio/Server平台安装光盘》《软件测试报告》等。
2018年8月7日,北京矿通公司向驰宏公司发出《关于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欠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情况说明》,要求驰宏公司支付涉案采购合同余款221.4万元。2018年8月14日,驰宏公司向北京矿通公司回函,称因北京矿通公司尚未交付涉案合同项下两套X5BusinessSever授权系列号达不到验收和付款要求,拒绝付款。
庭审中,驰宏公司代理人认可北京矿通公司于2014年年初开发完成涉案系统后交给其公司使用,2014年的二、三月份涉案系统试用正常,后其公司开始正常使用涉案系统,但2016年三月该系统整体无法使用,无法打开主页进行登录。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驰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公司签订的《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上述合同对涉案系统的交付、验收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北京矿通公司提交的并经本院认证采信的《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其它移交清单》显示驰宏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接收了涉案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由此可以认定北京矿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驰宏公司交付了涉案系统。诚然,北京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涉案系统验收合格的时间,但结合庭审中驰宏公司代理人关于涉案系统试用、使用时间的自认,及北京矿通公司关于涉案系统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的辩解意见,本着有利于驰宏公司的原则,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6月12日为涉案系统最终验收合格时间。驰宏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近两年期间一直在使用涉案系统,远超《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2个月,而驰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在质保期内针对涉案系统的瑕疵通知过北京矿通公司,故应当视为涉案系统符合合同约定,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于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涉案系统仍无法登录的问题,此应系质保期经过后涉案系统出现的故障,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北京矿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涉案系统的合同义务,驰宏公司未按约定向北京矿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确属违约,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剩余价款的违约责任,北京矿通公司诉请由驰宏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21.4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驰宏公司诉请解除《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综合业务协同办公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X5BusinessServer两套软件对应部分合同内容,并由北京矿通公司返还合同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驰宏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北京矿通公司主张由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案涉184.5万元货款的支付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6月23日,36.9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6月13日,据此,本院依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尾款18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尾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尾款36.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尾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14000元及利息(以下欠货款18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下欠货款36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56元(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802.5元(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852.5元,北京矿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