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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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2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兴辉,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寻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彬,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企管部法律业务高级主管。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测规划设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寒、被告勘测规划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辉、李寻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房屋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负责将原告的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翻盖),并赔偿因租房产生的经济损失24,000元;2、返还侵占的土地17平方米(6.8米×2.5米);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取得位于××区的房屋及附属车库、院落的所有权,与被告相邻。由于被告冬季暖气冻裂跑水,将原告的房屋浸泡,地基被冲毁,造成每年春季回暖时节及下雨时,水顺被告的排水沟直接流入原告的房屋内,持续至今,因长时间的浸泡,已再现裂缝,成为危房,难以居住,只好在外居住。被告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解决,依据《物权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勘测规划设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被告和原房主王晓清就跑水一事协商处理,被告予以一次性赔偿,今后出现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自2012年7月至今被告的房屋暖气在冬季并未冻裂跑水,其每年春季派人清理墙边的积雪,疏通、修缮排水设施,春季雪化时通过排水泵抽排至院内渗水井,雨水通过排水沟及排水管道排至院外的排污主管道,防止影响居民生活,并没有故意将水排至原告的房屋,原告所陈述的水是自然降水及地理位置较低存水造成。被告的办公室、机修车间、排水设施相继于1975年至1988年建成,早于原告的房屋建设时间,于2007年8月取得房产证,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84年,使用期限已超过30年,使用年限过长是房屋破损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车库是被告在排水沟旁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长期作为库房使用,年久失修,损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位于大雁镇新华街的平房及车库,并取得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主房面积48平方米,未提及车库,房屋买卖协议为复印件,不知该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车库的所有权人为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房屋买卖协议为复印件,且白国瑞未到法院证实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电子邮件书面材料1份,以证实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本案事件,主张权利。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为独立法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邮件的收件人并不能体现为内蒙古大雁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故不予确认。

三、录像光盘1张、66张照片,以证实2015年5月3日,被告院里的水全部排到原告的屋里,照片能够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的排水行为侵害原告的房屋及房屋受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视频资料未体现时间、地点及房屋进水的情况,体现不出水从哪里来,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将水排到原告的院里,照片不能证明房屋浸水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现场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照片4张,以证实被告的墙往前挪2.5m,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为6.5m×2.5m,并将管道建在超越的界线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07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清楚地写着在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及占用多少,应由相关部门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该项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勘测规划设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总平面布置图1张,以证实被告的厂房、车间、排水沟于1988年前已建成,先于原告的房屋建造时间,原告将房屋建设在排水沟附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排水沟于1988年建设,即使是1988年建设,也不能证明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与房屋建造时间无关,与侵权事实发生时间有关,故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相关的档案号,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照片7张,以证实每年雪化时使用排水泵抽水,排到室内排水设施,排水沟建设时间早于原告的车库建造时间,能够反映被告的排水沟与原告的车库间的距离。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是在没水的时候拍摄,只有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才开始抽水,能够证明被告的排水性能出现问题,才去抽水,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照片与现场相符,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

三、勘测设计公司东院排水平面图,以证实被告所处的位置平均高度为681.841m,原告的地面高度为681.391m,原告的地势低,排水沟的规格是宽0.4米,高0.3-0.4米,原告故意将房屋建在地势较低处,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的地势高度差距不大,能够证明被告院子里的水进原告的院落,原告的房屋系后期购买,并非故意将车库建在排水沟附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于2007年取得上述证件,早于原告取得所有权之前,故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也未实施侵权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07年才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原告的房屋早在1988年具备房屋及土地证,当时的房主为白国瑞,原告于2012年购买白国瑞的房屋,没有叫王晓青的人,1988年的土地档案记载院落、邻里姓名及与钻探队的距离,应以1988年的记载为标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1988年的图纸,被告已侵占原告的土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协议1份,以证实2009年4月9日,被告与原房主王晓清因跑水一事达成协议,是一次性补偿,约定不再对跑水事件负责。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公章及名字不清晰,原房主为白国瑞,且被告赔偿的是土豆损失,与本案无关,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跑水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作确认。五、鄂温克旗国土资源局的宗地图1份,以证实2013年的宗地图中并没有白国瑞的房屋。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于201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图纸上原告所处的方位空白,未标明,权利人是白国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图纸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无从知晓证据来源,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从鄂温克旗建设局调取原告的房屋档案资料1份,以证实原告从白国瑞处购买位于××区,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的事实,该房屋原房主为白国瑞,白国瑞取得所有权时间是1988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契约中白国瑞由王海春代签,经过公证的受委托人是张秀丽,无法证明契约与委托书上签名的人是否为同一人,房屋产权证上未标座标点,无法反映2.5m的距离,档案中原告签名的字体多处不一致,被告认识王晓清,不知道白国瑞,不清楚原房主,不清楚该房屋经过多少次的买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体现原房主为白国瑞,且原告已履行了过户手续,故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及受损程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与被告的排水存在因果关系,按鉴定书所述修复方案施工,所需费用约28,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鉴定意见,对修复费用28,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在诉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在外面租赁房屋及车库的费用24,000元;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陈述排水管道在正常的情况下能够达到排水的目的,原告并未提出排水管道存在故障,原告的房屋已建成30多年,达到使用年限,并未说明原告的房屋破损与被告有关,认可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不认可关于存在因果关系及修复费用的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被告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大雁镇雁中区新华街有一处院落,与被告相邻,院落中有2栋房屋,其中1栋房屋为48㎡,具备房屋所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另1栋未办理房屋所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院落中的水流入原告的房屋,导致房屋受损,故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与被告的排水存在因果关系,按鉴定书所述修复方案施工,所需费用约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房屋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的诉求,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与被告的排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停止其排水行为造成的损害,故本院对上述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翻盖),并赔偿因租房产生的经济损失24,000元的诉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内容,经修复可以保证房屋结构安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租房产生的损失,故对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返还侵占的土地17平方米(6.8米×2.5米)的诉求,被告是否占用原告的土地及占用多少,应由相关部门确定,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0元,因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因与被告的排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对原告***的房屋的侵害,并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大雁勘测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希仁图雅

代理审判员德全

人民陪审员雷刚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