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22民初258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现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欣,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65787015H,住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3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河北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新、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二、由被告***给付原告截止到2020年8月18日的租金69249元;三、由被告***返还原告7518米钢管、十字扣308个、接头791个、转卡117个、跳板72个,并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解除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自解除之日起至返还上述材料之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赔偿租金损失;四、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施工费金额范内对以上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个人独资成立了昌黎县靖安鸿安租赁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所需用具的租赁业务,后原告于2019年4、5月份注销了该公司,在上述公司存续期间的2018年12月14日起及注销后的2020年1月26日止,被告***为了完成其承揽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河北安丰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先后多次从原告开办的上述公司及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接头、转卡、跳板等建筑设备,各项材料的日租金具体为:钢管0.015元/米/天,十字扣、接头、转卡均为0.02元/个/天、跳板0.5元/块/天,均为不定期租赁。截止到2020年8月18日尚欠租金79249元(含2041元的材料款),并有7518米钢管、十字扣308个、接头791个、转卡117个、跳板72个及螺丝758个(总价值144788元)尚在继续租赁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0月17日支付租金10000元,其余租金未能支付。另外,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尚拖久被告***的施工费远高于上述***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确有租赁关系,但***已就所承租的租赁物进行了退还,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租赁业务规模及其他诉讼主张,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8年12月14日《租赁单》复印件一张,***在该租赁单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内容为:客户名称石磊,1、十字扣件1500个,型号国标,预算6.5,预算金额9750,租金22.5/天,备注0.02/个/天/;2、接头330个,型号国标,预算7.5,预算金额2475,租金495/天,0.02/个/天;3、钢管400根,型号6m,预算90,预算金额36000,租金0.015元/米/天;4、钢管200根,型号4m,预算60,预算金额12000,租金12/天,备注0.015/米/天;5、钢管200根,型号1m,预算22.5,预算金额4500,租金3/天,0.015/米/天;6、钢管50根,型号2m,预算30,预算金额1500,1.5/天,0.015/米/天;7、跳板50块,型号4m,预算75,预算金额3750,租金15/天,备注0.3/块/天。所有租赁商品在使用前,请检查是否安全可靠,如有任何质量问题,请在清点货物时提出,租赁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公司概不承担责任,租赁方已阅读并同意以上数据及约定。租赁方负责人签字:石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昌黎县靖安鸿安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预留押金20000元(贰万元整)。
二、2019年1月1日《租赁单》复印件一张,***在该租赁单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内容为:1、钢管256根,型号6m,预算90,预算金额23040,租金23.04/天,备注0.015;2、钢管136根,型号4m,预算60,预算金额8160,租金8.16/天,备注0.015;3、钢管64根,型号2m,预算30,预算金额1920,租金1.92/天,备注0.015;4、钢管149根,型号1.5m,预算22.5,预算金额3352.50,租金3.3525/天,备注0.015;5、十字扣件1020个,型号国标,预算6.5,预算金额6630,租金20.4/天,备注0.02;6、接头420个,型号国标,预算7.5,预算金额3150,租金8.4/天,0.02;7、跳板70块,型号4m,预算75,预算金额5250,租金21/天,0.3。所有租赁商品在使用前,请检查是否安全可靠,如有任何质量问题,请在清点货物时提出,租赁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公司概不承担责任,租赁方已阅读并同意以上数据及约定。租赁方负责人签字:石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昌黎县靖安鸿安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
三、2019年1月25日《租赁单》复印件一张,***在该租赁单复印件上签字捺印。内容为:客户名称石磊,电话138××××4576。1、钢管207根,型号6m,预算90,预算金额18630,租金18.63/天,备注0.015;2、钢管16根,型号2m,预算30,预算金额480,租金0.48/天,备注0.015;3、十字扣件1000个,型号国标,预算6.5,预算金额6500,租金20/天,备注0.02;4、接头210个,型号国标,预算7.5,预算金额1575,租金4.2/天,0.02。所有租赁商品在使用前,请检查是否安全可靠,如有任何质量问题,请在清点货物时提出,租赁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我公司概不承担责任,租赁方已阅读并同意以上数据及约定。租赁方负责人签字:***,收款人签字:***并加盖昌黎县靖安鸿安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
