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3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方豪生大酒店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57902415L。
法定代表人:柯友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城、裘红伟,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吉园街******,实际经营地:杭州市西园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57541883L。
法定代表人:徐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梅,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东宇公司及杭州天恒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杭州市东方时代中心精装修方案设计招标书》,该招标书载明:工程项目为东方时代中心,招标内容为以方案设计进行招标,中标单位或设计师负责完成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续服务工作,设计内容为2号楼1层门厅、3层及以上所有公寓、走廊、电梯门厅,3号楼1层门厅、2层及以上所有公寓、走廊、电梯门厅,4号楼1层门厅、3层及以上所有公寓、走廊、电梯门厅,具体详见图纸;等等。
2015年2月起,**公司工作人员即与东宇公司成本部负责人赵某、营销部负责人李君通过微信、QQ及电子邮件就东方时代中心户型设计、平面设计方案等进行沟通,**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赵某、李君发送东方时代中心相关设计图。
2015年4月上旬,东宇公司内部各部门就东方时代中心2、3、4号楼酒店公寓及公共部位精装修设计选取中标单位提出意向单位及简要理由并形成《精装设计开标情况》1份,载明:……(东宇公司)对浙江**、中国美院进行询标,其二次报价,**为1207616元(不含交政府审批费用),美院为1157932元(不含3号楼架空层拟改造部位设计费和不含交政府审批费用);办公室负责人意见为“价格控制在110万元”;常务副总意见为“报请诸葛确定”;等等。2015年4月10日,东宇公司成本部负责人赵某将上述《精装设计开标情况》拍照并通过微信发给东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诸葛双春,诸葛双春回复:“选**开始正常运行”、“让小董与礼仁参加合同条款的谈判”。
2015年4月25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赵某发送其公司拟定的东方时代中心设计合同,设计合同包含2份,分别拟以**公司、卓翎(上海)建筑设计研究中心名义与东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分别为40万元、70万元。后赵某与**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就上述设计合同部分条款进行协商。最终,东宇公司未在**公司提供的任何设计合同上盖章。2015年11月,东宇公司与杭州叁壹堂景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6年1月15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东宇公司立即支付设计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已陆续为东宇公司提供案涉设计项目的设计图纸,且设计内容已远远超过招标书中所规定的招投标阶段规定的内容,因此,虽然东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最终在微信中确认**公司为案涉设计项目中标单位的时间为2015年4月,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其在2015年3月上旬即接到东宇公司人员电话通知其为中标单位并投入设计工作的事实。东宇公司认为**公司所称的设计成果仅为投标材料依据不足,不予确认。因此,**公司与东宇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公司实际已为东宇公司提供了设计工作,东宇公司应支付**公司相应的设计费。
关于东宇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首先,关于案涉设计项目的总设计费用,**公司主张总设计费用为110万元,东宇公司主张总设计费用的市场价格为4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据东宇公司在案涉设计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的报价以及东宇公司内部各部门在《精装设计开标情况》中所载明的价格控制情况,认为**公司所主张的总设计费用110万元更符合客观事实。第二,关于东宇公司应支付**公司的设计费金额。**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协商的书面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完成一半设计工作量,发包人即应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工作人员与东宇公司工作人员曾就案涉设计项目的书面合同条款进行过协商,但最终东宇公司并未在该书面设计合同上签字盖章,该书面设计合同对东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要求东宇公司按照此书面设计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东宇公司应按照**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第三,关于**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70%,**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因此,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设计项目总设计费用及**公司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东宇公司应支付**公司设计费7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宇公司支付**公司设计费7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公司负担1600元;由东宇公司负担5750元。
宣判后,东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宇公司应支付的总设计费用应当以公允的市场价格去除税金、利润部分后,再结合**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予以确认。首先,东宇公司不认可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亦是在标外环节成立的,应当支付的总设计费用不应当参照投标单位的投标报价,更不应当参照《精装设计开标情况》中的110万元来予以确认。在邀请招标的投标方完成投标后,东宇公司认为三家报价均大大超出己方预算,故此并未向任何一方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发布任何中标公示,未签订设计合同,本次招标事实上已成为废标。与此同时,东宇公司认为**公司的方案较为实际,有意接洽。但因**公司的投标价较高,故东宇公司有意在标外与其另行协商,若**公司能够接受东宇公司的原设计费预算,则双方可另行签订设计合同,这一事实也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QQ、微信、邮箱记录相印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是东宇公司内部的阶段性文件和沟通意见,未能证明东宇公司就该部分意见最终对外作出过意思表示,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果。