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03执异140号 申请人: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号1号楼2006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1号楼39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市,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1: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胶马路南侧(青岛灯具二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2:***,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以上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3: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4:**,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5: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2号楼1**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6: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2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向本院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的证据包括:一、标的为青岛邦信小贷关于***等250笔不良债权资产包的《竞价确认书》,证明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淘宝资产处置平台作为成交人拍得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青岛邦信小贷关于***等250笔不良债权资产包,成交金额54346698.16元,竞买须知第三条明确竞价保证金为1000万元,第四条明确标的竞得者保证金自动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并于转入转让方账户之日自动转换为履约保证金;二、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2022年10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证明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享有的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对***等250笔债权整体转让给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54346698.16元,第四条约定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将扣除保证金后的转让价款余额44346698.16元支付至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债权;三、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价款付款回单,证明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2日、2022年10月24日向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拍卖专用款项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990万元,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依约于2022年11月18日向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转款39346698.16元,于2022年11月19日向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五笔转款合计500万元;四、刊登于2022年11月29日山东法制报的《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执行人,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各被执行人主张本案债权。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确认了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行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0203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6000元;二、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为1205480元;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应以借款本金19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三、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8元,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412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3月18日,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2)鲁0203执1836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0月31日,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以公告的方式告知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本次债权转让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青岛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为(2022)鲁0203执18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继受本院(2020)鲁0203民初62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赵 嵩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