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勘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按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中所述修复方案施工,所需费用约28000元,申请人对28000元的修复费用不认可。申请人所居住的地区是高寒地区,房屋存在裂缝,失去保暖功能,完全不能居住,有《鉴定书》中的勘查情况为依据,翻盖重建是解决房屋问题的唯一选择。根据《鉴定书》中关于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规定,申请人车库房屋有危险点,结构承载能力尚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应进行加固补强。申请人居室房屋地基处于危险状态,墙体有危险点,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已构成局部危房,理应拆除重建。《鉴定书》中给出的首要意见也是”拆除重建”,”拆除重建”是针对涉案房屋的第一选项,”维持使用”是第2选项,申请人认为拆除重建符合《鉴定书》的原意,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房屋目前已成危房,冬季寒冷无法居住,屋中自来水需买煤取暖防止冻裂。车库每年进水无法使用,已形成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要求24000元的经济损失只是全部损失的一部分,理应全部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把申请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分开确认,没有充分阐述申请人举证的诉求事实和关键性证据及数据,认定事实避重就轻,断章取义。3、法院调取的鄂温克旗国土资源局建设部门的房屋档案证明申请人的房屋于1982年建成,1988年6月30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而被申请人房屋于1988年建成,2007年取得房产证。被申请人所述厂房建设早于申请人房屋建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已经对申请人房屋受损与大雁勘测公司的排水存在因果关系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结论,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未明确大雁勘测公司排水、积水渗入导致申请人房屋至拆除重建的损害程度属于对证据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申请人在2015年6月9日就将材料交到一审法院,直到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才下达一审判决。案件审理一年半之多,一审审理案件超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要求大雁勘测公司停止对其房屋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诉求,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受损原因和程度进行了技术鉴定,根据鉴定意见,***的房屋受损原因与大雁勘测公司的排水存在因果关系,大雁勘测公司应停止其排水行为,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提到,涉案房屋的建筑年限按相关标准应该拆除重建,并非明确大雁勘测公司排水管道排水沟的积水渗入导致***房屋至拆除重建的损害程度,该鉴定意见是按修复方案施工,能够保证房屋结构安全,维持使用,故原审对***要求对房屋翻盖重建的请求不予支持无误。关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诉求,***未提交因涉案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而在外租房的证据,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无误。***关于返还侵占的土地17平方米的请求,如涉及房屋地界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付建斌
审判员***
审判员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
书记员孙红
书记员孙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