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27424号
原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xxx,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蜀锦路88号1栋2单元24层2408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莹,北京金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472526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咨询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保险费29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项目投标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就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鼓动力公司)“河北华信特种钢铁有限公司1×80MW超高温亚临界煤气发电工程燃气锅炉烟气脱硫除尘EPC总包工程以及陕鼓动力本年度拟投资建设的同类项目”(招标编号:ZBGCGS-2020-063)为被告提供投标服务。同时约定,被告中标后应按和业主所签订合同总金额的6%(含3%增值税)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该费用应于收到业主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该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投标服务,被告也于2020年4月30日被确定为合同项目的中标方,并于2020年5月25日与陕鼓动力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就合同项目签订了《河北华信特种钢铁有限公司1×80MW超高温亚临界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脱硫除尘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华信采购合同》)、《冀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1×80MW超高温亚临界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脱硫除尘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冀南采购合同》)、《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2×80MW超高温亚临界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脱硫除尘系统(1)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港陆1采购合同》)、《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2×80MW超高温亚临界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总承包项目脱硫除尘系统(2)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港陆2采购合同》)。现上述合同均已正常履行,被告也实际收到业主方支付的部分款项,但其拒不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在收到业主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已收款的6%支付咨询服务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已经按照《项目投标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投标服务不属实,实际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投标服务,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报酬。首先,项目投标信息是我公司自己获取的,并非通过原告获取;其次,在投标活动中我公司根据丰富的项目经验自行确定投标方案及报价,并在适当让利的情况下以最低价中标项目,在此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投标报价咨询意见和服务,也未协助我公司办理任何投标手续;最后,本案项目的回款一直严重滞后,我公司一直在自行协调和督促业主方回款,原告从未提供过任何协调、催促业主回款的服务,经我公司与业主方项目人员确认,业主方项目人员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投标咨询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就陕鼓动力公司“河北华信特种钢铁有限公司1X80M超高温亚临界煤气发电工程燃气锅炉烟气脱硫除尘EPC总承包工程以及陕鼓动力本年度拟投资建设的同类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由乙方作为甲方在本项目中的投标服务方。2.1由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代理甲方进行投标前后的商务活动,并负责对该项目的前期业务的开展、投标、中标、回款等全程跟踪服务。2.2甲方负责该项目的标书制作,提供技术交流和技术支持等。2.3本项目由甲方直接进行投标。2.4本项目报价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应依据对项目的了解提供适宜的参考方案及报价。3.1甲方产品中标本项目后,甲方按中标后和业主所签定合同总金额的6%(含3%增值税)作为本项目的咨询服务费,此为甲方为本协议的履行所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3.2甲方和业主签定中标合同后,按照业主给甲方的付款进度和比例将上述咨询服务费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当甲方回款达到项目合同总价的85%之后15日内将未付清的咨询服务费全部支付。乙方有义务协调、催促业主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款项,如业主未向甲方支付款项,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对应的咨询服务费。3.3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中标后与业主所签合同的结款事项。3.4乙方未促成甲方中标或中标后虽签署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报酬。3.5如甲方中标且与业主方合同正常履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乙方服务费用。3.6如甲方与业主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甲方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款项与乙方进行结算。5.2乙方为甲方提供中标所需的相关信息,协助甲方编制投标文件,提出投标建议,就投标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解答和协调,提供对投标方案的调整、修改、补充及协助办理投标手续。5.3就投标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全面与业主沟通,开展投标前和招标过程中的各项公关工作,力争促使业主方最终选择甲方中标。5.4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款项的回收并及时了解业主的支付能力,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接受付款。落款有原告签名手印,被告盖章及授权代表人曾涛签字。
