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1民初1818号
原告: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5787015H。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区信用代码:9142000073753033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与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风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误期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46万元;2、诉讼费和因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8日,原告慧宇公司与被告鼓风机公司于河北省泊头市签订合同编码为BJ-20130308A的《产品采购合同》,原告采购三台风机设备,总金额23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预付款70万元。
自2013午6月14日始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发货,直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回复《合同交货进度情况》,并违反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无理要求“款到发货”,仍不能按约定交货。2013年8月5日被告将风机部分发至施工现场,电机仍未发至施工现场;直至2013年9月9日被告仍有三台电动执行器未发货至施工现场,致使原告自行购买。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延期交货应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合同总额的10%》23万元,并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23万元。被告在设备安装和质保期间,均有违约,无权主张剩余货款。
鼓风机公司未作答辩。
慧宇公司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每延期交货1天,按本次合同价款的1%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最多不超过金额的10%;供货方除了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外,还应向采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2、2013午6月14日至8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函件6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延期未能按约交货的事实;
3、2013午7月26日,被告的合同交货进度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并提出“保证款到发货”的合同外的货款要求。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预付款为30%,原告支付70万元,货到现场后,支付45%;
4、承兑汇票三张,证明原告2013年3月12日支付预付款款70万元、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90万元,支付现金3.5万元、2.59万元;
5、提货证明一份,证明到货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鼓风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设备采购商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催促被告发货函件、被告出具的合同交货进度情况、付款证明、提货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预付款,按合同约定应在80日内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而被告逾期发货并要求款到发货,违背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230×10%×2合计为4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商务合同违约金46万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