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锦江民初字第70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曾鸣。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化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1年12月1日参加工作、于1982年7月成都地质学院(现成都理工大学)本科毕业后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职工教育。1994年因国家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对事业单位人员实行分流下岗,被告为此将原告分流下岗。自此,原告即从未收到过被告安排原告重新上岗的通知以及解除或终止与原告人事关系的通知。最近原告经查询社保档案,方才得知被告自2000年4月起就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其原因是被告已违法解除或终止了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原告自2011年1月起就年满60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但因被告在与原告人事关系存续期违法解除或终止了与原告的人事关系并在原告年满60岁后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至今一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领取基本养老金。诉请判令:1、被告在与原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人事关系无效;2、被告按规定程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赔偿原告在满60岁后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退休养老金损失(退休时间2011年2月,从2011年3月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法定退休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为4年8个月,为144849.42元)。
被告化工设计院辩称:1、被告系市属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的相关政策、法规,因原告长期不回单位上班,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于2000年3月份对其做自动离职处理;2、原告2000年3月自动离职,与被告已经不存在人事关系,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化工设计院系事业单位,***于1982年在原成都地质学院本科毕业后分配到化工设计院工作,属于事业编制的职工。1994年因改革需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分流下岗,化工设计院为此将***分流下岗。1995年10月,化工设计院为***办理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0年3月。2000年3月1日,化工设计院作出《关于对**等五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以***长期不回院上班、且未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对***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化工设计院在作出该决定前未通知***回院上班,作出决定后也未向***送达决定书。2000年3月以后,化工设计院未为***缴纳养老保险费。***2011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领取养老金。2015年9月2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12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社保缴费基本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化工设计院提供的《关于对**等五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关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程序,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规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化工设计院对***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未履行上述程序且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故化工设计院解除与***的人事关系无效。化工设计院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人事关系,化工设计院应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只有在不能补缴养老保险费,致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才存在赔偿的问题。故***要求化工设计院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手续及赔偿退休养老金损失尚不具备条件,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与原告***的人事关系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