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1066号
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永,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新时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旭,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嘉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朱后军,总经理。
被告:朱后军,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
被告:孙洪香,女,住江苏省。
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公司”)诉被告邹城市新时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规划设计院”)、邹城市嘉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坤置业公司”)、朱后军、孙洪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永,被告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袁旭,被告嘉坤置业公司、被告朱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国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国基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坤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邹城市国际创意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嘉坤置业公司、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向原告国基建筑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62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立案之日);3、判令被告朱后军、孙洪香对上述保证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国基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坤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邹城市国际创意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嘉坤置业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保证金162万元,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至今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新时代规划设计院与被告嘉坤置业合作开发该项目。被告嘉坤置业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应由被告朱后军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孙洪香与朱后军系夫妻关系,亦应对朱后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新时代规划设计院辩称,新时代规划设计院从未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国基建筑公司是与嘉坤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交付嘉坤置业公司施工保证金,新时代规划设计院与国基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新时代规划设计院不应承担返还上述施工保证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时代规划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嘉坤置业公司辩称,嘉坤置业公司收到了国基建筑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62万元,但该款项转给了邹城市云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端公司),云端公司将该款退还嘉坤置业公司后,嘉坤置业公司才能退还给国基建筑公司。
朱后军辩称,保证金是嘉坤置业公司收取的,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人不应承担涉诉款项的返还责任。
孙洪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8日国基建筑公司与嘉坤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基建筑公司承包嘉坤置业公司开发的邹城市国际创意大厦工程,合同价款为12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除通用合同条款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专用合同条款。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31日国基建筑公司分三次向嘉坤置业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35万元,另国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银才向嘉坤置业公司汇款37万元,以上合计162万元,作为国基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为此,被告嘉坤置业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国基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商丘国基交来邹城新时代创意大厦工地保证金壹佰陆拾贰万元正(¥1620000.00元正)。收款人:邹城市嘉坤置业有限公司。朱后军。2015.7.15日”。并加盖了嘉坤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保证金交付后,嘉坤置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直未能履行,被告嘉坤置业公司亦未退还原告上述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嘉坤置业公司均表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四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对嘉坤置业公司收取的国基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应否承担给付义务。国基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28日其与嘉坤置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嘉坤置业公司为其出具的162万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联系函、解除合同快递单据及朱军与孙孙洪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嘉坤置业公司及朱后军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已转交到云端公司,并提交云端公司人员为其出具的部分收条予以证明,被告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国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嘉坤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于本案无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国基建筑公司陈述在其与嘉坤置业公司初期开发时,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对嘉坤置业公司的行为采取了默认的方式,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具有过错,对保证金的返还、损失的赔偿应承担共同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国基建筑公司与被告嘉坤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工程并未达到开工建设的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嘉坤置业公司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国基建筑公司与嘉坤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因嘉坤置业公司在未取得实际开发权的情况下,冒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重大过错,故合同解除后,嘉坤置业公司收取的国基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162万元应予退还,并应赔偿国基建筑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国基建筑公司要求嘉坤置业公司返还162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坤置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国基建筑公司和嘉坤置业公司,新时代规划设计院与国基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而且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并没有直接或间接收取了上述保证金,因此,国基建筑公司请求新时代规划设计院共同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嘉坤置业公司为朱后军一人股东公司,且被告朱后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后军与被告孙洪香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后军的上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洪香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邹城市嘉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1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朱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城市新时代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孙洪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城市嘉坤置业有限公司及朱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