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余商初字第2493号
原告: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保健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谢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八方杰座大厦1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郑敏华。
原告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郑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剑锋、被告郑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鹏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德维公司与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后更名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临平支行)签订编号为8031120130011328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向被告德维公司提供肆佰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按月结息,月利率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汇鹏公司、被告郑敏华为被告德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被告***出具《贷款担保风险承诺书》一份,以个人资产为原告汇鹏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德维公司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签订编号为8031120130013157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向被告德维公司提供叁佰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合同其他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原告汇鹏公司、被告郑敏华为被告德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前一份借款合同一致。
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出具了《贷款担保风险承诺书》一份,以个人资产为原告汇鹏公司的第二次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与前一次承诺书中的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均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德维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22日,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向原告汇鹏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一份,表明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原告汇鹏公司代偿全部贷款共计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50633.33元。原告汇鹏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为德维公司代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
原告汇鹏公司认为,被告德维公司、***、郑敏华未按法律或约定承担相关责任,损害了原告汇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汇鹏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德维公司归还原告汇鹏公司代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二、被告德维公司支付原告汇鹏公司代偿款逾期利息89139.7元(按本金700万元、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计83天),2014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计;三、被告***支付原告汇鹏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4500元;四、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郑敏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汇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德维公司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共计借款七百万元,原告汇鹏公司作为两次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德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
2、《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已依约发放两笔贷款共计700万元的事实;
3、《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郑敏华为被告德维公司的二次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
4、《贷款担保风险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2013年11月5日,被告***以个人资产为原告汇鹏公司向被告德维公司提供的两次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
5、《代偿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向原告汇鹏公司送达《代偿通知》,表明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原告汇鹏公司代偿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50633.33元的事实;
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的事实;
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汇鹏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替被告德维公司代偿贷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8、《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鹏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4500元的事实;
9、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汇鹏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为被告汇鹏公司代偿700万元给农商银行临平支行的事实。
被告郑敏华答辩称:对原告汇鹏公司陈述的自己系被告德维公司向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只是被告德维公司的股东,且被告***个人对原告汇鹏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故自己对原告汇鹏公司的诉请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郑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德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汇鹏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汇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郑敏华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8、9均无异议;对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汇鹏公司代偿70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汇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9,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为贷款人、德维公司为借款人、汇鹏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3112013001132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郑敏华向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德维公司在农商银行临平支行的合同号为8031120130011328的合同项下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等。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于当天向德维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同日,***向汇鹏公司出具《贷款担保风险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德维公司因经营发展、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信用保证方式,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获得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经协商,该贷款由汇鹏公司提供担保,现本人***郑重承诺,若贵公司因上述保证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则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自贵公司承担实际保证付款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因此而支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2013年10月24日,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为贷款人、德维公司为借款人、汇鹏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3112013001315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同日,***、郑敏华向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德维公司在农商银行临平支行的合同号为8031120130013157的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等。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于当天向德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2013年11月5日,***向汇鹏公司出具《贷款担保风险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德维公司因经营发展、流动资金需要,通过信用保证方式,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获得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经协商,该贷款由汇鹏公司提供担保,现本人***郑重承诺,若贵公司因上述保证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则本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自贵公司承担实际保证付款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因此而支出的贷款本金、利息、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
2014年8月22日,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向汇鹏公司发送《代偿通知》一份,载明:我行向德维公司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700万元整,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8月20日,该借款人结欠我行利息共计50633.33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及借款人三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接此通知后代位清偿贷款。汇鹏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代偿了上述两笔贷款项下的本金700万元。德维公司至今未向汇鹏公司返还上述代偿款,汇鹏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汇鹏公司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4500元。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由“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临平支行”更名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汇鹏公司与农商银行临平支行、被告德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郑敏华、***向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向原告汇鹏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风险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汇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主债务人德维公司向农商银行临平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后,有权向被告德维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代偿款利息。《贷款担保风险承诺书》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德维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担保范围应以被告德维公司的债务为限,现原告汇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德维公司需承担原告汇鹏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汇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鹏公司、被告***、郑敏华系被告德维公司向农商银行临平支行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汇鹏公司就向被告德维公司不能追偿的代偿款有权要求被告郑敏华分担相应的份额,故原告汇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郑敏华对代偿款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汇鹏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郑敏华对代偿款逾期利息承担25%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汇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700万元;
二、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89139.7元(按本金700万元、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3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另计);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敏华对原告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65元,由原告杭州汇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负担61424元,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敏华对被告浙江德维石化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25%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65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胡其芬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