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8689号
原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3号楼10层10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吴桥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嵩山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吴桥空压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空压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海,被告吴桥空压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399 00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业公司与吴桥空压机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6月13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京18-0606、京18-0608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产品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10月24日发货到原告项目地。依据《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若乙方产品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为合同产品自己方发货,合同产品安全到达甲方指定地址,经甲方检验无误后13个月(依合同产品运送货物到达签收日起)”。即质保条件及售后最早到期为2019年9月20日。在质保期内,被告提供产品出现无法送电、突然启动、超温停机现象,经多次维修未能解决,原告于2019年8月1日致函被告,通知被告到项目现场处理。被告回复“我方对用户使用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给予答复并提出合理的建议”,明确拒绝到项目现场解决问题。2019年8月6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到“项目现场维修有问题的空压机”,被告并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并且明确拒绝到项目现场维修,依据《产品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项、第十条第(7)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委托人业主已退货并自行采购3台空压机,扣除了合同价90万元人民币。因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各种问题虽经维修但均未解决,并且被告质保期内拒绝到项目现场解决问题,严重违反《产品采购合同》售后维修条款的约定。因被告提供产品不能正常运行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委托方(产品使用方)为防止损失不断扩大及时更换产品扣除原告款项。后经沟通被告拒绝对退还货款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桥空压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的空压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所述无法送电是因为2018年冬季辽宁本溪的气温在零下20摄氏度左右,空压机吸气温度即环境温度的国家标准为20摄氏度,无法送电的原因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属于空压机使用现场未采取保温措施所致,问题已经得到解决。3.空压机突然启动电机不是事实,空压机产生高温的原因是在原告提供给辽宁本溪东方矿业整套设备正常运行后,原告和东方矿业未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不听从被告的意见,擅自给空压机更换不同牌号的润滑油,并且未将空压机原润滑油放尽并加入不同牌号的润滑油,导致油品结焦,管路堵塞,从而发生高温,造成空压机不能正常运转。发生高温不能正常运转不是空压机的质量问题,而是用户人为的不按照使用说明书操作所致,不是生产方的三包范围、生产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未出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书面意见来证实空压机不符合合同或者国家标准,仅凭作为利害关系方的东方矿业的一面之词提起诉讼,缺乏证据。综上,产品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返还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业公司(甲方)与吴桥空压机公司(乙方)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6月13日签订两份《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业公司购买双螺杆空压机3台,单价133 000元,共计399 000元;品牌要求符合国家JB/T6340-2014标准及行业相关技术、质量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具体检验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协议最高标准执行。……九、质保条件及售后:1.若乙方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为合同产品自乙方发货,合同产品安全到达甲方指定地址,经甲方检验无误后13个月(依合同产品运送货物到达签收日起)。2.如在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维修或更换产品。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4.质保期内合同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有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如无法修复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使用环境造成的问题,乙方公司积极协助修复,费用有使用方承担。十、违约责任:(2)质量性能违约: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或国家(JB/T6430-2014)质量标准、行业标准或技术协议要求,在甲方提出异议后,(经由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书面确认),乙方必须在7日内无条件退回甲方全部货款并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吴桥空压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2018年12月4日***业公司向吴桥空压机公司发函,内容如下:“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本溪三家子矿业空压机采购合同,合同号京18-0606,我方项目现场(本溪市卧龙镇东方三家子矿业)采购贵公司空压机在调试中发现采购贵公司空压机无法送电,我方项目现场已及时与贵公司联系,电话沟通还是无法送电启动贵公司所供空压机,现我方有求贵公司接我方此函尽快派人到我方项目现场解决有问题(无法送电)的空压机。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公司(吴桥空压机公司)承担”。被告认为无法送电的原因非空压机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本溪12月当地气温已达零下20度左右,超出了空压机的工作温度,使用方未采取保温措施,导致油路冻结。
此后双方因空气压缩机排气温度高导致停机问题,多次通过函件沟通,被告认为空气压缩机排气温度高的原因,是因用户更换润滑油时没使用我公司润滑油,即没将润滑油放净冲洗,又使用其他品牌润滑油,致使空压机结胶,油路堵塞,使其流量减小,造成温度过高。
原告***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用户扣除合同款90万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并非最终结算,而是专门针对被告的一份专门协议,且原告以较高的价格转手,才最终导致案外人退货。
被告吴桥空压机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及JB/T6430-2014一般用喷油螺杆空气压缩机行业标准,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三台空压机质量合格符合行业标准,且涉案空压机的吸气温度(工作环境)应为20℃。原告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所说的使用环境温度20℃不认可,应当以说明书表示的使用环境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业公司提出涉案的双螺杆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JB/T6430-2014标准及行业相关技术、质量标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的双螺杆空压机出现的无法送电、突然启动、超温停机等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的双螺杆空压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0元,由原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爽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徐舒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