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7执异13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执行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申请追加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请求追加中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仲裁裁决所涉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其与***、中晟公司***旗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哈尔滨仲裁委依法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其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同意分期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第一期于2019年11月20日给付20万元”,但其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公司与***、中晟公司***旗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哈仲裁字第039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晟公司***旗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向***公司给付工程欠款929181.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为6624.29元);二、***对中晟公司***旗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哈仲裁字第0397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司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内07执126号以终结方式结案。因***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决定恢复执行。
又查明,中晟公司工商注册号为110000011XXXXXX,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1,营业期限自2008年9月11日至2028年9月10日,营业状态为开业。中晟公司***旗分公司工商登记机关为***族自治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号为150724000XXXXXX,与中晟公司登记的分支机构记载一致。
本院认为,分公司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依据生效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中晟公司***旗分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作为总公司的中晟公司应当承担法定义务。***公司所提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 梅
审判员 杜 勇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翠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