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5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张集乡311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超,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东,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锅锅炉公司)与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锅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超、荣小龙,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东、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锅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0.50万元,并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锅炉制造企业。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余热锅炉,合同总价款225万元。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675,000元)后原告开始生产,生产完毕原告提供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450,000元),合同全部货物抵达被告指定地址及安装人员正在施工时,原告提供合同剩余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合同总金额的20%(45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10%(225,000元),原告提供合同产品整套验收手续后,被告再付合同总金额的15%(337,500元),其余5%为质保金,被告于原告提交整体验收合格证书12个月后支付。
对于合同约定的前两期付款,被告还能按合同履行。但2018年9月30日原告将货物全部运抵被告指定现场后,被告应付原告450,000元,实付400,000元;2019年3月25日设备通过业主验收,被告应付原告225,000元,至今未付;2019年4月15日,原告将整套验收手续并提交业主,被告应付原告337,5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合同款59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现5%的质保金也已超过付款时间,故被告拖欠货款共计70.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在“关于借款合同”部分已将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实仓报价利率。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业公司辩称并提起反诉:第一,我公司已实际付款1,595,000元,非原告所述金额。第二,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依据合同第四条第(3)项规定,“设备的约定工期(20日历日)安装完毕,甲方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原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但原告延误工期88天,也未经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故构成违约,依据《产品采购合同》第十条第(1)项第②项约定,应承担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446,000元。第三,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不予维修。2019年10月17日、10月30日我公司分别与第三方新乡市鑫磊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余热锅炉维修合同》《技术协议》《附带协议》,维修工花费35.20万元,采购零件花费4920元,2019年12月5日,我公司因原告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又采购零件花费1900元。综上所述,我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446,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及购件款共358,820元;3.本诉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均由原告承担。
太锅锅炉公司针对***业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业公司并非涉案锅炉终端用户,其购买后将锅炉卖给甘肃金昌用户,即《产品采购合同》中的甲方业主。货物送达安装地后,由于业主未将安装地基及锅炉房建好,致使锅炉一直未能实施安装。因此未按时安装并非我公司造成。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安装、指导安装与调试”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安装和调试。”由于业主未将安装地基及锅炉房建好,太锅锅炉接到电话安装通知时已是12月份,安装时间应以***业公司电话通知安装时起算,不是以货物送达时起算。从***业公司给我公司的来往函件中也能看出,***业公司从未提出过锅炉逾期安装之事,足以说明在安装问题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业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维修费及购件款不能成立。1.***业公司发函声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其与鑫磊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项目不一致足以证明其声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余热锅炉维修合同》中维修项目上只是“余热锅炉原鳍片管、排污管拆除,更换新鳍片管、排污管及维修后余热锅炉恢复原貌。”如果涉案锅炉真的存在函件中所述质量问题,***业公司为什么只更换几个管子呢,而不是把所有问题一次性解决。2.***业公司发函时间与其与鑫磊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维修合同》时间存在矛盾。***业公司称给我公司的2019年10月22日的函件中记载“余热锅炉出口排烟温度170℃,温度超出合同约定温度,合同产品在2019年10月18日再次出现严重漏水,致使合同产品无法正常运行,造成我方业主停产,望贵公司收到我方此函件在3小时内回复我方更换余热锅炉漏水方案及更换时间。如贵公司未在我方约定时间内回复我公司,我方将视为贵公司不质保,贵公司允许我公司委托有资质厂家制作更换余热锅炉。”而***业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维修合同》的时间却为2019年10月17日。从***业公司2019年10月22日发函可知,其在当时还未与其他公司签订锅炉维修合同,但从其与鑫磊公司签订的《余热锅炉维修合同》时间可知,其在2019年10月17日就与鑫磊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足以证明慧宇公司伪造维修合同,进行虚假交易,以达到其不支付或少支付货款的目的。3.两份《余热锅炉维修合同》在时间上存在矛盾。***业公司与鑫磊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余热锅炉维修合同》。2019年10月17日的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维修工期19天,即到2019年11月6日才维修结束。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余热锅炉维修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上份合同的维修还未结束就又签订了此份维修合同,更不要说双方约定的维修施工结束后,应带负荷连续运行48小时试运行正常才能进行验收了。4.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3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辖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25条规定,锅炉等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第78条规定,特种设备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第79条规定,特种设备的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验。因此,如果真的进行了维修,***业公司应提交已书面告知的证据,以证实其维修的真实性。5.如果真的进行了维修,***业公司应保存并向法庭提供更换下来的全部原装工件。第三,金昌公司与***业公司有利害关系,金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以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而不能以用户单方的陈述为准。涉案锅炉于2019年4月15日即取得了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使用登记证书,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前提是锅炉质量合格、整个安装过程及安装结束后的验收已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第四,慧宇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再次购买了原告的锅炉,业主也是金昌公司,若我公司生产的锅炉如***业公司及金昌公司所述存在种种质量问题,***业公司及金昌公司怎么可能还要购买我公司生产的锅炉。