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

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8民初1938号

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

法定代表人:汪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国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苏州市姑苏区菱塘新村25幢302室房屋。事实与理由:苏州市姑苏区菱塘新村25幢302室系原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以下简称水泥研究院)所有的独立产权房,后水泥研究院转制,房产由原告承继。被告原系水泥研究院员工,上世纪90年代,水泥研究院为解决被告的住房困难,将涉案房屋借给原告及其家属居住使用,并明确被告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屋且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现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出租获益故意图收回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系1991年水泥研究院分配给我方福利住房,我方基于此合法占有使用房屋,本案系单位福利分房或住房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畴。

本院经审查查明:

1、本市姑苏区菱塘新村25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52.96平方米)不动产权属登记在水泥研究院名下;2010年7月28日,水泥研究院改制并更名为混凝土公司。

2、***及其配偶张桂英均系水泥研究院员工;1991年11月26日,水泥研究院印发《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分配办法的通知》,明确“为解决部分高级知识分子家庭住房拥挤的困难,经院分房小组讨论,拟对菱塘新村四套新公房实行交付住房抵押金后予以分配居住的办法”,该分配办法规定了申请对象、抵押金标准、取得住房分配资格后的权利及义务。该分配办法还明确: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根据其家庭人员平均居住面积,由低到高择低决定分配住房的对象;确定为分配住房对象的职工交付抵押金后取得住房使用权,并按计分高低挑选房号,积分按人事科提供的资料计算,计分方法按照《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通过计分评选取得案涉房屋住房分配资格,并在1992年实际入住。审理中,双方确认***向水泥研究院支付了16000元,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提供收据,混凝土公司认可其和本院受理的同时期同类型房屋使用人张云理一样交付了16000元(同时期同类似四户职工缴费时间在1992年2月到7月期间),张云理在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提交的收据显示收费项目为“助建费”,混凝土公司陈述认为该费用即为上述住房分配办法载明的抵押金,财务人员疏忽记载为“助建费”而已。

3、2011年,混凝土公司向部分员工发放福利分房货币补偿款,对未能按照职级取得足额福利分房面积的员工进行货币补偿,但未向***发放。本案审理中,混凝土公司提供“暂缓发放货币补偿职工清单”,载明***及其配偶张桂英的职级应取得的福利分房面积标准为110平方米,其已经取得本市三香新村3幢303室(建筑面积62.74平方米)的福利房(80年代分得的公房、1994年通过房改取得所有权),故根据工龄及面积差计算其二人分别应得住房补贴36449.28元、34617.95元。混凝土公司确认该款项未向***夫妇发放,具体原因就是因为案涉房屋仍未退还,所以暂缓发放。

4、2019年12月5日,混凝土公司向***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系暂交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但同时使用权人仅有使用权且不得转让、出租,产权仍属于研究院所有,并有权收回;经其走访了解,目前案涉房屋并未按上述分配方法的精神和规定用途使用,应当予以退回;故要求***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商谈腾房事宜并办理相关退房手续。***收函后未办理手续,混凝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案涉房屋交付至***处使用系由水泥研究院通过内部文件制定分配方案、职工根据该分配方案提出申请、水泥研究院根据职工家庭住房及人口情况并结合职工职级、工龄等因素计分评选并最终由职工依次选房确定,故涉案房屋分配具有福利的性质。***在获得住房分配的同时,向水泥研究院支付了相当于房屋建造成本一定比例的费用,现住房虽登记在水泥研究院名下,但***取得房屋系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及企业内部《一九九一年职工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确定,故因该房屋产生的占房、腾房纠纷仍属单位内部因分房引起的纠纷,并非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应当被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混凝土水泥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衡晓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婷