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造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565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造,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深圳市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雪松大厦A座三楼A、B、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390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芦苞大道33号F33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80649179T。 法定代表人:涂金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诉被告**造、深圳市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2022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造、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特莱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造,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奥特莱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851元及利息(以504851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奥特莱斯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山水区××镇世界名牌折扣店华南旗舰中心现代服务产业区商业改造项目外墙涂料翻新工程(A区)发包给中业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业公司转包给**造,**造转包给***。2016年9月13日,**造与***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外墙涂料处理翻新工程、外墙装饰构件的改造;2.价格为按工程量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5元;3.付款方式为2016年春节前付所有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5%,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2.5%。2017年2月底工程竣工,2017年10月1日全面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经**造与***现场测量确认,***完成A区除门窗外实际面积17975平方米,消防通道实际面积6468平方米和外围实际面积1754平方米,其中消防通道和外围是由***直接转包给***。***已收到608522元,其中**造支付375000元,***即中业公司支付233522元,故**造应支付剩余款项388938元,***应支付115913元,合计504851元。此外,奥特莱斯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造辩称,一、其确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完成。二、完工后,中业公司没有与**造和***进行结算及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由于业主单位不支付工程款,**造方采取了锁门的措施,业主单位让**造方与中业公司对接结算解决。三、**造与***现场测量确认,***完成A区涉案工程量为17975平方米,装修款为763937.5元,而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装修款608522元,故目前欠付的装修款为155415.5元。 被告中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只是**造派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的人员,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6年9月,中业公司从奥特莱斯公司承包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岗的商业改造项目AD区外立面涂料工程后,组建了以***为项目负责人的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A区外立面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造。因**造等包工头在领取劳务***扣工人工资,导致发生工人集体讨薪事件。***遂解除了与**造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直接向工人发放劳务工资。本案原告***则是**造派在现场负责的人员。因**造等对***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不满,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等联合,用***、**等13人的名义,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对中业公司及***、**造本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的回复已足以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二、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是由***项目部承担和负责支付。涉案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均是由***项目部负责承担和支付的。三、原告***捏造案件事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虚假诉讼,***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支条、送货单、出货单等材料,以捏造其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涉案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虚假事实,***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奥特莱斯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商业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与**造直接签订的合同中,奥特莱斯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方,故原告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二、奥特莱斯公司已向中业公司付清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项4274220.04元,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双方已结清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即使***最终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奥特莱斯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奥特莱斯公司已就施工合同向中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因此,***要求奥特莱斯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造请***进行管理。***仅让**造做了A区外体墙的部分工程,工程量不超过500平方米,其他部分工程是***另找他人完成。另外,**造已做工程的款项***已超额付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造的身份证、被告中业公司、奥特莱斯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信息。 2.《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借支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5000元。 4.出货单、送货单,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 5.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位置。 6.现场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7.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确认。 被告**造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支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43.5万元。 2.《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证明**造从中业公司的***承接涉案工程。 被告中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2018年2月11日,原告***、被告**造、案外人**等以***、**等13人的名义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对中业公司及***、**造本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案号为三劳人仲案字[2018]163号),诉请支付所谓的拖欠工资人民币318100元。 2.《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三劳人仲案字[2018]163号),证明在2018年3月30日的“三劳人仲案字[2018]163号”案件庭审时,本案原告***向***明确:“是帮助**造做。”“包工包料是**造包的,我只负责提供工人。”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佛山市山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仲裁决定书》,证明1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本案原告***追加为第三人;因***、**等13名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对其向***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指模手印进行真实性鉴定,***对中业公司提出的《授权委托书》为伪造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委于2018年7月9日,依法作出决定驳回***等13人的仲裁申请。 4.《证据目录》《借支条》《工资表》《借条》《工人工资表》《收据》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三劳人仲案字[2018]163号),证明涉案工程班组长及劳务工人的劳务费均是由***支付的,且已全部支付完毕,包括***的劳务费5万元。 5.(2018)粤0607民初第3775号民事起诉状,证明案外人**以其是涉案工程D区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中业公司等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其工程款1722199.36元。 6.(2018)粤0607民初第37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而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7.《证据目录(二)》《华坤涂料有限公司对账单》及佛山市华坤涂料有限公司材料送货单、出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统一采购并负责支付的;材料送至工地后是由各区班组长或其他负责管理的人员代表***对材料进行验货并签收。 8.佛山市华坤涂料有限公司材料送货单、出货单(共11份),证明该11份送货单、出货单与《对账单》所记载的日期、单号、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签收人员均一致;涉案工程的材料是由***购买并负责支付,而***只是代表***对材料进行验货并签收。 9.《商业改造项目施工合同》,证明中业公司与奥特莱斯公司于2016年9月就商业改造项目AD区外立面涂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商业改造项目AD区外立面涂料工程由中业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总价暂为人民币5428737元。 10.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中业公司收到奥特莱斯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74220.04元。 11.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表,证明中业公司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946993元。 被告奥特莱斯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1.奥特莱斯公司及奥特莱斯公司管理人付款凭证,证明最后一笔款项为奥特莱斯管理人向中业公司支付139220.04元;奥特莱斯公司向中业公司付清《商业改造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款项4274220.04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2.