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电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国电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南通市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国电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慧宇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2016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以《商务函》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行使异议权。原审判决不顾案件的这一基本事实,认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是判非所诉,更属于代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理应依法再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在《采购合同》业已解除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98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有意枉法。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再审,纠正原判决的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慧宇伟业公司与江苏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慧宇伟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需在补救违约而采取的任何措施未能实现的情形上才可以行使,现江苏国电公司表示可以对货物进行修理、改进,**伟业公司并未给予江苏国电公司补救机会,直接要求江苏国电公司退还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慧宇伟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慧宇伟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慧宇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慧宇伟业国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