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木清建筑设计事务所

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水木清建筑设计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1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武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水木清建筑设计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水木清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水木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智慧能源产业园项目设计规划服务总承包合同》后,另与案外人深圳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其内容中对《总承包合同》项下包括水木清公司诉请的第二期设计费在内的剩余款项的支付对象均约定为和华公司。因此,本案应当查明并判定《三方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而认定第二期设计费的权利主体是水木清公司亦或是和华公司。和华公司作为该《三方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由于陈**涛代表水木清公司参与《合同终止协议书》、《三方协议》的协商签订,亦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对科陆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未予准许,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科陆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艳慧(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