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

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终10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盼,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阳,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2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并不属于为落实分房政策的福利分房,而是在政策之外普通的借用房屋。***依据房改政策,已事实取得了一套福利住房,位于,该房屋方为落实分房政策的福利分房。而***居住涉案菱塘新村26#302室,依据的是《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明确涉案房屋是由水泥院享有独立产权的房屋,是为解决***等居住困难而在其支付押金,并要签订居住合同后正式交付***等居住使用的普通用房。2.本案纠纷并非是因分房方案或意见等历史遗留住房政策引发的争议,而是建立居住合同关系后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新情况。是否达到约定的退房条件以及能否腾退的问题,《办法》是在1991年作出的,时间比较久远且中间经历了单位改制,相关合同水泥院无法提供。但《办法》内容可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水泥院)与房屋居住使用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应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返还并腾退菱塘新村26幢302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91年11月26日,水泥研究院苏研院办字[1991]第031号文件印发《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明确“为解决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住房拥挤的困难,经院分房小组讨论,拟对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实行交付住房抵押金后予以分配居住的办法”,该分配办法规定了申请对象、抵押金标准、取得住房分配资格后的权利及义务。申请对象有三种,分别为已取得高级职称的双职工户;单职工高工未分配过本院住房者;单职工高工已住本院住房者,其配偶方应先支付造房价的二分之一方可申请;以上三种对象必须具有八年院龄的住房拥挤户,然后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员平均居住面积,由低到高择低决定交付抵押金后予以分配住房的对象。抵押金的标准为按建筑面积350元/平方米计,一次性交付可优惠15%。权利部分明确:按标准交付抵押金后,即取得了所分配房屋的使用权,房屋产权仍属院方;取得使用权后的房屋,不得转让和出租,只限于职工及其父母、子女居住。家庭人员减少或子女在单位分配到住房后,应将住房退回院方,院方按原交抵押金额如数退回;取得住房使用权后的职工,按积分高低挑选房号,积分按人事科提供的资料计算,计分方法按照《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义务部分明确:爱护房产设备,服从统一管理、不准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准乱开门窗、不转擅自拆除水电设备,搞好公共卫生;正式交付使用后,室内部位的修缮工作由住户自理;确定住房对象后,由后勤办公室和住户根据本办法签订居住合同。
2.***及其配偶均系水泥研究院员工、曾被评为全国科技情报系统先进工作者等,单位曾向其分配过苏州市的公房。1992年,***夫妇通过水泥研究院的计分评选取得上述四套房屋中菱塘新村26幢302室的分配资格并实际入住。上述房屋于1996年2月与同幢301室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水泥研究院,两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05.92平方米。
3.2010年7月28日,水泥研究院改制并更名为混凝土公司。2011年,混凝土公司曾向部分员工发放福利分房货币补偿款,对于未能按照职级取得足额福利分房面积的员工进行货币补偿,但未向***等4户取得上述房屋分配的职工发放。混凝土公司确认该款项未予发放,理由是案涉房屋尚未退还,所以暂缓发放。
4.2019年12月5日,混凝土公司向***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系暂交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但同时使用权人仅有使用权且不得转让、出租,产权仍属于研究院所有,并有权收回;经其走访了解,目前案涉房屋并未按上述分配方法的精神和规定用途使用,应当予以退回;故要求***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商谈腾房事宜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收函后未办理手续,混凝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水泥研究院通过内部文件制定案涉房屋的分配方案,并根据分配方案经职工申请、计分评选、依次选房等流程进行,获取住房的资格按照企业内部的《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确定,与职工家庭住房及人口情况、职工职级、工龄等因素相关,涉案房屋的分配应具有福利的性质。***在获得住房分配的同时,向水泥研究院支付了相当于房屋建造成本一定比例的费用,现该住房虽登记于水泥研究院名下,因该房屋产生的占房、腾房纠纷仍属单位内部因分房因其的纠纷,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水泥研究院名下,但***曾系水泥研究院职工,***系根据水泥研究院于1991年印发的由院分房小组制订的《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申请对象、抵押金标准、选房流程等获得住房资格并入住诉争房屋。水泥研究院(后更名为混凝土公司)现起诉要求***搬离诉争房屋,本院认为,该纠纷系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混凝土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姚冰馨
书 记 员 严苏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