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6291号 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源路257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胶马路南侧(青岛灯具二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2号楼1**1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2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7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041964********。 被告:**,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38号2号楼2**601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 被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2**2203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飞公司)、被告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公司)、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被告**、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飞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彬、***,被告温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鑫鸿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12日,共176万元),本息共计376万元;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保险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只主张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鑫鸿飞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鸿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固定年利率为18%,每月8号为还息日,到期偿还本金,**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原告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温商公司、被告**、被告***自愿对被告鑫鸿飞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鑫鸿飞公司支付全部借款,被告鑫鸿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与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鸿飞公司辩称,1、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便按照最新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9年6月10日也早已届满。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起诉。2、被告主张按照2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最多按照起诉时即2020年2月19日的LPR(4.15%)的4倍主张,其按照年息24%主张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 被告温商公司辩称,借款担保时,我公司已经处于瘫痪状态,但是公章在被告***处,都是其处理这些事情,现在我公司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1日,被告新视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公司、被告鑫鸿飞公司与原告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 2015年9月1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鑫鸿飞公司与原告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温商公司、被告**、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公司、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鑫鸿飞公司、***、***、***与原告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30日(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两年。 2015年9月11日,被告鑫鸿飞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鸿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9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鑫鸿飞公司尾号0757的青岛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发放贷款200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被告鑫鸿飞公司按月向原告偿还利息,合计27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鸿飞公司未能偿清借款本金。2018年5月18日被告鑫鸿飞公司向原告偿还551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六被告及***,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鲁0203民初4007号之一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鸿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温商公司、被告**、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2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鑫鸿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为27万元,对被告鑫鸿飞公司支付的利息274000元,在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后,剩余4000元予以折抵本金,故借款本金余额应为1996000元。本案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为27%,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以借款本金余额1996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756480元,减掉被告2018年5月18日还款551000元后,尚欠利息1205480元。之后仍应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温商公司、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该五被告应对被告鑫鸿飞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7年起诉本案六被告主***,故对被告鑫鸿飞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被告曾于2018年5月18日还款,诉讼时效再次中断重新起算,至原告2020年2月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鑫鸿飞公司主张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温商公司、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2017年提起诉讼向该五被告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视界公司、被告***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96000元; 二、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2日为1205480元;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应以借款本金199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向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80元,由原告青岛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68元,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新视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32412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青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