四、手机录制的视听资料一份。系***等人到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安丰公司的施工现场,找到施工技术指导员商广田,内容为二者之间的现场对话,商广田对***询问的租用施工设备一事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是原告***在票据丢失报警后,***通过派出所提供给原告本人的,但是该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在2018-2019年存在过租赁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石仁峰有足够证据证实已将租赁单中的租赁物归还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石仁峰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该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石仁峰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押金收据一张,内容为“2018年12月15日,今收到***架子管、管卡、跳板(14日进的)押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陈,收款单位公章昌黎县靖安鸿安租赁公司合同专用章。”
二、微信转账截图三张。1、2020年7月1日13:54:24扫二维码付款给鸿安五金高勇7000元,转账单号10001071012020070101015933181618;2、2019年8月1日下午17:05转账给靖昌有偿服务3000元;2019年8月1日下午17:14转账给靖昌有偿服务3000元;3、2020年10月17日下午17:44转账给靖昌有偿服务5000元;2019年10月17日下午16:44转账给靖昌有偿服务5000元。
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三页,2019年10月14日***转支***10000元,对方账号62×××72;2019年12月29日***转支***5000元,对方账号62×××72;2020年7月1日***转支***30000元,对方账户62×××72。
四、退货清单九张。1、2019年6月28日,丙烷表10个、氧气表10个、二氧表2个、保护套30个、插排2个、地拓1个、尖咀钳5个,共计1600元整,石磊;
2、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6m185根、3m44根、5m29根、4m282根、2.5m13根、2m40根、1.5m7根、十字卡1470个、接卡477个、转卡46个,260天的租金20982元,其中,十字卡缺螺丝478个、接卡缺螺丝102个。
3、2020年1月4日,石磊退十字扣件1586个、接头158个、转卡40个,缺螺丝69个,签字***、李天春。
4、2020年3月10日,后期租用损坏统计少螺丝135个×1元=135元、坏十字扣150个×6.5元=975元、坏接头10个×7.5元=75元,合计1185元。
5、6月22日至2019年12月1日,6米架管172根、4米架管182根、2米架管210根、3米架管41根、十字卡3870个、接头428个、转卡28个,损坏580个,租金122元/天×163天=19886元。
6、(1)2019年11月28日,十字卡90个、接头卡100个、4米架管100根、6米架管50根;(2)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3月10日103天的租金1472元。
7、9月16日,6m35根+3捆×50根、3m44根、5m29根、4m32根+100根+3捆×50根、2.5m13根、2m40根、1.5m7根;
8、十字卡13+78,少126;接头卡220,少9;6米366根,4米157根,2米219根,2020.3.10,杨光山。
9、6米370根,10根短50cm、5根弯、1断,合计354根;4米244根,22根短,计222根;2米87根,16根短,计71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石仁峰提供的证据二、三及证据四中的1-6均无异议,但被告石仁峰提货十多次,其提供的清单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虽然原告的所有票据被盗,但被告石仁峰手中还有大量提货单据未向法庭提供,故对被告石仁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实被告石仁峰已如数归还租赁物及结清租赁费;原告***对被告石仁峰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四中的7-9不予认可,认为缺乏客观性。
上述证据,因被告石仁峰提供的证据四中的7-9,客观性不足,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2*180m2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合同)书》一份:甲方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3月30日,合同订立地点河北泊头,甲方项目经理南保永,乙方委托***为施工项目现场负责人,其职责为负责乙方的施工质量、工期进度、文明施工、资料及签证进行现场管理,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他人员应积极配合甲方项目经理的工作……,甲方南保永(签字),乙方***(签字),落款时间2019年4月21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石仁峰对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称不知道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是基于被告石仁峰所陈述的石仁峰是代表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安丰公司施工,才对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因原告***、被告石仁峰对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个人独资成立了昌黎县靖安鸿安租赁公司从事建筑施工所需用具的租赁业务,后于2019年5月左右注销了该公司,在上述公司存续期间的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5日等,被告***为了完成其承揽的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从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先后多次从原告开办的上述公司及原告处租赁钢管、十字扣、接头、转卡、跳板等建筑设备。现原告***与被告石仁峰之间,因租赁设备数量、归还设备数量、是否尚欠租赁费等问题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仁峰从原告***开办的公司及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理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赔偿被损坏租赁物的经济损失。但在租赁双方就租赁物的数量、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并不能证实被告石仁峰拖欠原告***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租金金额,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河北安丰钢铁有限公司2*180m2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工程技术协议(合同)书》,足以证实该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石仁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北京***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其经济损失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永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欣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