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化工设计院辩称:**停薪留职系自愿、主动,2011年3月17日被告登报通知**回单位上班,否则视为旷工,但**不予理睬,被告因此于2012年11月20日登报决定对其作辞退处理。后被告通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拒绝签字办理,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日**到化工设计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停薪留职离开化工设计院,同年化工设计院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3月17日化工设计院在《成都日报》刊登通知,通知**“于2011年3月3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视为旷工”,2012年11月20日化工设计院又在《成都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现决定对其做(作)辞退处理”。**得知被辞退后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时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化工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6个月起点工资,21年工龄一年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76761元,12月28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2013年1月18日化工设计院作出《关于**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决定未送达给**。化工设计院为**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缴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012年12个月**社保缴费基数和为22788元,2013年1月**社保缴费基数和为1984元。化工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未实行待业保险。******
以上事实,有**、化工设计院的陈述,有**提供的保险基本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化工设计院提供的2011年3月17日上班通知、2012年11月20日辞退通知、《关于**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保险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化工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化工设计院辞退**应按《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执行。2012年11月20日化工设计院在《成都日报》刊登辞退**通知,但化工设计院未向**送达书面辞退通知,**得知被辞退后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时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院据此推断化工设计院辞退**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化工设计院2012年12月20日辞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对被辞退人员应按本人被辞退当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最高不超出十二个月”。**1995年停薪留职离开化工设计院,化工设计院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辞退费可参照2012年12月社保缴费基数和认算确定。**1991年1月到化工设计院工作,2012年12月被化工设计院辞退,**工龄为21年,化工设计院应按《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支付辞退费22788元[(22788元/年÷12个月)×12个月]。**请求判令化工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17004元、经济补偿金59514元,其实质是要求化工设计院支付辞退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1月18日化工设计院作出的《关于**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送达给**,该决定对**无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2月20日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辞退**。******
二、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辞退费227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