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家具有限公司、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1875号 原告:青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贤,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商务部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鸿飞即墨分公司)、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鑫鸿飞即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鑫鸿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3年1月16日计算的利息为10,279.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著铂岸工程所需的玻璃。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直至起诉时,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尾款与质保金返还义务。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54,142元未支付。 被告鑫鸿飞即墨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所有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没有其他欠款。 被告鑫鸿飞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公司****即墨分公司签订《青岛鑫鸿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材料买卖合同》),约定鑫鸿飞即墨公司(甲方)向**公司(乙方)购买玻璃,工程地点为***著铂岸(平度)。合同列表约定了商品的名称、型号、单价等,其中办公隔断、烤漆玻璃的单价分别为300元/平方、120元/平方,合同暂定金额为115523元。合同中有如下内容:该工程最终的结算供应总量及金额必须经过项目经理**185××××****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遵循先开票据后付款的原则……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30%34657元;结算款:货到工地现场安装完毕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款文件齐全后7日内支付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的95%;质保支付:材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年之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给乙方;质保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自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交付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结算价款余款给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货物。鑫鸿飞即墨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35,668.65元,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货款30,000元,共计65,668.65元。**公司****即墨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5,175.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公司提交开票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鑫鸿飞即墨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019年1月18日,鑫鸿飞即墨分公司要求**公司提供了4170*2990的玻璃隔断(即办公隔断)一块、2930*1013的现场玻璃(即烤漆玻璃)三块、2787*1130的现场玻璃(即烤漆玻璃)两块。上述材料的货款共计5,564.8元(4170*2990/1000*300+2930*1013*3/1000*120+2787*1130*2/1000*120元),**家具主张5,541.6元。**公司员工****即墨分公司项目经理**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微信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为118,598元,该金额中不含2019年1月18日的货款5,564.8元。随后,鑫鸿飞即墨分公司于2019年3月3日又增加了1400*1240、1000*1800的烤漆玻璃各一块。上述材料的货款共计424.3元(1400*1240/1000*120+ 1000*1800/1000*120元),**家具主张423.6元。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其员工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鑫鸿飞即墨分公司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系其公司原项目经理,但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只能代表**的个人行为,**公司未出具**签字的验收单、结算单。 涉案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上述货款共计124,563.2元(118,598+5,541.6+423.6元),鑫鸿飞即墨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为58,894.7元(124,563.2-65,668.65元)。 本院认为,**公司****即墨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依约向交付了货物,鑫鸿飞即墨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鑫鸿飞即墨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涉案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54,142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已开具115,175.65元的发票,即54,142元货款中的49,507元(115,175.65-65,668.65元)已开具发票,鑫鸿飞即墨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对于剩余的4,635元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即墨分公司开具4,635元的发票,鑫鸿飞即墨分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支付该部分货款,为减少诉累,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鑫鸿飞即墨分公司辩称的案涉项目所有费用已经支付完毕,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鑫鸿飞即墨分公司主张的**公司未出具**签字的验收单、结算单,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公司员工与**进行了对账,并多次催促**签署结算单、支付货款,**的回复表明其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微信对账的金额,也认可2019年1月18日及3月3日的货款。**已对结算总量和金额进行了确认,鑫鸿飞即墨分公司不能仅以**公司未出具**签字的验收单、结算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鑫鸿飞即墨分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最后一次开票时间2020年1月20日后的七日即2020年1月28日起算,其主张的利率、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公司已开发票的货款49,507元为基数。 鑫鸿飞即墨分公司系鑫鸿飞公司的分支机构,鑫鸿飞公司应当对鑫鸿飞即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507元; 二、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5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原告青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开具金额为4,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起七日内向原告青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635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保全申请费561元,由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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