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广净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与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93民初5791号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广净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广净公司”)与被告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晨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中德晨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北广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已明确载明的甲方湖北广净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方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尽管前述合同载明的甲方湖北广净公司住所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但双方已经通过合同约定对湖北广净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7日,湖北广净公司(乙方)与中德晨晰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加工合同》,合同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湖北广净公司的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中德晨晰公司与湖北广净公司在《工业品加工合同》中约定了本案由湖北广净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业品加工合同》载明湖北广净公司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约定地址明确具体,应当视为双方对“甲方所在地”具体地址的认可,故本案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