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93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里辛镇工业园双元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被告(反诉原告)岱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岱荣公司赔偿慧宇公司损失和违约金86.2万元(其中损失31.3万元,违约金54.9万元);2、诉讼费和因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由岱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慧宇公司和岱荣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慧宇公司向岱荣公司采购“焦化烟道气余热锅炉系统”,合同总价183万元。2017年10月19日,慧宇公司通知岱荣公司发货,岱荣公司答复发货,慧宇公司按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7年10月23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产品应于2017年11月6日到场。双方于2018年4月对合同产品进行调试,2018年5月14日设备的脱盐水泵A出现故障,2018年5月26日设备的给水泵A又出现故障,故障不能修复,导致业主5月28日组织的环保验收不能进行。2018年5月30日,慧宇公司致函岱荣公司在24小时内修复脱盐水泵A和给水泵A,以避免影响业主项目的整体运行,岱荣公司2018年3月31日答复尽快处理,争取不影响锅炉的运行,至2018年6月11日岱荣公司方才修复,产品试运行,延迟到场调试达26天。后产品在试运行中又出现锅炉漏液、给水泵、脱盐水泵噪音大等问题,慧宇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岱荣公司予以调试维修,岱荣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到场,后并没有将问题完全解决即撤场。2018年9月7日岱荣公司回函,明确不到场调试维修合同产品。基于岱荣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包括特种设备,2018年9月11日、14日慧宇公司发函要求岱荣公司移交检测及验收等相关手续交业主确认,直到2018年11月岱荣公司才提交检测及验收等相关手续,致使项目延迟交工验收。期间,给水泵、脱盐水泵噪音大一直未解决,管道漏液修复后的管道保温不予恢复,管道伴热管带不予加装。2019年1月18日慧宇公司发函要求岱荣公司到项目现场维修新出现的除盐水泵机封漏水问题,被告拒不到场检修。故慧宇公司诉至法院。

岱荣公司辩称:1、岱荣公司在2018年3月14日之前在未接到慧宇公司通知之前就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协助调试。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锅炉水压试验完成调试,2018年4月初就已经投运。2018年6月1日,建设单位、锅炉安全监察单位出具锅炉安装质量总体验收证明书,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2018年6月11日锅炉安全监察单位(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锅检部门自设备开始安装、调试及之后的运行均进行了监督,均检验合格。岱荣公司并没有延迟履行任何义务,慧宇公司将锅炉检验部门检测结束日期2018年6月11日作为调试结束日期没有任何依据且与事实不符。2、岱荣公司设备无产品质量问题,虽然设备运行后慧宇公司认为水泵噪音较大,但实际上并不影响使用,岱荣公司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还是为慧宇公司更换了水泵。至于后来慧宇公司反映的省煤器漏水的问题,经岱荣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发现漏水原因是省煤器长期低于设计工况运行,造成出现酸露点腐蚀的问题。所以,岱荣公司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慧宇公司应承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义务。3、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几乎全部条款均是限制和约束岱荣公司的,且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且没有上限,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不予支持。即使岱荣公司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未按照约定提供质保服务,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也不应并用,慧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岱荣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慧宇公司扣留质保金不予支付,还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4、即使岱荣公司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未按照约定提供质保服务,慧宇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慧宇公司在仅花费几百元或几千元就能完成维修的情况下,放任让岱荣公司每天承担1.83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慧宇公司要求岱荣公司承担几十万的违约金明显不当。故岱荣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慧宇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73.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以54.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起以73.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慧宇公司承担。

慧宇公司针对岱荣公司的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状中的54.9万元约定有付款条件,而第四项明确约定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顺延,该18.3万元按约定应不予给付,同时在合同履行中岱荣公司没有履行质保义务,依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岱荣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联络函、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产品采购合同及金昌余热锅炉维修技术协议书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慧宇公司与岱荣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慧宇公司向岱荣公司采购焦化烟道气余热锅炉系统,并注明:具体供货范围以本合同附件或技术协议为准,岱荣公司保证本合同采购设备能按图纸尺寸正常安装并运转,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有岱荣公司承担。品牌要求及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具体检验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最高标准执行。付款方式及发货时间:……(3)设备在约定工期内安装完毕,经慧宇公司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满30个日历日,付合同总价的30%(54.9万元);(4)其余10%(18.3万元)作为质保金,慧宇公司业主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12个月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质保时间自维修合格后延续12个月)慧宇公司向岱荣公司支付质保金,不计息;……(6)工期约定:岱荣公司收到慧宇公司预付款,制作工期60天(日历日)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安装工期以慧宇公司书面通知岱荣公司取发货款日期30日内(日历日)安装调试运行。安装与调试:1、岱荣公司须在接到慧宇公司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调试,每延误1天,按本次合同价款的1%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以此累计。……3、岱荣公司承担合同产品在慧宇公司业主使用地的压力容器、锅炉的制作、安装有关的在质检、安监和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登记、报检、检验等所需的相关的一切报检手续与费用。质保条件及售后:1、若乙方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为合同产品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转12个月,若合同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由岱荣公司全部负责,如岱荣公司未能到场维修解决,由此对慧宇公司及慧宇公司业主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岱荣公司承担,且产品质保期自问题解决且正常运行后顺延12个月(人为除外);2、如在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由岱荣公司无条件维修或更换产品,岱荣公司须在接到慧宇公司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每延误1天,按本次合同价款的1%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以此累计,由岱荣公司对此产生的费用和后果负全责,以慧宇公司责任断定书为准进行赔偿。违约责任:(1)岱荣公司未按期交货和延误施工工期的,慧宇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岱荣公司收取误期赔偿金:①每延误1天,按本次合同价款的1%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以此类推;②如岱荣公司交货或延误工期超过10日,视为岱荣公司严重违约,除应承担上述误期损害赔偿金外,还应向慧宇公司支付20%违约金,如上述赔偿仍不能弥补慧宇公司的损失,则应以慧宇公司实际损失责任断定书为准进行赔偿。具体要求详见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产品清单,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产品采购合同所附技术协议约定,工程安装结束后,慧宇公司负责调试工作,岱荣公司积极配合,技术指导;质保期为设备整体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满一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保期内如因设计、制造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一切问题,全部由岱荣公司负责,并免费维修或更换,如因人为破坏、非法操作原因造成的问题则不在乙方质保范围内。