被告认可上述协议真实性,但称其公司并无该协议,不认识原告,未对接过,当时曾涛是其在职人员,但并未给曾涛出具过授权文件,2020年4月15日曾涛就离职了,离职时让其公司人员刘翠平对接,后刘翠平在2020年6月26日也离职了,怀疑曾涛、刘翠平滥用被告公章,不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过服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就陕鼓动力公司的华信+翼南+港陆煤气发电项目中标。2020年5月25日,被告与陕鼓动力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签订了《华信采购合同》、《冀南采购合同》、《港陆1采购合同》、《港陆2采购合同》,显示每份合同金额均为12992000元。
原告称其主张咨询服务费1472526元是按24542100元x6%计算的,不清楚被告何时收到业主付款,故无法明确利息起算日。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陕鼓动力公司或其分公司或委托第三人基于本案项目向被告的付款信息及付款凭证,本院责令被告如实提供。庭审后被告提交材料显示现其累计收款26688025元。
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提交郭玉强与刘翠平、张龙与刘翠平的微信记录共7页,称郭玉强、张龙是原告团队的工作人员。郭玉强与刘翠平微信记录显示有,2020年3月16日郭玉强发送华信脱硫除尘项目招标技术规格书、投标人资质要求文档,并称“资质也发我一下,我先给他看看”,刘翠平发送了资质证书等图片,2020年3月18日刘翠平“你了解了解,世纪华扬入围没”,郭玉强“还没接到电话?我催一下,方案发给我们研究一下”,刘翠平发送焦化厂干熄焦烟气脱硫技术改造项目技术规格文档,2020年3月24日郭玉强“山东华特,深圳宇星,山东科达,一共四家,几家情况你了解一下,看看怎么应对”,刘翠平“深圳这个没听过”,2020年5月22日郭玉强“回头约定下,验款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或安装调试合格6个月(以先到为准),时间限制可以加上,4点给信息确认,要不然合同往后放一放”,刘翠平“还在讨论,看来今天不行了”等等。张龙与刘翠平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3月29日张龙“单个合同额1299.2万元,共四个合计5196.8万元,华信已支付779.61万元,冀南支付20%,259.84万元,港陆一期支付519.68万元,港陆二期未生效未支付,其中港陆一期又在有增补,合同额共计1391.2万元,已支付37.35%”,刘翠平“好的,合计1559.13?上次统计将近2000,是不是春节期间有一笔还没付出去”,张龙“是的”。被告称不认可郭玉强、张龙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证明与业主有沟通,张龙与刘翠平的对话时间刘翠平已经离职了,也未证明向业主进行过催款服务。
被告依据《华信采购合同》、《冀南采购合同》、《港陆1采购合同》、《港陆2采购合同》,并提交其员工与业主方陕鼓动力公司项目联系人王帅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均自行与王帅联系沟通项目进度、回款等事宜,王帅根本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本案项目事宜。原告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王帅仅是业主的项目代表,原告有工作团队,王帅是否认识原告与原告是否提供服务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还提交曾涛的离职交接单、刘翠平的离职申请单,证明曾涛于2020年4月15日离职,刘翠平是曾涛的上级,刘翠平于2020年6月19日离职,连离职交接手续都没办。原告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申请刘翠平出庭作证,刘翠平称其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从2010年就认识,签订合同时其在被告处任职,原告当时也是干工程的,原告联系其说有一个项目,其表示可以做,就把被告资料发给原告,后来资料在业主方开始审核,初步了解信息之后被告可以投标,后来就签订了《项目投标咨询服务协议》,曾涛当时是被告的销售,曾涛在负责这个项目,这些流程都是被告批准的,原告提供了服务,标书指导、报价指导、还有合同谈判,签订《项目投标咨询服务协议》刘翠平是主要负责人,曾涛签订的《项目投标咨询服务协议》不知在哪,曾涛说给被告了,刘翠平在2020年6、7月份辞职,没有办理交接,其离职不是被告人事可以决定的,除原告外还安排郭玉强、张龙与其进行对接服务。原告称通过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等。被告不予认可。
另,本案系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在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原告花费财产保全保险费29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投标咨询服务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怀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此后原告中标,与项目业主方签订了《华信采购合同》等四份合同,则原告若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一方面,原告证明提供咨询服务仅提交7页郭玉强、张龙与刘翠平之间的微信记录,及刘翠平的证人证言,并未体现原告与业主方的沟通工作,原告主张郭玉强、张龙是其团队人员,只有刘翠平的证人证言,而刘翠平与原告又是多年好友,且刘翠平在被告中标签订《华信采购合同》等四份合同后不久便离职,而张龙在刘翠平离职后次年却与刘翠平沟通业主方的付款情况,可见原告至少在协调、催促业主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协助被告办理中标后与业主所签合同的结款事项,全面负责与业主方公共关系的协调等方面并未履行服务义务。另一方面,原告虽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且刘翠平的证言证明力不高,但结合郭玉强与刘翠平的微信记录还是能体现原告在被告中标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咨询服务费。原告申请调取被告收取业主方款项情况,被告对此已回复了其收款金额,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求金额的业主方付款基数为24542100元,而被告自认累计收款为26688025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可另行解决。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1%作为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45421元。鉴于原告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亦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二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德晨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征远
二○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