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木清建筑设计事务所,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山大道1141号钜建工业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29964K。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怀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筠,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南油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油龙城花园龙珠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164155。
法定代表人:庄小斌,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俊彬,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深圳市水木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水木清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南油钜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油钜建公司)及原审被告陈俊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木清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上诉人南油钜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水木清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支付欠付被上诉人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水电费等相关费用42347.38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南油钜建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是基于其主观推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南油钜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水木清事务所和陈俊彬连带支付拖欠南油钜建公司的水费、电费和管理费共计88138.58元(按月计算,从2018年12月起暂计至2019年12月,详见起诉状附表);2.水木清事务所和陈俊彬支付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南油钜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计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130167.43元,从2018年12月开始计算。
一审判决主文:一、水木清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南油钜建公司支付欠付南油钜建公司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42900元,水电费等相关费用42347.38元;二、陈俊彬对水木清事务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陈俊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南油钜建公司支付欠付南油钜建公司的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9800元;四、驳回南油钜建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73元,由水木清事务所、陈俊彬负担578.27元,由陈俊彬负担162.68元,由南油钜建公司负担260.7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物业的其他使用人已经足额缴纳了管理费和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未提供物业服务,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2018年12月之前一直正常支付物业管理费,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案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虽然上诉人在《水电费支付计划》中表明“因本年度无物业管理人员服务,我司无义务缴交物业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庄小斌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但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该签名并不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也不表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免缴物业管理费。且案涉物业的其他方使用人已经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物业服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水木清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