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

阳某某与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星桥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曾鸣,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设计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设计院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化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月3日原告到化工设计院工作,1995年为把有限的工作岗位让给最困难职工原告停薪留职离开化工设计院,2012年11月20日化工设计院登报将原告辞退。原告对辞退无异议,但化工设计院应按成都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34元向原告支付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化工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17004元(2834元/月×6个月)、经济补偿金59514元(2834元/月×21个月)。******
被告化工设计院辩称:**停薪留职系自愿、主动,2011年3月17日被告登报通知**回单位上班,否则视为旷工,但**不予理睬,被告因此于2012年11月20日登报决定对其作辞退处理。后被告通知**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拒绝签字办理,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日**到化工设计院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停薪留职离开化工设计院,同年化工设计院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3月17日化工设计院在《成都日报》刊登通知,通知**“于2011年3月31日前回单位上班,否则视为旷工”,2012年11月20日化工设计院又在《成都日报》刊登通知,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现决定对其做(作)辞退处理”。**得知被辞退后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时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化工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6个月起点工资,21年工龄一年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76761元,12月28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2013年1月18日化工设计院作出《关于**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该决定未送达给**。化工设计院为**办理的社会保险手续社保缴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2012年12个月**社保缴费基数和为22788元,2013年1月**社保缴费基数和为1984元。化工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未实行待业保险。******
以上事实,有**、化工设计院的陈述,有**提供的保险基本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有化工设计院提供的2011年3月17日上班通知、2012年11月20日辞退通知、《关于**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保险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化工设计院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化工设计院辞退**应按《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执行。2012年11月20日化工设计院在《成都日报》刊登辞退**通知,但化工设计院未向**送达书面辞退通知,**得知被辞退后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时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12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本院据此推断化工设计院辞退**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化工设计院2012年12月20日辞退**,**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对被辞退人员应按本人被辞退当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基本工资,最高不超出十二个月”。**1995年停薪留职离开化工设计院,化工设计院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辞退费可参照2012年12月社保缴费基数和认算确定。**1991年1月到化工设计院工作,2012年12月被化工设计院辞退,**工龄为21年,化工设计院应按《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支付辞退费22788元[(22788元/年÷12个月)×12个月]。**请求判令化工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17004元、经济补偿金59514元,其实质是要求化工设计院支付辞退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1月18日化工设计院作出的《关于**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未送达给**,该决定对**无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12月20日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辞退**。******
二、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辞退费227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化工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