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9864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隐贤镇隐贤街道办事处。
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楼。
法定代表人:宋培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绪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绪亮、马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1,77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19.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889.6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76.6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报销款43元及交通费120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出纳兼行政助理一职。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另加餐补,其中,1,000元由原告提交发票后以报销形式取得,其余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1日原告出差在兰州机场大厅发生工伤事故致骨折,2019年1月15日经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2日,原告结束治疗,并于次日返岗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11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11月29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9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贴票报销工资;2019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经折算,原告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9.2天,现原告未享受相应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应按照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个人无法办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故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之责。原告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应当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42,000元,但因被告未按上述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实际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37,423.40元,差额4,576.6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还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上述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处,负责财务出纳以及行政岗位,合同约定月工资为税前5,000元。2018年10月11日,被告安排原告赴兰州出差。期间,其在兰州机场洗手间内摔倒。之后,被告积极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允许其请假治疗和休养,给予正常发放工资,并一直克服各种困难为其保留工作岗位。然原告却存在故意隐瞒伤情恢复情况、拖延返岗等行为,被告发现后,即停发原告工资。原告返岗后,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每天在办公室拍照、录音、作无关记录,严重干扰被告处的正常工作。被告出于无奈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意支付原告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税前工资20,528.4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工资差额,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处每年春节除法定节假日外,会安排员工额外放假5天,该5天被告虽未明确告知员工为年休假,但应视为已经享受了5天年休假待遇。除春节外,原告于2018年度另已休年休假5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报销款43元及交通费12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出纳兼行政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出差途中受伤,2019年1月15日经认定其该次受伤为工伤。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费申报手续。原告已经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23.40元。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9月22日期间,均由相关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病假单,原告并于2019年9月23日返岗。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原告请病假。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我公司与你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你于2018年10月11日因出差发生工伤,此后经休养、医治康复后于2019年9月23日返岗。公司因此要根据你个人情况及现有岗位需求对你进行岗位调整,公司分别于9月27日、10月8日、11月26日、11月29日与你进行了四次调岗协商,并同意你调岗不调薪。由于你拒绝服从公司岗位调配,同时工作状态也不符合原有岗位要求,加上原有劳动合同早已经到期,因此,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原有劳动关系。为此,公司特别通知你如下:1、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将于2019年11月30日正式终止。2、你应当在接到本通知后一周之内来公司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接手续。3、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你办妥工作交接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以下款项:(1)你的应得工资结算至2019年11月30日;(2)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你支付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
2019年12月16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仅发放原告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该期间的贴票工资每月1,000元未发放,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款项。被告对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但称其在原告正常出勤情况下给予其每月上限1,000元的报销额度作为福利待遇。针对劳动合同签订一节,原告称其于2018年11月22日左右收到被告送达的期限自2018年11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原告于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于2018年11月27日将已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寄回给被告,故认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自2018年11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其确曾以快递形式给原告寄送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但最终并未签订。该会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813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交通费120元、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报销款43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298.85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铭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用工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15日、用工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每月由原告提交发票后以报销形式取得的款项,实为原告工资的组成部分。2018年1月以前,被告发放原告每月500元的贴票工资;2018年2月以后,被告发放原告每月1,000元的贴票工资。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最后一次以转账形式发放原告贴票工资至2018年12月。然,2019年1月之后的贴票工资,原告已经贴票并将相应票据交给财务,财务亦已于相关单据上签字,但因方绪亮未签字,而将相关票据及单据已经退还给原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贴票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10月、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8月、2018年12月的工资单、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付款凭单、原始单据粘存单、发票等证据材料。其中,2017年10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社保工资5,000元及附加工资500元组成;2018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社保工资5,000元及附加工资971.03元组成,备注病假2.1天;2018年8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社保工资5,000元及附加工资997.41元组成,备注病假1.5小时扣款2.59元;其余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由社保工资5,000元及附加工资1,000元组成。被告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付款凭单、原始单据粘存单、发票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上述报销单据,公司领导并没有完成签字审批,且因财务工作失误,被告已于2019年2月向原告发放了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贴票工资,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还称,贴票工资系绩效性工资,若原告不上班,则被告不予发放。2017年6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500元,2018年2月起调整至每月发放原告1,000元,并按实际出勤比例发放,被告已经发放原告贴票工资至2019年4月。为此,被告提供了***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绩效报销明细表、补贴清单、考勤统计、银行付款回单、付款凭单及原始单据粘存单等证据材料。原告对***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绩效报销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17年12月现金付款1,000元及2018年9月银行付款2,986.21元并非被告支付的贴票工资;补贴清单及考勤统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3月23日报销的不是贴票工资,对其余付款凭单及原始单据粘存单均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确认除贴票工资外,2019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工资5,000元及午餐补贴126元,合计5,126元;2019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工资4,908.05元及午餐补贴306元,合计5,214.05元;2019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工资4,908.05元及2019年11月1日至8日期间每日18元、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每日12元的午餐补贴。
关于年休假,被告称,被告虽没有明确告知员工春节期间安排放假是年休假,但应视为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另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12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4月16日休年休假共计5天。2019年除春节期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外,被告拒绝原告再请年假。为此,被告提供网络请假单等证据材料。其中,2018年1月25日的请假单载明请假类型为“调休”;2018年1月26日的请假单载明请假类型为“年假”;2018年4月2日的请假单载明请假类型为“年假”、时长“1天”、请假事由“请假4.2号领证,12、13号和16号请假去国外。恳请批准”。原告对上述网络请假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勾选年假,是因为系统里无法勾选调休,实际上原告休的都是调休,并未请年休假。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假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外来从业人员退工备案登记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由方绪亮签字的工资单载明原告的工资由社保工资5,000元及基数为1,000元按出勤计算的附加工资组成。结合双方就工资之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自2018年2月起的劳动报酬由月工资6,000元及按实计算的午餐补贴组成。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出差途中受伤,后该次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且相关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至2019年9月22日的病假单。故被告应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至2019年9月22日止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原告月工资中的1,000元贴票工资至2019年4月,然该陈述与其仲裁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且与原告持有的已由财务签字的付款凭单等相悖。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支付其贴票工资至2018年12月,支付其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至2019年7月之主张。结合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的出勤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31,466.12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19.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889.6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本案中,根据原告入职被告处之前的工作经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原告有关其2018年度及2019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提供的网络请假单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1月26日及2018年4月2日请年假各一天。原告虽主张,其当时勾选年假是因为系统里无法勾选调休,然原告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提供的网络请假单中亦包括了原告请调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处每年春节除法定节假日外,会安排员工额外放假5天,该5天被告虽未明确告知员工为年休假,但应视为已经享受了5天年休假待遇。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统筹安排年休假的,应明确向劳动者告知。现被告自述其未明确告知春节额外放假系年休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经折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9天,现原告已于2018年度享受了2天年休假待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17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31元。因此,原告该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自2018年11月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根据双方于仲裁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仅能说明被告存在曾向原告送达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之行为,现被告否认最终与原告签订上述空白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期限至2018年11月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时,正处于原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内。而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停工留薪期期满时终止。原告受伤后,由医疗机构持续为原告出具病假单至2019年9月22日,原告并于2019年9月23日返岗,故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应视为延续至2019年9月22日期满。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显然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赔偿金54,349.56元。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76.60元之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已向社保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原告因缴费基数问题而提出异议,该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同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故原告有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之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交通费120元、报销款43元,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及工资差额31,466.12元;
二、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379.31元;
三、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4,349.56元;
四、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
五、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120元;
六、被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洪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施凌虹
书 记 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