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5执197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桃园路北中南世纪城17幢1001、1005、1006、1007室,组织机构代码1382974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华江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37651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南通港口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9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雅鹿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990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澄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