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

某某与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昭元。。
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星桥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曾鸣。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3月3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人事争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元、被告化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33年工龄。原告受被告指派受化工工程专业大学学习后转为干部工程师,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1998年2月被告按照当时国家政策,企业为了减轻负担,把有限的工作岗位让给最困难职工,要求部分有能力职工自谋生路,保留工龄两不找。原告遵照被告领导意见和被告同意,把自己的工作岗位让给了困难职工,被告保留原告工龄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1998年5月便到国外及外省工作至今。2013年10月17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寄来一封信,说是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成都市在岗职工2012年平均月工资318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220元(3185元/月×12个月)。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辞退费38220元。
被告化工设计院辩称:1、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合,原告系自愿离岗,不存在让岗,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不理。2、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的邮政快递证据是伪造,被告及***本人并未给原告邮寄信件,寄件人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原告提供伪证是为了让法院受理本案。3、根据《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实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对被辞退人员应按本人被辞退当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根据第六条规定,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的,单位可以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系自动离职人员,单位不予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告***到被告化工设计院工作,是事业编制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被告化工设计院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1998年原告***停薪留职离开化工设计院。2010年7月14日被告化工设计院在《成都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视为旷工”。2010年10月21日被告化工设计院又在《成都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决定辞退……***五人”。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2月28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化工设计院作出《关于***等五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决定未送达给原告***。被告化工设计院为原告***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缴费截止时间为2010年11月。2010年11个月原告***社保缴费基数和为17486元。被告化工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专业资格证书、检验员证、保险基本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化工设计院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成都日报刊登的通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辞退费发放证明、辞退证明书、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报批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化工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辞退原告***应按《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执行。该《办法》第六条(三)项规定:辞退工作人员时,单位应书面通知被辞退人员。被告化工设计院虽然在《成都日报》刊登了辞退原告***的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了原告***。原告***得知被辞退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对被辞退人员应按本人被辞退当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最高不超出十二个月”。原告***于1998年停薪留职离开被告化工设计院,被告化工设计院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的辞退费可参照2010年社保缴费基数和计算确定。被告化工设计院应按《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辞退费19075.64元[(17486元÷11个月)×12个月]。2010年10月13日被告化工设计院作出的《关于***等五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送达给原告***,该决定对原告***无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辞退费1907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