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民初367号
原告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卫东、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在被告的经营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郑和中路318号雅鹿国际大厦签订如皋又来沙码头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如皋又来沙码头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交由原告进行设计,被告应分五个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8万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原、被告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为应付设计费的日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8日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但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91000元,余款108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89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136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108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的设计合同关系不持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因设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其设计范围内负有现场施工服务的义务,合同总价中该部分费用比例为20%。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在太仓市郑和中路318号雅鹿国际大厦签订《如皋又来沙码头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一份,由被告将如皋又来沙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勘察、设计。合同第2.4条约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为: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如皋又来沙码头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详勘)、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防汛堤改造方案)、码头工程初步设计及码头工程施工图设计(含码头前沿防汛墙设计及取水、引水管设计。防汛堤运输涵洞改造施工图设计除外);依据部颁标准。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为:甲方提供资料齐全并支付全定金后20天内交付地质勘查报告(详勘)8份,地质勘察报告(详勘)完成后1个月内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8份,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通过后1个月内交付初步设计8份,初步设计完成后1个月内交付施工图8份。第5.1条约定甲方应支付本合同中建设工程设计项目的设计费为198万元。第5.2条约定设计费的支付方法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396000元作为定金(本合同开始实际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交付地质勘察报告(详勘)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计297000元;乙方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审查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198000元;乙方交付初步设计,通过审查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计396000元;乙方交付全部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完成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594000元;码头建设完工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剩余5%设计费,计99000元。第6.1.4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有关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建缓建,双方另行协商支付设计费。第7.1条约定,甲方应按法规规定要求,设计文件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审查出的有关问题作出修改,直至满足要求。第7.2条约定,乙方负责设计范围内现场施工设计交底和技术澄清、确认服务。第7.9条约定,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委托方与承包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合计891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交付地质勘察报告(详勘)8份、可行性研究报告4份,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修)2份,于2012年6月19日交付初步设计10份,于2012年8月9日交付初步设计10份、可行性研究报告10份,于2013年1月18日交付施工图4份。因被告未继续支付设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交付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查,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尚未通过审查,原因是如皋市和南通市两级政府权限不明,被告送交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后,相关部门不予受理;现因政府权限不明及资金等问题,被告整个工程项目处于缓建状态,但今后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原告则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仅交付4份施工图的原因是被告只要求提供4份,对另外4份原告随时可以提供,但由于诉讼中被告存在不签收材料的情况,原告会将图纸提交给法院。另,被告未能就原告提供的设计文件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勘察设计合同、设计文件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由被告将如皋又来沙码头工程发包给原告勘察、设计,双方之间的勘察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前三期的设计费合计891000元。根据合同第5.2条的约定,第四期设计费396000元、第五期设计费594000元的支付是以相应设计文件通过审查为前提。根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原告将设计文件交付给被告后,应由被告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计文件至今已达三年以上,远远超出合理期限,但被告既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也未就设计文件提出任何异议,且整个项目由于被告的原因而缓建,原告对此并无责任。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设计文件的报审持消极态度,致使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未能成就,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第四、第五期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该两笔设计费合计99万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第五期设计费99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建设完工后15日内,且施工期间原告仍需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本案中对该部分设计费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尚未交付的4份施工图,双方在交接设计文件时,确有实际交付数量与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且未交付的4份施工图与已经交付的4份施工图内容一致,目前对被告的权利并未产生任何影响,现原告也表示愿意立即向被告交付,因此不足以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此外,今后如经审查原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存在问题,被告也可主张相应权利。
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但由于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仍然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减半收取73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68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曹柏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逸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