双方确认涉案设备到厂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发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

2018年6月11日,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金昌检验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该报告列明的安装施工过程包括省煤器安装和蒸发器安装,报告显示,金昌检验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本案锅炉的安装进行监督检验,锅炉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金昌检验所按照《锅炉监督检验规则》的要求对锅炉安装过程进行了监督检验,安装监督检验的结果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的要求。

2018年9月11日及2018年9月14日,慧宇公司两次发函要求岱荣公司将合同产品的所有国家检测、验收等一切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及验收等一切相关手续原件与慧宇公司业主办理交工手续,经慧宇公司业主确认无误后尽快到慧宇公司办理合同产品相关款项事宜。

2018年9月21日,岱荣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施工过程资料已交接、所有施工缺陷已整改完毕,设备性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本工程已于2018年9月15日全部竣工,请予验收。2018年11月1日,建设单位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慧宇公司业主方,以下简称鑫华公司)盖章确认。

工程竣工后,慧宇公司继续向岱荣公司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包括设备噪音、漏液等。岱荣公司为此更换了设备给水泵,对除盐水泵进行了维修。

2019年7月1日,慧宇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锅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对余热锅炉进行维修,对除氧节能器(蒸发器)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慧宇公司与岱荣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慧宇公司是否应当向岱荣公司支付第(3)期合同价款,本院认为,产品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在约定工期内安装完毕,经甲方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满30个日历日,付合同总价的30%(549
000元)”。首先,金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了设备的检验报告,应视为设备安装后初步达到质量要求。其次,根据慧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2018年11月1日,建设单位鑫华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中加盖公章,确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资料已交接,所有施工缺陷已整改完毕,设备性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应视为至迟于2018年11月1日,涉案设备已经慧宇公司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且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30个日历日内,未见慧宇公司就涉案设备存在非正常运行的情况向岱荣公司沟通联络,故慧宇公司向岱荣公司支付第(3)期合同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岱荣公司反诉主张慧宇公司支付该部分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慧宇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岱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设备质量保质期是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若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为合同产品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转12个月,若合同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产品质保期自问题解决且正常运行后顺延12个月(人为除外)”,产品采购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中另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整体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满一年,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应视为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不明,关于本案设备质保期的确定,可参照适用以上关于两年质保期的规定,因此本案质保期并未经过。岱荣公司仍应对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岱荣公司关于产品采购合同优先于技术协议适用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大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设备检验竣工后,慧宇公司先后因涉案设备“脱盐水泵、给水泵故障问题”、“锅炉漏液”、“供水泵和除盐水泵在调试运行中噪音非常大”、“管路漏液处的管道保温”等与岱荣公司联络,要求岱荣公司对上述问题予以维修,岱荣公司亦实际派员更换了部分设备,并对部分设备进行维修。应视为设备在竣工验收后出现了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不应认定为慧宇公司主张的蒸发器问题。因为慧宇公司在工程已经验收的前提下,在未通知岱荣公司蒸发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单方面聘请其他主体直接对蒸发器进行更换改造,导致法院现已无法查明是否蒸发器存在问题,则慧宇公司主张蒸发器更换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慧宇公司以岱荣公司调试过程中发生延误为由主张岱荣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安装工期以慧宇公司书面通知岱荣公司取发货款日期30日内(日历日)安装调试运行”,“岱荣公司须在接到慧宇公司通知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纵观产品采购合同内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安装调试的工期,而仅对安装调试的开始时间进行了约定。慧宇公司主张岱荣公司调试延误,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岱荣公司发出的调试通知,亦未举证证明在其发出安装调试通知后岱荣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安装调试。慧宇公司认为,2018年4月3日,慧宇公司通知岱荣公司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现场具备调试条件,应视为通知,但相关证据亦体现出岱荣公司也已派驻工程部负责人到现场准备项目余热锅炉的煮炉、调试工作。另外慧宇公司认为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安装调试结束日期的意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在未见慧宇公司举证证明工期损失的情况下,对慧宇公司以延误工期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岱荣公司设备在竣工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综合考虑设备维修情况,实际损失情况,违约金约定和质保金约定,酌定慧宇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数额,对于酌定外的数额,本院不再支持。本判决生效后,慧宇公司无需再向岱荣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54.9万元;

二、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4.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 420元,由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山东岱荣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5元(已交纳),由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夏玉婷
书  记  员   霍歆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