第五、2019年8月12日***业公司给我公司发送的函件以及我公司张松超与***业公司经理李铁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均记载,***业公司承诺在2019年9月13日支付该合同剩余应付款项,足以证明涉案锅炉质量合格且符合付款条件。第六,***业公司以业主未办理验收手续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并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业公司故意曲解合同内容,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合同应作合理、善意的解释,本案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第七、2019年4月15日,我公司已取得国家部门颁发的锅炉使用证书并交付***业公司,货款的第五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业公司显然是故意曲解合同内容,本案付款条件早已成就。第八,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早在2019年4月15日,***业公司理应向我公司支付第五次货款,虽然多次催要,慧宇公司连第四次的付款都没有支付。虽然其在2019年8月12日给我公司发送的函件中明确表示2019年9月13日支付该合同剩余应付款项,但仍然没有支付。因此,我公司早在2019年1月16日安装完毕经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合格进行试运行就已取得了先履行抗辩权,2019年4月15日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更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我公司在***业公司不予付款的情况下,即使锅炉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也有权不予维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业的反诉请求,并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业公司(甲方)与太锅锅炉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业公司购买价值225万元的余热锅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发货时间:(1)合同签字盖章生效,锁定价格。5天内提供相关的一切图纸,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675,000元整)。乙方进行生产并(50日历日)内货物生产完毕并具备发货条件(如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不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倍的违约金及甲方实际损失在3日内汇至甲方账户。)(2)产品生产完成,乙方提供本合同金额50%的增值税(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450,000元整)。货物当天发出(并提供物流联系方式),发至甲方指定地址(乙方公司收到甲方公司发货通知函,见附件1)后需在24小时内回复,如未回复则视为收到该函。(3)合同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址及安装人员正在施工时,乙方提供本合同剩余50%的增值税(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20%(450,000元整)。设备在约定工期(20日历日)安装完毕,甲方业主整体设备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0%(225,000元整)。(4)乙方提供合同产品整套验收手续(经国家安监、质监、锅鉴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后,甲方付合同总金额的15%(337,500元整)(5)其余5%(112,500元整)作为质保金,甲方业主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或乙方提交国家安监、质监、锅监等相关部门整体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后12个月后(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质保时间自维修合格后延续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112,500元整)。不计息。结算方式:承兑或电子承兑。(6)本合同设备包含整体设备安装及运行调试(含冬夏季施工及高空作业施工费用)。第八条、安装,指导安装与调试:1.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安装和调试,每延误1天,按本次合同价款的1%承担误期损害赔偿金,以此累计。
合同签订后,太锅锅炉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将锅炉运至指定地点,2019年1月16日安装完毕,2019年4月15日太锅锅炉公司取得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业公司已支付前一、二、三期货款,第四期货款225,000元,第五期货款337,500元以及第六期质保金112,500元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到2020年4月15日。***业公司自2019年10月起,多次发函告知太锅锅炉公司卸灰口漏水,并于2019年10月17日及10月30日与案外新乡市鑫磊锅炉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余热锅炉维修合同》,***业公司支付维修费及购件款共358,82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9年4月15日,太锅锅炉公司取得永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满足双方《产品采购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业公司应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第五期货款337,500元。因太锅锅炉公司在2019年4月15日满足了第五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则第四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当然成就,故太锅锅炉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第四期、第五期货款共计562,500元以及要求自2019年4月15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业公司于2019年10月向太锅锅炉公司发函称余热锅炉卸灰口漏水,要求太锅锅炉公司提供质保,太锅锅炉公司有权以***业公司未于2019年4月15日支付到期的货款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因太锅锅炉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故其要求第六期质保金1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慧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太锅锅炉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慧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余热锅炉维修合同》,支付的维修费、购件款358,82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业公司反诉要求太锅锅炉公司支付维修费及购件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业公司称太锅锅炉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安装完毕,称太锅锅炉公司延误工期,首先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第八条“安装、指导安装与调试”第1项明确约定:“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6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安装和调试”,***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通知太锅锅炉公司的安装时间,其次,在双方来往的函件中,***业公司从未在函件中提及太锅锅炉公司延误工期的问题,故***业公司称太锅锅炉公司延误工期,要求违约金446,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62,500元及利息(以5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8元,由原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73元(已交纳11,848元,剩余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媛
二〇二〇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谢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