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4148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鸿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潭路12号22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慧,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鸿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飞公司)、第三人高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赔偿贷款利息损失399360元,共计1699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经第三人高慧介绍,被告丈夫***(已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与被告签署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至3月10日期间为***提供房屋装修服务,服务总价款为160万元;被告进场后3日内,支付5%的合同价款,施工进度达50%后,支付85%,10%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为支付上述款项,在第三人高慧的安排下,华夏银行青岛分行于2011年1月25日与***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华夏银行向***发放总额为130万元的10年期综合消费贷款,年利率7.68%,自合同签署日起算。***“不可撤销地授权”华夏银行“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华夏银行将13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但是至今,被告从未派人来为原告家庭提供任何装修服务,130万元款项也一直未予退还。原告经多次交涉,现被告答复称该款项已给付第三人,为早日追回贷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返还之诉。
鑫鸿飞公司辩称,1、被告与***之间没有装饰装修法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诉,2011年***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工期是2011年1月10日---3月10日,但直至2015年***去世时,***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所诉的贷款利息是与本案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谓的贷款利息损失与被告无关。综上,我方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慧、***陈述,***夫妇的借款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夫妇以住房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且已履行还本付息4年多,原告是在***去世后试图转嫁责任编造的诉讼理由,**本人也曾偿还本息,原告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请法院查明事实,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3日***去世。***与前妻育有一女***。**琼明确放弃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2、2010年12月20日,***与被告鑫鸿飞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海口路11号甲2号楼3单元101户,工期为2011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同时约定因被告鑫鸿飞公司责任,不能按时开工或中途无辜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并接受经济制裁。
3、2011年1月25日,***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以房产作为抵押向该行借款130万元,同时***指定借款划入被告鑫鸿飞公司的账户。
4、2011年1月28日,***所借款项130万元由贷款人华夏银行汇入被告账号为80×××88的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日,该款项分两笔转入华夏银行职工即第三人***、高慧的账户,其中第三人***名下账号为62×××39的华夏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第三人高慧名下账号为62×××67的华夏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1月30日,由***作为代理人将上述款项自第三人***、高慧账户提出并转存至**名下。
5、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所借上述130万元款项每月按照分期正常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4000元以上,其中既有***本人直接还款也有他人代为还款。2015年5月原告向该还款账户存入4500元用于还款。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与被告鑫鸿飞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华夏银行的划款凭证,主张原告配偶***已经以华夏银行贷款支付装修款,但是被告未履行该合同。被告称其与***不存在真实的房屋装修关系,讼争款项系按照***的指示转走。第三人高慧、***均陈述***与被告之间签订过装修合同,款项转至其名下后已经按照***的指示转至**名下。
2、原告提交手机通话录音,称系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内容,证明被告与***并不认识,装修合同应系第三人介绍签订,并且款项最终转给第三人,因此该笔贷款是第三人与被告恶意串通所做,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该录音中的通话人无法确认为***,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装修关系,130万元贷款录音中也说是***指定转账的,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高慧陈述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已经还款四年多,无法证明是第三人和被告串通贷款,且该装修合同和贷款均发生在原告与***结婚之前,原告并不了解相关情况,其是通过诉讼来转嫁责任。第三人***陈述该录音中***说了130万元付款是按照***指示,且原告所述恶意串通与诉讼请求相矛盾。
3、原告提交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群众来信来访回复函,证明银监会对本案基本情况的调查结果。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是知道与被告的装修关系是虚假的。第三人高慧认为该回复说有违规情况,是因为款项流转过程没有***的亲笔签字,但***履行还款义务四年多,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了贷款,是原告方自己改变了贷款用途,原告的诉求不成立。
本院认为,***与被告鑫鸿飞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至3月10日,***所借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并未履行装修义务,但***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持续偿还贷款四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既然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原告配偶**生理应明知,其生前从未就该装修合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原告依据该装修合同主张被告未履行装修义务要求被告返还为此支付的贷款及利息,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四年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有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