(2020)粤06破36至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奥特莱斯公司与其他第三方实质合并重整计划(草案),证明奥特莱斯公司于2020年9月7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9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根据重整计划约定,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为每户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全额现金受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2%的比例现金受偿,剩余未受偿部分,不再清偿。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中业公司普通债权金额426833.68元,按重整计划受偿金额应为139220.04元。 3.中业公司债权申报资料,证明奥特莱斯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中业公司就《商业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向奥特莱斯公司管理人申报金额为426833.68元的普通债权。 4.关于出具奥特莱斯公司等五公司破产重整债权确认裁定的申请及附件《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无异议债权表(二)》,证明奥特莱斯公司管理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无异议债权表(二)》,其中普通债权类第23笔为中业公司对奥特莱斯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426833.68元。 5.(2020)粤06破36至40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奥特莱斯管理人编制的《奥特莱斯置业广东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无异议债权表(二)》。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奥特莱斯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业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镇××村××岗的商业改造项目AD区外立面涂料工程(A1-A7栋、D1-D7栋、E栋、F栋、G3栋、东门楼)发包给中业公司,承包内容为按设计图纸内容,包括原涂料翻新、外立面空鼓裂缝处理、新增墙柱面及GRC构件涂料喷刷及其他为完成本工程工作所需一切物料及相关工作内容并满足设计使用要求。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约定总造价暂定5428737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月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40%,乙方每月25日上报;3、2017年春节前付至所有完成合格工程量70%;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所有合格工程量85%;5、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乙方提交验收资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出具结算报告,完成结算报告后15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6、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签订合同后,中业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9月13日,中业公司与**造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约定中业公司将商业改造项目外墙涂料翻新工程A区分包给**造,双方约定翻新工程的施工做法、施工工序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每道工序完成后,报业主验收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涂料开料前,必须按照图纸的色卡号提前提交样板,经业主确认后方能施工。工程单价为约定每平方50元,按照工程量实际面积计算,付款和结算按照中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作为中业公司代表签名,并有深圳市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改造项目AD外立面涂料工程项目专用章确认。 2016年9月13日,**造与***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约定**造将商业改造项目外墙涂料翻新工程A区转包给***,单价按工程量实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2.5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40%;2016年春节前付至所有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所有完成工程量的85%;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造向***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5%;余款2.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经申请退还。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中业公司与**造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的条款一致。 2016年11月24日,***在借支条签名确认收到商业改造项目A区外立面涂料工程第1次进度款120000元;2016年12月8日,***在借支条签名确认收到商业改造项目A区外立面涂料工程第2次进度款13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在收据上签名确认收到“***班组工资款”1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在借条上确认收到***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在收据上确认收到A区外墙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月12日,在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下,第三人***向***所雇***组支付了工人工资173522元。 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向***支付的上述10000元、50000元及173522元用于商业改造项目A区外立面涂料工程款。 2022年3月23日,***与**造经现场核对,确认双方之间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7975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2月11日,***雇请的**班组中33名工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中业公司、***和**造连带清偿工资318100元。因**等13名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8]163号仲裁裁定书,驳回***等13人的仲裁申请。 再查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裁定受理了奥特莱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于2021年2月9日裁定批准奥特莱斯公司的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奥特莱斯公司重整债权分为四类,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其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为以债权人为单位,每户债权人其中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全额现金受偿,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2%的比例现金受偿,剩余未受偿部分,五公司不再清偿。经中业公司与奥特莱斯双方确认,双方签订《商业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的结算工程款为4561833.68元,已收到4135000元,申请普通债权金额426833.68元,按重整计划受偿金额应为139220.04元。2021年3月30日,奥特莱斯公司将该受偿款项转账给中业公司。2021年4月12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6破36至40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奥特莱斯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奥特莱斯公司重整程序。 深圳市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以及具体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办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奥特莱斯公司将商业改造项目AD区外立面涂料工程发包给中业公司,中业公司将商业改造项目外墙涂料翻新工程A区分包给**造,**造又将商业改造项目外墙涂料翻新工程A区转包给***,故***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能要求发包人即奥特莱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责任。且,中业公司与奥特莱斯已对商业改造项目AD区外立面涂料工程进行结算,未付部分普通债权已经破产重组程序得到了受偿,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故对于原告要求奥特莱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中业公司的责任。原告并未举证明中业公司授权**造代表中业公司与***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故中业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造的责任。根据**造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7975平方米,工程款为763937.5元。原告***主张其与***就A区的消防通道和外围存在合同关系,并认为***向其支付的10000元、50000元及173522元用于消防通道和外围工程,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否认其与***存在合同关系,亦认为其向***支付的10000元、50000元及173522元是用于**造和***双方之间的商业改造项目A区外立面涂料工程,故对于***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认为**造所作工程量不超过500平方米,其他部分工程是***另找他人完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向***支付的款项远远超过工程量500平方米所对应的工程款,其关于“**造所作工程量不超过500平方米”的陈述与实际付款行为明显存在矛盾,故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已收取涉案款项为608522元(120000元+135000元+120000元+10000元+50000元+173522元),**造欠付的工程款为155415.5元(763937.5元-608522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造与***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所有完成工程量的85%;本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造向***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5%;余款2.5%作为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经申请退还。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造应于2018年1月16日支付649346.88元(763937.5元×85%),而**造只支付了608522元,故**造应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0824.88元(649346.88元-608522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的保修金19098.44元(763937.5元×2.5%)应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9098.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造与***于2022年3月23日才进行结算确认,故**造应于该结算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即2022年4月14日前向***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5%即744839.06元;故该部分工程款95492.18元(744839.06元-649346.8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95492.18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4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824.88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098.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5492.18元为本金,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63元,被告**造负担1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