故此,双方事实合同关系的处理应当参照不当得利返还适用而不是损害赔偿予以适用,更不能考虑预期利益的问题。故本案总设计费用应当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扣除税金与利润后予以确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远远未达到总工作量的70%。首先,从范围上讲,东宇公司主张,**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过2#、3#、4#楼的方案设计图纸,方案设计图纸本身就属于投标人应当提供或合同磋商阶段可以提供作为参考的内容,不具有任何实际施工意义,不应当算入已完成工程量。退一万步讲,即使**公司就2#楼部分提交了部分更为深入的图纸,在整个设计范围中也仅仅涉及到了其中一栋楼的一部分内容。其次,从设计内容上讲,即使**公司关于提供有关2#楼的设计图纸事实成立,按照**公司的一审诉称,也不过是提供了施工图的平面定位图纸,远远未达到能够实际施工的需要,精装修的实际施工不仅需要平面定位,还需要结构变更、布置、尺寸、水电、顶面等一系列图纸内容方能确定,还需要考虑到后续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一系列跟进服务。最后,从产生的价值上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缺乏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东宇公司在2#楼销售过程中有利用**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的相应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上述部分情况,仅仅是让东宇公司在2#楼销售过程中有借用户型参考。实际上因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东宇公司找了第三方进行重新设计并按重新设计的成果进行了实际施工,**公司产生的价值在整个精装修设计环节中极其有限。
三、关于证人赵某,东宇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违反公司规定和法律法规遭东宇公司开除。赵某对东宇公司怀有强烈的不满和仇视情绪,在本案中无法做到客观中立。因此,一审法院不应以赵某提供的证言作为佐证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综上,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东宇公司在一审时不承认与**公司有工程设计关系,在上诉状里又承认了这个关系,应该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定存在事实设计合同关系。
二、本案在一审开了三次庭,而让东宇公司补充了两次证据,程序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所谓的适用法律错误。从这个内容上来讲,所有的证据材料**公司都经过公证处公证,每一栋楼都很清楚,所以说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价格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来认定,也是其审核过,是合情合理的。
三、关于赵某违反公司规定和法律规定而被开除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很明确是因为东宇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擅自解除与赵某的合同,才赔偿赵某两万元的赔偿金,这是东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本案证据确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东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图,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精装修设计东宇公司另行委托并采用了第三方设计单位的设计成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远远未达到其所属的70%,**公司仅完成了方案阶段涉案工程的部分户型原始平面图和部分平面布置图,仅占全工作量的不到25%。
对上诉人东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有材料确认制作日期是2017年7月,该证据应该在一审予以提供,现在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在一审期间,东宇公司最后承认是聘请了杭州叁壹堂景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设计,根本不存在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东宇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仅有光盘而无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载明的设计单位为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载明的编制日期有2015年5月、2016年5月、2016年7月、2017年7月,时间段均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前,而东宇公司一审期间均未抗辩称存在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而是辩称曾聘请杭州金象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另行招标未成功,又聘请了杭州叁壹堂景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设计。若系浙江金瑞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之前完成了案涉工程设计,东宇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该公司显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公司提交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证人赵某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已经陆续为东宇公司提供案涉项目设计图纸,设计内容也已远远超过招标书中所规定的招投标阶段的内容。东宇公司当时工作人员赵某与东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载明东宇公司选择**公司开始正常运行,可以印证**公司与东宇公司已经事实上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设计费的金额,一审法院结合东宇公司在案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报价以及东宇公司在《精装设计开标情况》中载明的价格控制情况等确认为1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确认**公司完成设计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70%亦无不当。据此东宇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相应设计费。综上所述,东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杭州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峰
审判员 胡 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创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