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新时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付清松、王燕等与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83民初4939号
原告:付清松(系死者付鲁宁之父),男,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住邹城市。
原告:王燕(系死者付鲁宁之母),女,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亚娟(系死者付鲁宁之妻),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付某1。
法定代理人:张亚娟(系付某1之母),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付某2。
法定代理人:张亚娟(系付某1之母),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张坤,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邹城市平阳西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凌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324XB。
法定代表人:杜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东,1962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邹城市新时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宏达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旺,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清松、王燕、张亚娟、付某1、付某2诉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第三建筑公司)、邹城市新时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市设计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松、王燕、张亚娟、付某1、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群、张坤、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河北第三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东、王素娟、邹城市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清松、王燕、张亚娟、付某1、付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诉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亲属付鲁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诉讼请求为581,7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付鲁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金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山镇大庄村南时,因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车辆翻入路边沟中,导致付鲁宁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查,该事发路段发包人为被告邹城市交通局,设计人为被告邹城市设计院,施工人为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三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诉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死者付鲁宁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字第20160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记载: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付鲁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金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峄山镇大庄村南时,车辆翻入路边沟中,致付鲁宁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付鲁宁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死者付鲁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系一起侵权案件,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道路上,但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死者付鲁宁自身的过错原因造成的,所有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辩称,死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除与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签辩意见一致外,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我方修筑路段已于2015年1月28日竣工验收交付,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城市设计院辩称,一、被告邹城市设计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邹公交字第20160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付鲁宁血液(编号;2016070--1)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9.0mg/100m,属于醉酒驾驶。受害人付鲁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能够预见酒后驾驶的危险性,仍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邹城市设计院接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由院长带领本院相关技术人员亲自到事故发生地段,现场观察地形,通过现场观察,首先排除与道路设计无关联性。该工程严格按照邹城市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尽量节约用地,在设计理念上基本上按照原老路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升级。工程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安全系数高,设计精密,无任何瑕疵。该工程路段于2013年11月由我院设计,2015年1月23日由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山东瑞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道路工程质量检测,结论为:经现场检测数据分析,该路段所有指标符合《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相关要求及设计要求。邹城市金临大道竣(交)工验收证书第2014012802号中明确对工程质量控制情况已说明:“通过交工检查,该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路肩边坡工程质量控制严格,路面宽度、平整度、横坡等,指标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各分部工程均评定为合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述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邹城市设计院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受害人付鲁宁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邹城市金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K6+939至K6+971路段处时,车辆冲出路面翻入右侧路边约深4米的沟中,导致付鲁宁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根据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调查材料,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邹公交字第20160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南北走向,视线良好,现场被保护;2、经鉴定,付鲁宁血液(纺号:2016070-1)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0㎎/100m,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该事发路段系被告邹城市设计院设计,施工设计图有波形安全防护栏设计。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将筑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施工,施工中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在事发路段未按照施工设计位置按装防护栏(按装位置错误)。2015年1月28日由施工单位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监理单位枣庄远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被告邹城市设计院、发包单位被告邹城市交通局,共同签署邹城市金临大道及大泉线工程一标段竣(交)工验收证书。其主要内容为“通过交工检查,该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路肩、边坡工程质量控制严格,路面宽度、平整度、横坡等指标均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各分部工程均评定为合格,被告邹城市交通局同意接收上述工程项目。”被告邹城市交通局接收后开通该道路进行试运营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邹城市交通局、邹城市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邹城市交通局、邹城市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护栏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交通事故,最大限度地降低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避免失控车辆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未按施工设计图按装位置按装安全防护栏,使事发道路设施存在缺陷,该设施缺陷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当受害人付鲁宁驾驶车辆失控时,由于事发路段未按装防护栏而导致受害人付鲁宁跌落路侧的深沟内,造成其死亡后果,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具有过错,该过错与付鲁宁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城市交通局作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负有建造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道路的义务,在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施工不符合上述规定致使道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亦接管该道路进行运营亦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受害人付鲁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操作失控所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邹城市交通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受害人付鲁宁与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邹城市交通局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确定付鲁宁自负事故80%责任,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邹城市交通局承担事故20%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交通局的过错程度相当,确定双方各承担责任的10%。被告邹城市设计院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被告无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付某2,系死者付鲁宁之子,2016年2月13日出生,需抚养18年,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9854元标准计算,扣除其母亲应承担的抚养费份额后,被抚养人付某2生活费为17868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付某1,系死者付鲁宁之女,2009年8月16日出生,需抚养11年,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标准计算,扣除其母应承担抚养费份额后,被抚养人付某1生活费为109197元;两人生活费共计28788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死者付鲁宁之母王燕,1964年10月25日出生,无业,××,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854元,扣除其他1人扶养份额后,被抚养人王燕生活费19854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付某2生活费计算数额178686元、被抚养人付某1生活费计算数额109197元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三被告对王燕的抚养费不予认可,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王燕不符合赔偿抚养费的条件。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付某2、付某1生活费计算数额,共计28788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之内;对原告主张王燕被扶养生活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王燕确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经质证,被告邹城市交通局认为,受害人死亡是因其醉酒驾驶所致,我方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认为,受害人死亡是因其醉酒驾驶所致,且我公司的施工道路已经竣工验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赔偿。被告邹城市设计院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亲属付鲁宁因该事故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其亲属遭受精神上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侵权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伤害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综合分析,确认被告邹城市交通局、河北第三建筑公司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为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883元,合计945,013.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受害人付鲁宁自担责任80%与被告承担责任20%比例分担,两被告承担189,002.60元;再按两被告各承担责任10%分担,被告邹城市交通局赔偿原告亲属付鲁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01.3元;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原告亲属付鲁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0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付清松、王燕、张亚娟、付某1、付某2亲属付鲁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01.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亲属付鲁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01.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付清松、王燕、张亚娟、付某1、付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承担2182元、被告邹城市交通局承担1109元、被告河北第三建筑公司承担1109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