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锅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太锅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446
000元、第三方维修及购件损失358 820元,诉讼费全部由太锅锅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业公司主张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经甲方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情况下,不应主张给付货款,太锅锅炉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太锅锅炉公司安装误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太锅锅炉公司不履行质保义务应当赔偿给***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业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又称其公司曾于2018年12月支付现金20 000元给案外人朱新杰,该笔20 000元费用应当自未付合同货款中扣除。

太锅锅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锅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 ***业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50万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业公司承担。

***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要求判决:1.太锅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446 000元;2.太锅锅炉公司赔偿已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及购件款共358 820元;3.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太锅锅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业公司(甲方)与太锅锅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业公司购买价值225万元的余热锅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发货时间:(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锁定价格。5天内提供相关的一切图纸,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675 000元整)。乙方进行生产并(50日历日)内货物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如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不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倍的违约金及甲方实际损失在3日内汇至甲方账户。)(2)产品生产完成,乙方提供本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450 000元整)。货物当天发出(并提供物流联系方式),发至甲方指定地址(乙方公司收到甲方公司发货通知函,见附件1)后需在24小时内回复,如未回复则视为收到该函。(3)合同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址及安装人员正在施工时,乙方提供本合同剩余50%的增值税(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450 000元整)。设备在约定工期(20日历日)安装完毕,甲方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225 000元整)。(4)乙方提供合同产品整套验收手续(经国家安监、质监、锅鉴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5%(337 500元整)(5)其余5%(112 500元整)作为质保金,甲方业主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或乙方提交国家安监、质监、锅监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后12个月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质保时间自维修合格后延续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112 500元整)。不计息。结算方式:承兑或电子承兑。(6)本合同设备包含整体设备安装及运行调试(含冬夏季施工及高空作业施工费用)。第八条、安装,指导安装与调试:1.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安装和调试,每延误1天,按本次合同价款的1%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以此累计。

合同签订后,太锅锅炉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锅炉运至指定地点,2019年1月16日安装完毕,2019年4月15日太锅锅炉公司取得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业公司已支付前一、二、三期货款,第四期货款 225 000元,第五期货款337 500元以及第六期质保金112 500元尚未支付。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到2020年4月15日。***业公司自2019年10月起,多次发函告知太锅锅炉公司卸灰口漏水,并于2019年10月17日及10月30日与案外人新乡市鑫磊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余热锅炉维修合同》,***业公司支付维修费及购件款共358 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9年4月15日,太锅锅炉公司取得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满足双方《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业公司应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第五期货款337 500元。因太锅锅炉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满足了第五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则第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当然成就,故太锅锅炉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第四期、第五期货款共计562 500元以及要求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业公司于2019年10月向太锅锅炉公司发函称余热锅炉卸灰口漏水,要求太锅锅炉公司提供质保,太锅锅炉公司有权以***业公司未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到期的货款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因太锅锅炉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故其要求第六期质保金112 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太锅锅炉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余热锅炉维修合同》,支付的维修费、购件款358 8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业公司反诉要求太锅锅炉公司支付维修费及购件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业公司称太锅锅炉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称太锅锅炉公司延误工期,首先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安装、指导安装与调试”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安装和调试”,***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太锅锅炉公司的安装时间;其次,在双方来往的函件中,***业公司从未在函件中提及太锅锅炉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故***业公司称太锅锅炉公司延误工期,要求违约金446 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2 500元及利息(以562 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业公司(甲方)与太锅锅炉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太锅锅炉公司将约定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业公司亦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步骤支付了前三期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提供合同产品整套验收手续(经国家安监、质监、锅鉴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5%(337 500元整)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太锅锅炉公司取得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已满足前述该期的付款条件,并据此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步骤推定取得整套验收手续之前的完成安装程序对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业公司虽主张太锅锅炉公司安装误期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系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安装和调试,***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太锅锅炉公司进行安装的时间,在双方来往的函件中***业公司亦从未提及太锅锅炉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业公司提出的有关违约的主张未予采信,对其有关违约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均属合理。因***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步骤支付到期货款,太锅锅炉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并在该项抗辩权的基础上拒绝履行后续质保义务;因太锅锅炉公司未实际履行质保义务,一审法院对其提出要求***业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未予支持;而因***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步骤完成付款,导致太锅锅炉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而未履行质保义务,一审法院对于***业公司提出的与案外人就维修购件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未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所作上述处理,公平合理,均无不当。***业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其公司曾于2018年12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案外人朱新杰的20 000元应当自未付合同货款中扣除一事,因并无直接充分证据表明上述20 000元确与本案合同履行存在关联,相关权益可依法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698元,由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