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281民初669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胶马路南侧(青岛灯具二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064143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一、二在胶州市太湖路世贸正北云岭四季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一、二为挂靠关系。2021年8月9日,原告搬运木板过程中掉落污水井受伤。2022年07月28日,经建设方协调,被告一、二与原告调解,原告特授权第三人**代表原告参与协商,同日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和解,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23年9月29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50000元,上述款项付至原告***,开户行为**支行,卡号为****的账户上; 二、若被告***逾期或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加付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就***2021年8月9日受伤一事所有纠纷以本调解书为准得到全部解决,各方之间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告***、第三人**均不再向青岛鑫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