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美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中润动力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翟勇平。
原审被告:上海禹之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
上诉人上海沃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中润动力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中润机械厂)及原审被告上海禹之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4民初2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沃同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4民初28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相关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上海市法院解决纠纷,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中润机械厂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禹之洋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润机械厂与沃同公司、禹之洋公司签订《列管式油冷却器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丙三方应当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起诉方上海人民法院解决”。该管辖条款未能明确本案是由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还是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上海人民法院”这一表述也不能确定上海市具体哪一家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管辖条款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本案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区分不同的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所谓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系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以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应的合同义务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有向买受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则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润机械厂作为出卖人,起诉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买受人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润机械厂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沃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爱宏
审 判 员 曹海霞
审 判 员 陈霄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春雨
书 记 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